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86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9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勇銓因與告訴人陳慶豐爭奪址設新竹縣○○市○○里○○○街000號1樓之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恆綠能公司)之經營權而發生糾紛,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自其手機應用 軟體遠端監看發現告訴人至上址廠房內查看,竟立即至上址廠房質問告訴人,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上肢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雙前臂、右膝、右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慶豐告訴被告陳勇銓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