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92號、第8273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紅色帽T壹件、小米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 事 實 一、徐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其當時女友劉雅茹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廖主馨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玄峰體育用品店,見該處大門及玻璃門未鎖,遂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紅色帽T1件(價值1,58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嗣廖主馨之配偶林恩玄察覺並報警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3 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騎樓前時,見魏世樺疏未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置物箱關上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價值800 元之白色小米行動電源1 個(價值8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該處。嗣經魏世樺察覺並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在該處安全帽上採獲徐嘉隆指紋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主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魏世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下稱偵7992號卷》第13頁反面-14 頁、6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下稱苗栗地檢署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86、95頁),並有: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恩玄、證人劉雅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7992號卷第4-8 、10-12 、64、69-70 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邱彥雄106 年8 月3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失竊紅色帽T 之產品資料、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106 年1 月7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偵7992號卷第3 、18-23 、6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苗栗地檢署偵卷第28-2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3 月6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29941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苗栗地檢署偵卷第32-49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施用毒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搬家公司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有1 名女兒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0元及紅色帽T1件(價值1,580 元)、小米行動電源1 個(價值800 元),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