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豐於民國105 年10月間與告訴人陳勇銓爭奪址設新竹縣○○市○○里○○○街000 號1 樓之銓恆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而發生糾紛,被告陳慶豐明知位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廠房為告訴人陳勇銓所代表承租並均由告訴人陳勇銓負責支付租金,且可得而知該廠房前大門上所裝置之鐵鍊為告訴人陳勇銓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1 月4 日10時許,以自備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鐵鍊之方式,致令該鐵鍊斷裂不堪用,因認被告陳慶豐涉犯刑法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勇銓告訴被告陳慶豐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勇銓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