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將竊來之贓物持至陳盈傑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 號之日興環保有限公司、蔡林青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雅緻二手草本工坊變現花用。嗣經中清宮 、富美宮之管理人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於民國106年12月3日7時30分,在新竹市公道五路5段查獲林璟正騎乘竊得之O-BIKE自行車,復帶同林璟前往日興環保有限公司尋回所變賣之部分贓物。 二、案經彭天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2、61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8、59至7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臺灣奧致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張伯丞、證人廖國棟(中清宮主任委員)、彭天祥(富美宮主任委員)、陳文良(舊社福德祠主任委員戴錦燦所委任之人員)、陳盈傑(日興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林青(雅緻二手草本工坊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29至30、34至34頁反面、37至38頁反面、44至45頁)。 (三)查獲之O-BIKE自行車照片2張、106年11月15日中清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年11月1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6年12月1日富美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7至20頁)、證人廖國棟、彭天祥、陳文良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偵卷第27、32、35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陳盈傑所登記之被告資料拍攝照片、所拍攝之被告提出之健保卡照片(見偵卷第43頁)、證人蔡林青提出之被告登記資料影本(見偵卷第46頁)、查獲之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48至50頁)等資料附卷可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揭8次竊盜,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 、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 照)。 查本案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當場查獲被告騎乘所竊取之 自行車而查獲,及編號3、6分別有監視器畫面作為證據認為被告涉嫌外,其餘附表編號2、4、5、7、8所示犯行, 均係在被告於106年12月3日為警查獲騎乘竊得之自行車及認為涉嫌編號3、6所示犯行,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自行供出並攜警前往尋回所竊得之物品,卷內並無任何有關此部分犯行之任何足認被告涉嫌為之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在被告主動坦認其確有為該次犯行前,承辦警員已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就被告涉嫌該次犯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於此前主動坦承係其所為並願接受裁判,參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附表編號2、4、5、 7、8所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多次侵占、詐欺、多次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其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途獲取報酬,竟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質非難,兼衡其所竊取之車輛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子女與前妻同住,曾經從事看護工作,收入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部分物品經尋回後已經發還予被害人(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部分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部分亦遭被告變賣,被告所變賣所得僅約1000元一情,已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3頁),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 主 文 │ │號│ │ │ │(尋獲時地)│ │ ├─┼─────┼─────┼───────┼──────┼─────────────┤ │1 │臺灣奧致網│106年9月中│新竹市鐵道路臺│O-BIKE自行車│林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路科技有限│旬某日 │大醫院旁之土地│1部(106年12│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公司 │ │公廟旁 │月3日7時30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在新竹市公│ │ │ │ │ │ │道五路5段為 │ │ │ │ │ │ │警查獲尋獲,│ │ │ │ │ │ │已經發還) │ │ ├─┼─────┼─────┼───────┼──────┼─────────────┤ │2 │中清宮(主│106年11月3│新竹市延平路3 │價值5,000元 │林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委:廖國棟│日7時前某 │段392巷58弄2號│之銅製花瓶2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 │(中清宮供堂供│個(106年1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桌上) │月3日8時,在│ │ │ │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 │ │光明十一路 │ │ │ │ │ │ │215巷10號「 │ │ │ │ │ │ │日興環保有限│ │ │ │ │ │ │公司」尋回,│ │ │ │ │ │ │已經發還) │ │ ├─┼─────┼─────┼───────┼──────┼─────────────┤ │3 │中清宮(主│106年11月 │新竹市延平路3 │價值1,200元 │林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委:廖國棟│15日9時35 │段392巷58弄2號│之銅製燭台2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分許 │(中清宮供堂供│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依卷附監│桌上) │ │ │ │ │ │視器翻拍照│ │ │ │ │ │ │片所示時間│ │ │ │ │ │ │,以及「監│ │ │ │ │ │ │視器時間快│ │ │ │ │ │ │1小時02分 │ │ │ │ │ │ │之註記」,│ │ │ │ │ │ │起訴書顯有│ │ │ │ │ │ │誤載) │ │ │ │ ├─┼─────┼─────┼───────┼──────┼─────────────┤ │4 │富美宮(主│106年11月 │新竹市東大路3 │銅製燭台2個 │林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委:彭天祥│中旬某日9 │段708巷6號 │、銅製靜香爐│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時前某時 │(富美宮2樓註 │1個(106年1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生娘娘殿) │月3日8時,在│ │ │ │ │ │ │新竹縣竹北市│ │ │ │ │ │ │光明十一路 │ │ │ │ │ │ │215巷10號「 │ │ │ │ │ │ │日興環保有限│ │ │ │ │ │ │公司」尋回銅│ │ │ │ │ │ │製靜香爐1個 │ │ │ │ │ │ │,已經發還)│ │ ├─┼─────┼─────┼───────┼──────┼─────────────┤ │5 │富美宮(主│106年11月 │新竹市東大路3 │銅製燭台2個 │林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委:彭天祥│30日9時前 │段708巷6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某時 │(富美宮2樓註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生娘娘殿) │ │ │ ├─┼─────┼─────┼───────┼──────┼─────────────┤ │6 │富美宮(主│106年12月 │新竹市東大路3 │銅製燭台2個 │林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委:彭天祥│1日8時20分│段708巷6號 │、銅製靜香爐│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許 │(富美宮2樓太 │1個(106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依卷附監│歲殿供桌上) │12月3日8時,│ │ │ │ │視器畫面翻│ │在新竹縣竹北│ │ │ │ │拍照片顯示│ │市光明十一路│ │ │ │ │時間) │ │215巷10號「 │ │ │ │ │ │ │日興環保有限│ │ │ │ │ │ │公司」尋回銅│ │ │ │ │ │ │製燭台2個、 │ │ │ │ │ │ │銅製靜香爐1 │ │ │ │ │ │ │個,已經發還│ │ │ │ │ │ │) │ │ ├─┼─────┼─────┼───────┼──────┼─────────────┤ │7 │舊社福德祠│106年1月間│新竹市湳雅街 │銅製花瓶2個 │林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主委: │某日 │311巷2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戴錦燦、受│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託證人陳文│ │ │ │ │ │ │良) │ │ │ │ │ │ │ │ │ │ │ │ │ │ │ │ │ │ │ ├─┼─────┼─────┼───────┼──────┼─────────────┤ │8 │舊社福德祠│106年11月 │新竹市湳雅街 │銅製靜爐1個 │林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主委: │中旬某日 │311巷2號 │(106年12月3│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戴錦燦、受│ │ │日8時,在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託證人陳文│ │ │竹縣竹北市光│ │ │ │良) │ │ │明十一路215 │ │ │ │ │ │ │巷10號「日興│ │ │ │ │ │ │環保有限公司│ │ │ │ │ │ │」尋回,已經│ │ │ │ │ │ │發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