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葦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3200號、第7336號),再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葦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葦澄於民國104年6月間,得知温玲瑜對外負債、急用金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一)蘇葦澄為騙取申辦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竟對温玲瑜、温玲瑜之子許津銘佯稱其任職之公司可為他人整合債務,温玲瑜、許津銘僅須前往通訊行辦理門號,即可換取現金,所得現金先用予清償温玲瑜積欠信用卡簽帳等債務後,即可再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温玲瑜、許津銘亦無須繳納門號通信費用,致温玲瑜、許津銘陷於錯誤,即於104年6月20日,與蘇葦澄及共同友人吳雯暄(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益通訊行,由温 玲瑜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許津銘則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該等門號共搭配IPHONE6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交予 凱益通訊行回收,回收所得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另1支行動電話未予回收,且因其價格較為低廉,店員陳妍 庭尚退還購機補貼款1萬元予温玲瑜,惟上開款項及行動 電話均由蘇葦澄取回。 (二)蘇葦澄取回行動電話及回收款項後,承前詐欺犯意,續向温玲瑜佯稱整合債務尚須支付代辦費3萬元云云,使温玲 瑜陷於錯誤,而向友人借款後,於104年7月初某日,在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對面之便利商店,交付2萬元予蘇 葦澄。 (三)嗣因温玲瑜無力負擔剩餘之代辦費,蘇葦澄即續對温玲瑜、許津銘佯稱可用貸款方式購買機車,再將機車過戶予其公司後可換取現金5萬元,且無須支付貸款云云,致温玲 瑜、許津銘陷於錯誤,即於104年7月13日,與蘇葦澄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偉倫輪業有限公司,以77,32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由許津 銘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以支付價金。許津銘購買機車後,蘇葦澄再以辦理過戶為由,於翌(14)日帶同許津銘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上佑機車行,以5萬元之價格,出賣上開機車予上佑機車行,所得款項亦由蘇葦澄取回。惟蘇葦澄取得各該款項及行動電話後,並未為温玲瑜整合債務,亦未繳納門號通信費用及分期價款,温玲瑜、許津銘始知受騙。 二、蘇葦澄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7月間,以類似手法,向張薰語佯稱申辦門號無須繳納通信費用,辦1 支門號可取得1萬元云云,致張薰語亦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蘇葦澄,授權蘇葦澄申辦門號。嗣蘇葦澄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益通訊行 ,代理張薰語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將申辦門號搭配之IPHONE6手機1支交予凱益通訊行回收,回收所得34,000元。惟蘇葦澄其後並未轉交回收款項予張薰語,亦未繳納門號通信費用,張薰語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温玲瑜、許津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告訴人張薰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雯暄於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陳妍庭、劉昆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6、證人陳妍庭陳報之凱益通訊行出貨單。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4日法大字第104109882 號書函所附基本資料及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411207877 號函所附申請書、繳費紀錄及帳單明細。 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5 年1 月14日臺北一服105 密字第002 號函所附申請書、各期付費通話明細、帳單金額等文件資料。9、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貨物稅完稅照證、新領牌照登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5 年3 月31日竹監新站字第1050066077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新竹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機車過戶登記車主身分證明書、裕融公司陳報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證人劉昆隆陳報之機車買賣合約書。 10、告訴人温玲瑜與被告之往來訊息。 11、告訴人張薰語與被告之往來訊息。 (二)認定之理由: 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 (一)罪名: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一)、(二)、(三)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行為。(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溫玲瑜、許津銘之財產法益,觸犯前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及二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1、法定加重原因: (1)累犯: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於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應加重其刑。 2、法定減輕原因:無。 3、本件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4、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經審酌無諭知之必要性。 (三)沒收部分: 1、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蘇葦澄業已分別和被害人温玲瑜、許津銘及張薰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張薰語8 萬元,及先後給付温玲瑜與許津銘10萬元、9萬2000元等情,此有被告與 被害人張薰語所立之和解書、被害人温玲瑜所書之收據、10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8、80至83、86頁), 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中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蘇葦澄既已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温玲瑜、許津銘及張薰語,則渠等上開求償權皆已獲滿足,若就本件2次詐欺取財所得 之財物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6年度易字第195號被告蘇葦澄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法定刑期: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 理由: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不宜選擇拘役及罰金刑。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 月。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 1、累犯應分別酌予增加有期徒刑2月。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到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目前在園區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輪值夜班則有津貼,約4萬元,生活狀況 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已有2次詐欺及1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品行非佳,此部分應分別增加有期徒刑2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均為朋友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造成上開被害人3人財產上損害 ,惟均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此部分應減少有期徒刑1月 ;又均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為畢,態度良好,此部分應分別減少有期徒刑2月。 六、初步之刑度:2次詐欺犯行各為有期徒刑3月(計算式:2+2 +2 -1-2)。 七、數罪併罰之審酌:本件被告共犯2次詐欺罪。 1、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 2、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3月+3月)。 八、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 理由:前有多次前科紀錄,不宜再宣告緩刑。 九、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否。 理由:無必要性。 十、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2次詐欺犯行分別處有 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