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林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潘穩中律師 廖郁晴律師 被 告 蔡維庭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告 翁彩清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陳志寧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松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臺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工事課課長,被告蔡維庭為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詠益自 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公司)之管理部門主管,被告翁彩清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力德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主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下稱正隆公司竹北廠,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80 萬元(未含稅)將「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交由村田公司承攬,村田公司於104年2月23日將所承攬工程項目內之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以2,612萬元整(不含稅)交由詠 益公司承攬,詠益公司為施做其承攬之料架工程,而於104 年6月9日開工日前某日,與得勝企業社負責人陳勤惠議定,將搬運材料之吊料作業,以吊掛重量7元/每公斤(含吊掛手及移動式起重機費用)之價格交由陳勤惠施做,陳勤惠即口頭向力德起重工程行被告翁彩清承租45噸及25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各1台(45噸出車1日1萬元整,25噸出車1日8,000元整 ),定於104年6月9日進場施做。事業單位村田公司工事課 課長吳松林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助下包廠商與正隆公司協調工作事項,承攬人詠益公司現場監工蔡維庭,均負責工地之監工及工地安全管理等事項。村田公司、詠益公司與再承攬人陳勤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施做本件「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時,本應分別由吳松林、蔡維庭代表所屬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將再承攬人陳勤惠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等危險作業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確實聯繫調整並採取以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作為:⑴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⑵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4以上;⑶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⑷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⑸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提供吊掛物之重量資訊,使吊掛手正確計算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吊掛用具之強度,使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而不致脫落。翁彩清則應注意實施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機具出現警示應通知指揮人員。 (二)陳勤惠於104年6月9日至工地,發現工作場所並無上述⑴、 ⑶、⑷之安全措施,即於工人蔡振榮、陳吉祥及陳意文均在場之情況下,向吳松林及蔡維庭表示不應施工,吳被告松林及蔡維庭本應立即協調設置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 設置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 施,且未注意檢視材料進入工地時,有無標示名稱、重量 、數量,仍要求陳勤惠於當日進行吊掛作業,被告翁彩清亦未使用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之吊環(U型環)及吊索 ,且發現吊車因吊掛物超重出現黃色預警燈時未告知陳勤惠,致104年6月9日14時30分許,陳勤惠為觀看材料放置之位 置,在現場並無設置在吊舉物範圍以外之安全門或安全梯供陳勤惠站立或通行之情況下,站到位於起重機作業範圍、高度超過1.5公尺之圍牆牆頂,適2條吊掛用吊索(規格型式 為3噸,長度6公尺長)掛吊吊掛物(角鐵)時,因重量超 出負荷,致一處圈圍之U型環螺絲插銷彈開脫落,吊掛物( 角鐵)全部重量(4.88噸)落到另一處吊索(僅能承受3噸 荷重),造成吊索瞬間斷掉,致在掛吊物下方之陳勤惠遭 掉落之角鐵撞擊到頭部後,自高度1.5公尺牆頂墜落到地面 ,頭部再撞擊到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盤,使陳勤惠因此受有右額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硬膜下出血/左側頂 葉/額葉/顳葉瑣碎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併腦腫脹,腦水腫,右髂骨骨折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功能喪失之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由告訴人李瑞鳳(即陳勤惠之妻)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既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涉有前述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罪嫌理由,依公訴檢察官於106年11月13日提出 之補充理由書,理由如下: (一)村田公司、詠益公司及得勝企業社(即陳勤惠)分屬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關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故原事業單位村田公司之工事課課長吳松林應與詠益公司之蔡維庭、得勝企業社之陳勤惠,設置協議組織,確實指揮、協調、監督、聯繫、調整,故再承攬人即雇主陳勤惠應盡之注意義務,吳松林及蔡維庭依上開規定亦應於指揮、協調、監督、聯繫、調整等範圍內盡其注意義務。 (二)「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4以上」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 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提供吊掛物之重量資訊,使吊掛手正確計算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吊掛用具之強度,使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而不致脫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97條、第228條、起重 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63條定有明文,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列明被告吳松林及蔡維庭之注意義務。 (三)由於圍牆高度應超過1.5公尺,故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對 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提供吊掛物之重量資訊,使吊掛手正確計算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吊掛用具之強度,使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而不致脫落」之注意義務。然因陳勤惠確有參與危害告知說明會。且被告翁彩清關於機具出現警示時有應通知指揮人員之注意義務。 五、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所提出辯解要旨: (一)被告吳松林部分: 1.村田公司僅係機械設備製造及軟體安裝調整,並無料架工等土木工程專業,並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 2.依本件發生事故工程之作業內容,村田公司與承攬人詠益公司及再承攬人被害人陳勤惠,並無共同作業情事,任職於村田公司之被告吳松林,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之義務。 3.村田公司既非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機具安全規則之雇主,任職於村田公司之被告吳松林當然沒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97條、第228條、起重機具安全規則 第39條、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自不符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被告吳松林在被害人發生事故時,並不在現場,難認有何主觀過失責任。 (二)被告蔡維庭部分: 1.本件傷害事故發生之吊掛工程,係被害人即得勝企業社所承攬,被告人在系爭工作場所中,是指揮監督他人從事工作之人,並不是受指揮監督事勞務之人,被害人本身即為雇主,非屬勞工。 2.事故發生現場設有可安全上下的樓梯,是被害人自己捨棄不用該樓梯,而逕行跳上女兒牆,且起重機具設有警示用三角椎,如非被害人自行跳上女兒牆,不會發生此事故。 3.至關於起重機吊重流程及是否超重,應屬被害人及其所屬參與吊掛人員專業處理,關於吊重材料之規格、重量等明細,被害人在施工前知之甚詳,起重機具吊車也是被害人自行僱用,並不是被告蔡維庭之責。 (三)被告翁彩清部分: 1.被告翁彩清負責操作起重機具吊車,吊帶係由被害人準備,事故發生時,被告翁彩清係依吊掛手及另一名指揮手指揮,將施工材料從吊車右方往左方以半圓方式吊掛移動,當時被害人的移動路徑是由吊車左後方往女兒牆移動,走上女兒牆,被告翁彩清由右至左吊掛物時,目光緊盯著吊掛物,被害人是由左至右往吊掛半徑範圍內移動,材料掉落時,被告翁彩清並無時間反應,無法對被害人為任何驅離動作。 2.且依證人黃忠成所證述內容,益可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翁彩清是在吊車上,目線範圍有所限,無從分身,顧及地面上清空作業。 六、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重傷為要件,並須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並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另「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要旨),依前開刑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是否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就本件被害人之受重傷害,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上過失? (二)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業務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重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本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前述工程進行吊 掛時,為觀看材料放置之位置,站到位於起重機作業範圍 圍牆牆頂,適2條吊掛用吊索(規格型式為3噸,長度6公尺 長)掛吊吊掛物(角鐵)時,吊索瞬間斷掉,致在掛吊物下方之被害人遭掉落之角鐵撞擊到頭部後,自牆頂墜落到地面,頭部再撞擊到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盤,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右額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硬膜下出血/左側 頂葉/額葉/顳葉瑣碎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併腦腫脹,腦水腫,右髂骨骨折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功能喪失之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在偵中指訴明確,核與目擊證人蔡振榮、陳吉祥及陳意文在本院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被害人因該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偵查卷一第16頁、偵查卷二第147頁)、事故發生後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附偵查卷一第14-15頁),所以,被害人因本件吊掛時,吊掛物掉落,致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應可確認。 八、就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就本件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是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業務上過失部分,檢察官援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97條、第228條及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63條規定,主張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就本件被害人受重傷害,有業務上之過失,惟查: (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但已置有安全側踏梯者,不在此限。」第97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 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規定:「(第1項)雇主於移動式 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第2項)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 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第63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四、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九、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十一、其他有關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事項。」 (二)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制訂依據,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第1條均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 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第2 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制 訂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係使用「雇主」用語,可知第6條係對雇主在職業場所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之責任,其保護對象應為勞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既然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該二規則所保護之對象,當然是「勞工」,因此,在職業場所遭受傷害者如果不是勞工,當然沒有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檢察官在補充理由書所提出被害人受重傷害之吊掛工程,是正隆公司竹北廠103年12月26日,以總價7,880萬元(未含稅)將「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交由村田公司承攬,村田公司於104年2月23日將所承攬工程項目內之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以2,612萬元整(不含稅)交由詠益公司承 攬,詠益公司為施做其承攬之料架工程,而於104年6月9日 開工日前某日,與得勝企業社負責人被害人議定,將搬運材料之吊料作業,以吊掛重量7元/每公斤(含吊掛手及移動式起重機費用)之價格交由被害人施做,被害人即口頭向力德起重工程行被告翁彩清承租45噸及25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各1 台(45噸出車1日1萬元整,25噸出車1日8,000元整)之事實,為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所自承,復有村田公司與詠益公司合約書(附偵查卷二第245-250頁)在卷可資佐證, 核與告訴人在偵查陳述相符,此部分應為事實。 (四)被害人既係得勝企業社負責人,承攬前述吊掛工程,在吊掛作業進行時,其係負責所有吊掛事務相關事務指揮作業,現場負責操作起重升降機的被告翁彩清係被害人所負責聘用,依證人即負責吊掛事務之蔡振榮、陳吉祥、陳意文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等均係被害人邀至該工地工作,並受被害人指揮,但勞工保險係掛在詠益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 就就本件造成被害人受之吊掛工業,既係被害人所獨資經營之得勝企業社所承攬,起重升降機具及操作機具司機亦係被害人所接洽聘僱,被害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規定, 即屬該吊掛作業之雇主,檢察官在補充理由書中亦採相同見解(參見補充理由書貳補充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之記載),被害人既係雇主,即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所保護之對象 ,當然就不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授權制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保護對象。 (五)被害人既然是雇主,而不是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保護之勞工,檢察官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前開規定,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有業務注意義務,違反該業務上注意義務,而有業務上過失,不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意旨,自不能採認。 (六)至被害人雖以詠益公司員工身分辦理勞工保險,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載明本件吊掛工程係被害人向詠益公司承攬,在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亦載明,本件吊掛工程係詠益公司交由被害人所經營之得勝企業社所施作,顯見被害人係詠益公司之承攬人,而不是詠益公司所僱用之受僱人,所以被害人就該吊掛工程之身分,並不因其勞工保險係在詠益公司而有變動,自難僅有該形式勞工保險,即認被害人是詠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 (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主張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就本件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行為,依檢察官所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5條、第97條、第228條及起重升降機具安 全規則第39條、第63條規定有業務過失部分,即不能採認。九、至檢察官另主張因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之受有前述重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前開規定,並不能認有業務上注意義務,且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有業務上注意義務為真正,本件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即被告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一)首先要說明的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本件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吊掛作業中吊掛物品掉落之真正原因。蓋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以證人蔡振榮、陳吉祥在偵查中之證詞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附正隆公司竹北廠「PM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之再承攬人得勝企業負責人陳勤惠遭物料撞擊墜落重傷案件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造成吊掛作業進行時,吊掛布繩斷裂造成吊掛物品掉落,致被害人受重傷害;在補充理由書載明吊物品過重,造成吊環及布繩無法負荷所造掉落等。但證人陳意文在偵查中之證詞,吊掛使用之布繩係被害人所準備。復依證人蔡振榮、陳志祥、陳意文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吊掛布繩斷裂原因,係吊掛吊環、布繩材不符規定或所吊物品過重造成,且在補充理由書中表示係被告翁彩清未準備符合規定之吊環或布繩,加以所吊物品過重所造成,就吊掛使用布繩部分,亦與證人陳意文在偵查證稱係被害人所準備矛盾;至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5年8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050058060號函附函文附正隆公司竹北廠「 PM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之再承攬人得勝企業負責人陳勤惠遭物料撞擊墜落重傷案件資料(附偵查卷二第35-41頁)雖 有災害原因發生之分析與研判,但該資料係製作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署承辦人在事後2至3天始到案發地點,部分內容係聽引導他到現場的人所說的,至於布繩斷裂原因他無法判斷,有證人即製作該資料之黃忠成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 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即依勞動安全署該資料,並亦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布繩斷裂原因為何,既然無法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布繩斷裂確實原因,檢察官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就主張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違反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自屬臆測,而難採認。 (二)其次,本件事故發生時,主要原因之一在於被害人在起重升降機具吊掛物品掉落範圍內圍牆上,遭該吊掛物品掉落時,撞擊而落地面,致受有前開重傷害,依檢察官主張係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未盡到防止被害人進入該吊掛物品掉落範圍內造成吊掛物品掉落時,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重害,惟被害人係本件吊掛作業最高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在場吊掛手及起重機司機(操作手被告翁彩清),且被害人係從事解吊掛作業專業人員,其對不能站在吊掛物品掉落範圍內應該很清楚,證人蔡振榮在本院審理證稱被害人應不可站在圍牆上指揮;被害人既負責吊掛作業,其站在吊掛物掉落範圍內圍牆上,其他在場受被害人指揮之員工,當然不可能要求被害人離開該位置,於吊掛物因不明原因掉落時受到撞擊受到重傷,所以依本件被害人遭吊掛物品掉落時之情節觀,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有業務上注意義務為真正,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也不能證明是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即被告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與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吳松林、蔡維庭、翁彩清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