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梅 李協成 江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梅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協成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良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秋梅、李協成、江國良均明知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編號1 廠房(下稱編號1 廠房)與坐落新竹市光復段1037、1037之1 、1037之2 、1037之3 、1037之4 、1038之3 地號土地其上編號2 燃料廠房(下稱編號2 燃料廠房)過往屬國防部利用日本海軍第六燃料廠煉油廠遺存建築群安置國軍眷屬之「北赤土崎新村」、「忠貞新村」公有眷舍所在地(惟編號1 廠房嗣因颱風、火災因素,屋頂受損拆除,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前僅留存附圖編碼A 、B 、C 〈不包含圖面左側角落於103 年4 月3 日已先行遭拆除範圍約5 ×5 公尺牆面〉所示處之磚造牆面〈下稱留存牆面 〉,以及散布廠房內部、留存牆面周圍由眷村居民自行搭建之增建物〈下稱增建物〉),江秋梅仍因不滿國防部認定生前占用位處編號1 廠房2 樓、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曲振浩(已於96年6 月25日死亡)屬違占戶身分(非經合法程序占用公有眷舍),致其所代理之曲振浩大陸地區繼承人曲振臣、曲美真不能領取眷村改建工程之拆遷補償款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於104 年3 月21日至104 年3 月25日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李協成辦公室,與李協成謀議將編號1 廠房全部拆除,李協成因而連繫江國良協助江秋梅找尋施工廠商。 二、江秋梅、李協成、江國良謀議後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江國良於104 年3 月27日聯絡瑋成工程行負責人翁基海(所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編號1 廠房進行施工前評估;又由李協成選定施工日期為104 年4 月4 日上午5 時30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機具到場時間)及以加快施工速度為由要求將施工怪手數量從3 台增加至5 台,並指示江國良於104 年4 月2 日至編號1 廠房、編號2 燃料廠房周圍圍籬上張貼內容為「工地將於104 年4 月3 日開始施工(。)請勿停車(,)謝謝合作」等情公告;再經江國良轉知翁基海、不知情之台碩工程行負責人郭茂材按施工日期派員到場,翁基海因而指派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林永興、陳增榮、楊宗德、楊全州、葉祥燮等人前去施作;郭茂材指派不知情之何源增駕駛車號000-00號灑水車前往;李協成亦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配戴工地帽及交通指揮棒、參與上開拆除工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駕駛該車前往。於104年4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瑋成工程行及台碩工程行之人員、相關機具與車輛、甲均依約到場後,江秋梅、李協成、江國良在場監工,並由李協成負責指揮(部分指令係透過江國良下達)、確認施工進度及範圍,江秋梅、江國良未對李協成之現場指揮表示反對意見。 三、俟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5 時58分許,員警蔡鈺嘉、張智涵因接獲民眾通報上開拆除工程妨害安寧而前往察看,李協成旋以工程負責人身分向蔡鈺嘉、張智涵承諾暫停施工且下達停工指令,蔡鈺嘉、張智涵見狀況排除便先行離去。詎李協成為加快施工進度隨即命令復工,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34分許蔡鈺嘉、張智涵因二度接獲民眾舉報而前往質問李協成為何毀諾復工時,見李協成以怕施工進度落後為由拒不配合停工,遂通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6 時42分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指派曾健忠到場後,李協成再次自稱工程負責人上前與曾健忠接洽,並依曾健忠之要求下令瑋成工程行、甲停工及透過江國良指揮何源增灑水清洗周遭環境,瑋成工程行因而於104 年4 月4 日上午7 時5 分許開始撤離人員、機具,江秋梅、李協成、江國良亦因目的達成隨後即離開,惟編號1 廠房留存牆面及增建物、附圖編碼D 所示處之編號2 燃料廠房牆面均已因上開拆除工程遭破壞倒塌,足生損害於編號1 廠房、編號2 燃料廠房之管理機關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竹市政府(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竹市政府受有損害者,不及於編號1 廠房增建物,理由詳所犯法條欄位一部分)。江秋梅又於104 年4 月16日由李協成、江國良陪同,在新竹市國立交通大學校區附近某便利商店前,支付上開拆除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瑋成工程行會計人員楊玉梅。嗣經負責巡視編號1 廠房、編號2 燃料廠房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新竹油料分庫中尉補給士劉奕瑄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25分許,發現編號1 廠房遭夷平、編號2 燃料廠房牆面受損;新竹市文化局人員於104 年4 月6 日上午12時許接獲相關通報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告訴、王俊秀告發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憲兵隊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就後述證人在偵查中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秋梅、李協成部分: 被告江秋梅、李協成坦承被告江秋梅以1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李協成找工人拆除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碼D部分之牆面 ,被告李協成委請被告江國良請工人處理,經被告江國良委請工人,於104年4月4日完成拆除該部分之牆面之事實,核 與被告江國良供述內容相符,復有該圍牆遭拆除後之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參見104偵字第4286號偵查卷1-1第23-30頁), 檢察官於105年2月1日到現場勘驗,並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被告江秋梅、李協成拆除牆面部分,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碼D部分,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5年2月17日新地測字第105000112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附104年度偵字第4286號偵查卷2-2第189-194頁) ,且被告江秋梅、李協成前開自白內容復與證人即找工人之翁基海、證人即負責實際施工之楊全州、陳增榮、楊宗德、證人楊玉梅、證人即駕駛灑水車之何增源、證人即拆除時到場制止之員警蔡鈺嘉、張智涵、曾健忠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理人到場陳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江秋梅、李協成前述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國良部分: 被告江國良雖坦承有受被告李協成委託,找工人以施工機械怪手,在104年4月4日施工,拆除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編碼D部分之牆面,但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李協成委託找工人拆除,並不知道違法等語。 三、被告江國良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毀損犯行,惟查: (一)被告江國良在偵查中即供稱被告李協成原係找達陽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拆除前述圍牆,但達陽工程有限公司不願承攬,所以被告李協成才找他幫忙,顯見被告江國良在受李協成委託找工人前,應知道本件拆除工程不是一般拆除工程。 (二)本件拆除工程施工時間,係由被告李協成決定,係在104年4月4日凌晨5時30分,一般拆除工程因會產生聲響噪音,可能造成對周圍居民產生影響,均在白天上班時間施工,本件李協成決定施工時係在凌晨5時30分,且本件除工程須動用多 部怪手,與一般正常拆除施作時間完全不同,如係合法拆除工程,何以須選擇凌晨時間施工?被告江國良既係從事與拆除工程相關行業,才會受被告李協成委託找工人、機械從事本件拆除工程,所以,被告江國良在受被告李協成委託時,應已知道本件圍牆拆除工程,並不是合法拆除工程,被告江國良號稱不知拆除係非法,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江國良毀損犯行部分,除被告江秋梅、李協成之供述內容外,復有前該牆面遭拆除後之照片16張在卷可稽(參見104偵字第4286號偵查卷1-1第23-3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17日新地測字第105000112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附104年度偵字第4286號偵查卷2-2第189-194頁),另有人即找工人之翁基海、證人即負 責實際施工之楊全州、陳增榮、楊宗德、證人楊玉梅、證人即駕駛灑水車之何增源、證人即拆除時到場制止之員警蔡鈺嘉、張智涵、曾健忠在偵查中證述內容可資佐證,並有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代理人到場陳述無誤,事證明確,被告江國良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秋梅、李協成及江國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江秋梅、李協成及江國良毀損他人所有牆面之犯行,係由被告江秋梅出資、委請被告李協成再找被告江國良找工人拆除,拆除時被告李協成及江國良均在場,被告江秋梅於拆除時雖不在場,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亦著有明文。故 被告江秋梅、李協成及江國良就本件毀損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秋梅、李協成及江國良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際從事拆除毀損事務,為間接正犯。 (二)量刑: 1.本件被告江秋悔、李協成及江國良所毀損者,雖係沒有屋頂的牆面,但該牆面係日治時期日本海軍第6燃料廠煉油廠所 遺留之建築群的一部分,該牆面遭毀損時雖尚未經文化資產認定行政程序認定為「有形文化資產」,但該牆面仍可見證新竹工業發展及眷村演變的歷史,被告江秋梅出資,委由被告李協成,被告李協成再請被告江國良委請工人拆除該牆面,讓爾後居住於新竹地區民眾喪失了可具體見證新竹工業發展及眷村演變歷史,是相當令人痛心的。 2.被告李協成主張所拆除牆面之建築群,在戰後成為國軍眷村,又被稱為「寡婦樓」,其自小居住在該眷村內,出外就學受他人歧視,是以被告江秋梅出資要他請拆除時,他才請被告江國良找工人拆除,但被告李協成此種主張,雖不能免除毀損之刑責,但量刑上列入考量。另文化資產保存相關行政機關,也應注意此種民眾的心聲,如前述說明,本件遭拆除牆面,具有歷史意涵,但不同族群對該以日治時期工業建築為主體之國軍眷舍,可能會有不同認知,在從事文化資產維護、保存時,應注意在過程中對部分族群可能造成的傷害,在本案發生後,相信文化資產行政機關也注意到此問題。 3.在考量被告江秋梅、李協成、江國良等人之刑度時,被告等人是否有意和解,是應考量的因素,本件被告江秋梅、李協成自起訴後,即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始即無法提出一個要求被告等人賠償的數額,而另一告訴人新竹市政府,則經本院通知多次,均未派員到庭陳述意見,故未能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 4.最後再審酌本件被告江秋梅、李協成、江國良等人共犯本件毀損犯行所分擔的角色,被告江秋梅係負責出資,被告李協成負責找人,並在場監工,被告江國良係負責找工人、機械,所造成危害,被告江秋梅、李協成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江國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