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士杰因需錢孔急,因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獲悉「辦機車換現金」之管道,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需求,且無資力支付購車所需全部資金,為取得現金花用,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與「小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3日,依「 小陳」指示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之定財車業有限公司,佯稱要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機車1部,並以其本人名義簽訂分期付款契約 書,約定購買機車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136元,以每期6,678元、分12期之價金給付價金,使該車行及受讓分 期付款債權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簽約並交付該部機車予李士杰。李士杰取得該部機車後,即於同日晚間在定財車業有限公司旁之馬路,將該部機車交予「小陳」,而分得3萬元之現金。嗣因李士 杰未繳付購買該部機車之分期款,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仲信公司循線追查並提起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士杰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杰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秋芳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催告函暨所附繳款明細表、審查意見書、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與「小陳」之臉書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9頁、第12頁、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陳」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並無購買機車之資力與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與「小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上開方式詐得機車,取得機車後旋即交予「小陳」並獲得3萬元,其後即對繳納分期付款一事置之不理, 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機車1部已交由共犯「小陳」變賣 ,被告則分得3萬元現金,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機車現登記於古政倫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惟尚無證據足認第三人古政倫係明知他人違法而取得該部機車,爰不就該機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