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峰 陳士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81號、106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士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洪登峰因聽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下稱阿鬼)之成年友人、陳士傑與林文成之子林兆倫有仇隙,遂與阿鬼、陳士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王」(下稱小胖、小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登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鬼、小胖、小王,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1 時25分許,前往林文成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和味小吃店(營業時間;每日11時到14時,17時到翌日3 時)消費用餐,嗣阿鬼於同日1 時37分許,先在店內翻倒桌椅後,與洪登峰、小胖、小王步出店外,陳士傑不久後另行駕駛機車到場,一行人仍未平息怒火,於同日1 時38分許,由陳士傑率先衝入店內,其餘4 人再度緊跟入內,將店內桌椅悉數翻倒,並持店內桌椅砸毀餐檯、冰箱及店門玻璃,店內其他用餐顧客見狀紛紛奪門而出,洪登峰、陳士傑、阿鬼、小胖及小王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成自由行使經營小吃店之權利,亦使林文成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令上開餐檯、冰箱及店門玻璃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成。 二、洪登峰、陳士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阿仁」、「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迪、阿仁、小陳)共同基於強制、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15日1 時54分許,由洪登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士傑、阿迪、阿仁、小陳,前往上址林文成所營之和味小吃店,其等下車入內,陳士傑手持棍棒率先砸破店門玻璃,阿迪亦手持棍棒進入,洪登峰、阿仁、小陳則持店內桌椅,其等共同砸毀店內玻璃牆面、冰箱及餐檯,並翻倒桌椅,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成自由行使經營上開小吃店之權利,亦使林文成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令上開物品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成。洪登峰與陳士傑、阿迪、阿仁、小陳於完成上開犯行後,共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陳士傑負責指示並提供地址,由洪登峰於105 年10月15日2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迪、阿仁、小陳前往林文成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阿迪、阿仁持棍棒下車砸毀林文成上址住處之鐵門(洪登峰、陳士傑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當時人在家中、正準備出發前往和味小吃店處理遭砸店事宜之林文成心生畏懼,恐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將遭受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文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洪登峰、陳士傑(下合稱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部分,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嗣公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補充另涉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易卷第160 頁),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原起訴法條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屬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該罪名,保障其等之防禦權利,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 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92 、2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兆倫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兆倫指認105 年10月3 日、同年月15日和味小吃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被告洪登峰指認上開2 日和味小吃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105 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被告陳士傑指認上開2 日和味小吃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共2 紙、被告陳士傑全身及小腿特徵照片共3 張、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12381 卷第11至20、57至59、63至67、27至53、24頁、偵1691卷第17至22、27至29頁),復有和味小吃店上開2 日監視器檔案光碟共2 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檔案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易卷第180 至183 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至公訴人雖於本院106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表示告訴人已撤回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毀損告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易卷第160 頁)。惟查,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偵查中到庭陳稱:我要對被告2 人提出毀損與妨害自由之告訴,但105 年10月15日2 時許,我住家鐵門遭毀損部分,我不提出告訴,因為還可以開關,該次我僅提告恐嚇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同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特別記載「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即犯罪事實二後段之地點)(見新竹地檢署偵12381 卷第65至66、99頁),足認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一、二前段部分之毀損部分,告訴人並無撤回毀損告訴之意,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解。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阿鬼、小胖、小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阿迪、阿仁、小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雖未到告訴人上開住處現場,被告洪登峰則未動手砸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然被告陳士傑既然負責指示及提供該處地址予洪登峰、阿迪、阿仁、小陳前往;被告洪登峰則駕車搭載阿迪、阿仁、小陳抵達該址,依前開說明,其等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2 人與阿迪、阿仁、小陳就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仍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先至和味小吃店砸完店後,隨即由被告洪登峰搭載阿迪、阿仁、小陳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砸毀鐵門,核屬其等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下,於密接時、地所為2 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皆分別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又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士傑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上開②案件,復於104 年9 月29日接續執行上開①案件,並於104 年9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士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士傑僅因認與告訴人之子林兆倫有糾紛,不思以適當及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竟2 度與被告洪登峰,以及上揭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砸店,同時造成告訴人連續受有無法營業及生財工具遭毀壞之損失,且2 次皆有5 人共同前往,第2 次尚有人手持棍棒前往之犯罪手段,使與其等糾紛無涉之告訴人、在場員工及消費顧客於用餐之際無端受到波及與驚嚇;2 次砸店後,又再次接續前往告訴人住處砸鐵門,情節難認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陳士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否認涉案(見新竹地檢署偵1691卷第13至16、26頁),且經本院定10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被告陳士傑本人親收該次庭期傳票(見本院易卷第19頁),仍無故不到,嗣經拘提未果而發布通緝後方到案;被告洪登峰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承認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其他犯罪部分一概否認,迄至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檔案內容,以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方坦承強制及恐嚇罪(見新竹地檢署偵12381 卷第5 至10、87至91頁、本院易卷第161 、176 、203 頁),難認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真心悔悟,其等迄今復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易卷第23至24、164 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最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陳士傑自陳在夜市擺攤做生意,高中畢業;被告洪登峰從事工程除鏽工作,大學肄業(見本院他卷第25頁、易卷第162 、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未扣案之棍棒2 支,雖係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