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嘉莉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35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家佳商行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李明珊不注意之際,將時鐘1 個、電視遙控器保護套2 個、運動飲料2 瓶及啤酒6 罐(均已發還)放置於自己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店員李明珊察覺有異,至上開店外攔下吳嘉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時鐘1 個、電視遙控器保護套2 個、運動飲料2 瓶及啤酒6 罐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店長王聖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