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中自民國103 年間起至105 年2 月5 日止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廠擔任生產線組長,平時負責產線人員調度及材料短缺盤點、清點貨物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此管領產線上材料,如銅鉛合金線等。陳正中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105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許之上班時間,在上址公司新豐廠3 樓內,將銅鉛合金線2 盒,共約4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放置推車上藏放於某房間,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下班後,以推車載有前開銅鉛合金線2 盒放置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即將該銅鉛合金線2 盒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公司人員發現後,於同年2 月5 日書寫自白書,並於翌(6)日離職。 二、陳正中於離職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105 年3 月24日凌晨2 、3 時許、同年4 月5 日凌晨2 、3 時許、同年4 月9 日凌晨2 時、3 時許及同年4 月14日凌晨2 、3 時許,均駕駛前開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公司新豐廠暫存倉區,徒手開啟倉庫鐵捲門控制面板開關後,分次竊取太陽能模組零件之鋁框、L 型鋁框等,數量分別為116 公斤、80公斤、120 公斤及180 公斤(合計數量約15,642個,價值119,l195元),得手後,持至不知情劉昌錦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俊賢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2,944 元、2,720 元、4,080 元、6,120 元,得手後,款項供己花用,為警在俊賢資源回收廠扣得太陽能模組零件(銀色鋁製L 型)3 箱(業由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倉管科課長紀釋棣領回)。 三、案經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第351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93至96頁、第101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紀釋棣、劉昌錦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孫偉棟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12至14頁、第24至27頁、第63至65頁、第109 至111 頁),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俊賢有限公司銷貨單4 張、查獲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3頁、第44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機會,恣意侵占業務上管領之銅鉛合金線,更竊取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上開告訴人等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做過抓魚、粗工及貨運工作,現從事抓魚工作,月薪約3 萬元,離婚有1 名9 歲小孩,與母親同住,有車貸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侵占之銅鉛合金線2 盒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偉棟於偵查中加以陳述(見偵卷第6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是事實欄二部分,雖扣得之太陽能模組零件(銀色鋁製L 型)3 箱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前此變賣之現金2,944 元、2,720 元、4,080 元、6,120 元,共計15,864元,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未扣案,均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