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菊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菊蘭為柿子紅快捷旅店(設新竹市○區○○路00巷0號)之服務人員,其於民 國105年12月8日11時許,因故與該旅店房客即告訴人柳子彤發生口角,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旅店大廳,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柳子彤「神經病,你有毛病」,足以毀損告訴人柳子彤名譽。嗣告訴人柳子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菊蘭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柳子彤告訴被告劉菊蘭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菊蘭已與告訴人柳子彤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柳子彤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