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錫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純錫可預見張彥堂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7 時36分許,搭載其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與田新路口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為郭致緯所有,於106 年1 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路邊為張彥堂所竊,其所涉之竊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在案)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張彥堂處收受該車及其鑰匙。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欲駕駛該車離去之際,為埋伏在附近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郭致緯)及車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致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純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90 號卷【下稱易690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與證人張彥堂一起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與田新路口,並在該地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日證人張彥堂來我家找我,要我幫他打車子的氣,他沒跟我說車子的來源,由他開車一起去上開地點,他跟我說哪二個輪胎要打氣,打完氣要我開往龍潭方向的民宿等他,當我打完氣之後,開車門上車,警察就直接衝過來了;我認為這台車是證人張彥堂的,我沒有懷疑這台車是贓車,所以我不承認我有收受贓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7 時36分許,有搭乘證人張彥堂之車輛一同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福德街與田新路口,並在該處收受證人張彥堂所交付之該車鑰匙1 支,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欲駕駛該車離去之際,為埋伏在附近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車輛及車鑰匙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3號卷【下稱偵1873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下稱偵496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易690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張彥堂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審理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卷【下稱偵緝580 號卷】第51頁至其背面、第56頁背面、第119 頁至其背面,易690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到場埋伏之巡官江政育於審理中證述查獲之經過(見易690 號卷第128 頁至第132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證人江政育106 年2 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員陳若汶106 年3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汽車鑰匙照片1 張、查獲經過照片5 張、本院107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1 份暨截圖照片19張(見偵1873號卷第3 頁、第130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7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易690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23 頁至第242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保字第49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易690 號卷第16頁)可佐,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再者,上開車輛原為證人郭致緯所有,於106 年1 月16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路邊,為證人張彥堂所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致緯與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187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張彥堂於他案偵查及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見偵緝580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 02 號卷【下稱易1202號卷】第24頁、第25頁背面、易640 號卷)、證人劉純洋於本案、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目擊證人張彥堂駕駛該車之證述(見偵496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緝580 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偵187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三聯)、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第二聯)各1 份附卷憑參(偵1873號卷第26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640 號卷第33頁),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鑰匙之該車輛,客觀上確屬證人張彥堂竊盜之贓車無訛,故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該車輛為贓車而收受,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㈢證人張彥堂於本案審理程序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審判長問:劉純錫稱你有跟他說,打完氣之後叫他把車開到普羅旺斯民宿餐廳,你會再開車去載劉純錫回家,你還有跟劉純錫說『你自己小心一點』,為什麼叫劉純錫要小心一點?)答:因為那是贓車。」、「(審判長問:劉純錫也知道那是贓車嗎?)答:應該知道。」、「(審判長問:【提示新竹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卷106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第2 頁,並告以要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106 年2 月10日上午7 點40分,在新埔鎮福德街與田路口,你將6826-EG 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及車鑰匙交給劉純錫,請他打氣?』你回答:『是。他應該知道是贓車。』你有無在偵查中如此陳述?)答:(閱覽後答)有。」、「(審判長問:你為何回答稱『他應該知道是贓車』?)答:我有跟劉純錫講。」、「(審判長問:你是怎麼跟劉純錫說的?)答:我就說是贓車。」等語(見易690 號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是證人張彥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具結,並明確證述於交付上開車輛暨鑰匙,並委由被告駕駛前往特定地點之際,已明白告知該車係贓車。 ㈣再者,縱認證人張彥堂或因被告供出該車輛來源致生嫌隙,難以遽信其上開證述,惟被告於另案警詢中就上開過程,亦供稱:證人張彥堂於106 年2 月10日7 時10分開車到我家旁停車,進入我家中,跟我說「那台車有3 個輪胎沒氣,有沒有小型的空壓機可以借我?」,然後我說「沒有,只有手打的打氣筒」,然後證人張彥堂要我去幫他打氣,我就說「你自己去打氣就好啦」,證人張彥堂說「我有事要趕著走」,然後我就上了他的墨綠色自小客車,車號我沒記,同日7 時25分,我與證人張彥堂到了新竹縣田新路轉角處,證人張彥堂將該車輛停在黑色馬自達旁邊,我倆一起下車,證人張彥堂走到黑色馬自達車頭,指著黑色馬自達的副駕駛座的輪胎,然後跟我說「打這兩顆輪胎,但正駕座後輪不用打氣」,然後他因為要送早餐去給朋友,趕著要走,就把鑰匙交給我,告訴我「打完氣後你把車開到普羅旺斯民宿餐廳,我再開車載你回家,你自己小心點」,同日7 時30分,證人張彥堂交代完我就開著墨綠色的車子走了等語(見偵496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勾稽其與證人張彥堂之上開證述,可知確有證人張彥堂交付車鑰匙後,欲離去之際,提醒被告注意告以「你自己小心點」之語。而觀諸本院勘驗證人江政育提供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之截圖畫面所示,當時天色明亮,時候尚早,車流稀少,有該等照片附卷可佐(見易690 號卷第224 頁至第242 頁),顯然被告行車應安全無虞,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則委託駕車至特定地點之證人張彥堂卻特別交代「你自己小心點」等語,自當別有意涵,而隱含有小心遭查緝之意,被告對此當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張彥堂所指僅係提醒他小心駕駛云云,然除與證人張彥堂上開明確之證述相悖外,倘被告確實駕駛技術不佳,證人張彥堂應不致再要求其駕駛至特定地點,則被告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觀諸扣案鑰匙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該車輛之廠牌或商標,亦未附有遙控鎖乙節,有該照片1 張存卷憑參(見偵1873號卷第22頁),是證人張彥堂所交付之該車鑰匙並非原廠鑰匙,已與一般具有合法權源者有別,常人見之已非無可疑;再者,被告與證人張彥堂於101 年間曾共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873號卷第6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易690 號卷第244 頁至第253 頁),而證人劉純洋於本院偵查中亦證稱:我最後1 次跟證人張彥堂聯絡是106 年2 月份,他找我很多次要我幫忙做那種事,他都不會講明,但因為我在新埔分局看過他開那台贓車,我都不敢答應,且證人張彥堂的風評不好等語(見偵1873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依被告過往與證人張彥堂來往之經驗,及其友人對於證人張彥堂之評價,證人張彥堂持有之財物,均非無可能為其所竊取,尤於證人張彥堂所交付該車鑰匙並非原廠,更為前揭告誡之情形下,此當然能為被告所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尚且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懷疑這是贓車?)答:有在懷疑,我只看過張彥堂開2 、3 次這台黑色的車。」、「(檢察官問:跟你說這台黑色的車是偷來的?)答:沒有。」、「(檢察官問:那你到底在懷疑什麼?)答:張彥堂是沒有車子的人。」等語(見偵1873號卷第47頁),是依上開種種事證,足徵被告確實可預見證人張彥堂所交付鑰匙之該車確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則其收受該車鑰匙後,既處於得藉此自由駕駛該車輛離去,得以實力支配而直接持有該車之狀態,當至少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該車輛為贓車或未持有該車乙節,當難採認。 ㈥至被告辯稱僅係受證人張彥堂之請託前往該處為該車輛打氣乙節,固據證人張彥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640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且其當時在現場多有壓低身體重心而上半身來回抽動之動作,類似以手動打氣筒打氣之舉動,同經本院播放證人江政育提供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後勘驗屬實(見易690 號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23 頁至第242 頁),佐以查獲現場確有未扣案之打氣筒1 支,有警員陳若汶106 年3 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憑參(見偵1873號卷第130 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應證人張彥堂之請求為該車打氣,然被告斯時既可預見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卻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收受該車鑰匙,以實力支配而直接持有該車,縱認其意在為證人張彥堂而持有,亦無解於其收受贓物罪責之成立,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其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無償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惟其可預見證人張彥堂所交付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不違反本意而收受持有該車輛,斯時又尚未駕車離去即遭查獲,而不合於關於搬運贓物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9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⑤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92 號、103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易690 號卷第244 頁至第253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已難認其素行良好,而其既可預見證人張彥堂所交付之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持有之,更欲為證人張彥堂駕駛至特定地點,雖旋遭員警查獲,然其所欲為實將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當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現在以務農為業,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690 號卷第218 頁、第15頁),以及上開贓物現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至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上開車輛及鑰匙1 支,均為其犯本案收受贓物罪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該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憑參(見偵1873號卷第2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就扣案之車鑰匙1 支,斯時既為被告持有,復無上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