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魁科 送達代收人 謝進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魁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魁科( Paul Kuel Ker Sun)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16樓之 3之英屬開曼群島商鐵雲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RONYUN INCORPORATED,下稱開曼鐵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在同址所設開曼鐵雲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經理。告訴人 Anthony John Arundell為開曼鐵雲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之銷售顧問(vice presidentof thesales for Thailand and Austrlia ),亦為開曼鐵雲公司股東之一,其於民國 105年10月23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孫魁科關於開曼鐵雲公司財務及業務營運問題時,被告孫魁科竟出言恐嚇「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from the company」,致告訴人 Anthony John Arundell心生畏懼,隨即將上情以電話通知證人麻德壽(Ma,THO DUC)而告訴人 Anthony John Arundell復於翌(24)日接獲解僱信件,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孫魁科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孫魁科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Anthony John Arundell 之指訴。㈢、證人麻德壽之證述及卷附證人寫給邱弘文律師(同告訴代理人事務所律師)之信件。㈣、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㈤、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㈥、 105年10月24日下午12時46分被告電子信件影本乙份與節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對告訴人講過「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 」,我與告訴人當天係在討論告訴人的業績問題,因告訴人身為公司業務高層,卻未達到業績目標一事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對證人承認有威脅告訴人之情事,且證人係轉述告訴人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證言不足憑採,另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所涉及恐嚇用語,與告訴人所述不同,益見 2人所述不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如果有表明要槍殺的字眼,那一定會有動機存在,但告訴人就被告為何口出槍殺之原因,所陳前後不一,顯無可採,再告訴人住在泰國、被告長居臺灣但長期往返美國,依兩人見面之時空背景觀之,被告根本沒有射殺告訴人之可能性,且一開始告訴人陳述關於電話中的情緒,講的是生氣及憤怒,而不是所謂的害怕,是自不足以達到恐嚇的程度,又倘如證人所言,此事件性質很嚴重,則當時其擔任公司董事長,不論董事會或股東會開會時均可主導議案的流程,但卻沒有針對此事做任何處置,故應非確有其事,而本件其實是 105年10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業績不佳而產生衝突,告訴人擔心自己可能會被開除,因此跟證人互相串謀而為告訴等語。經查: ㈠、1、告訴人於偵查中稱: 105年10月23日當時我人在泰國,被告應該在臺北,公司本來有 800萬元美金,但是被告說公司沒有錢,我問被告我投資的10萬元美金到哪裡去了?因為他把 800萬元美金投資到大陸,但是錢先經過香港再到臺灣,我問他為什麼不直接從大陸匯到臺灣,被告就說如果我把這件事告訴別人,他會拿槍把我射死,我覺得有點緊張和生氣,我把電話掛掉後就打電話給證人,跟他說我和被告發生的事等語(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5年10月23日電話中,因為我先質疑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讓我的投資不見,而此時被告也質疑我的業績不夠好,所以我們因此吵起來,在這次通話之前我就知道76萬元美金的交易,因為被告有講過很多次,他要告訴我說他賺了這76萬元美金,所以被告才講出來,我問被告為何76萬元美金要從大陸到香港再到臺灣,為何不直接從大陸到臺灣,我認為這有洗錢的情況,被告因此生氣說「 shoot youif 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 」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觀之告訴人究竟為何原因與被告產生衝突,於偵查中先稱其係詢問被告有關其所投資之10萬元美金去向,並詢問被告匯款何以不直接由大陸匯回臺灣,而須先經過香港,致使被告出言恐嚇,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係因質疑被告有洗錢之行為,才引發被告口出恫嚇,是其就本案發生原因重要之點前後指述不一,所言是否真實,已堪置疑。 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稱因其質疑美金76萬元美金交易案件事涉洗錢,因而引發被告不悅,進而出言恐嚇,然告訴人亦稱該筆交易係被告主動告知,且於該次通電話之前已然知悉,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所有的人都知道76萬元美金的這件事,因為2015年有投資人會議,大家都在,被告有告訴大家這件事,董事會並不需要對每個交易案都通過,但是董事會對這個交易沒有提出任何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第126頁、第134頁),足見該筆交易為被告公司員工及股東投資人所週知,且公司董事會並未對該筆交易案提出質疑,是該筆交易案既非秘密又未見不法,且廣為眾人所悉,則被告顯不存在因要隱瞞該筆交易往來之內容而受制於告訴人之狀況,如此被告是否僅因告訴人提及該筆交易資金流向即大動肝火,而口出若告訴人向公司報告資金掏空的情形,就要射殺告訴人之語而出言恐嚇,亦啟人疑竇。 ㈢、又1、證人麻德壽於偵查中稱: 105年10月23日星期日我在中國,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他的聲音緊張又害怕,他說被告打電話給他,問他有關泰國的生意情況,他們講的不是很愉快,他問被告公司生意及財務的事,被告不太開心,被告說公司有賣76萬元美金的產品給大陸深圳公司,但是錢是付到臺灣公司,告訴人問被告76萬元美金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變得很生氣,說如果告訴人查錢從大陸去臺灣的情況,要用槍射死他,被告說「If You investigate The China deal offinance,I will shoot You」,告訴人覺得害怕和緊張,所以他們就沒有再講電話,我和告訴人講完電話之後,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告訴我他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講公司買賣銷售的事情,所以他們兩個人講的不是很愉快,我問被告他有威脅告訴人嗎?被告有承認,幾天後我人在加拿大,我們開視訊會議,有我、被告及人事副總,我說被告威脅告訴人是很嚴重的問題等語(他卷第68頁至第70頁);2、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先稱:告訴人在105 年10月23日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大陸,他很緊張、害怕,然後他說他跟被告有講電話,他們有非常不開心的電話對話,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威脅說要射殺他,假如他跟相關單位講公司的錢被偷走、弄掉不見的話,我跟告訴人講完電話後,馬上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有沒有威脅告訴人,被告說是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其後又稱: 105年10月23日那天告訴人跟我通完電話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有無威脅告訴人,被告基本上只是說他們有一些不太好的討論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觀之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稱係因被告詢問告訴人泰國業務及系爭76萬元美金交易部分,此與告訴人所言已有部分歧異,此外,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於電話中承認有威脅告訴人一節,先稱被告有承認,但其後又稱被告是說他和告訴人之間有一些不太好的討論,是其證述內容先後矛盾,尤有甚者,證人所證稱告訴人告知其被告恐嚇言語為「If you investigate the China deal of finance,I will shoot you 」,顯與告訴人所述之「 shoot you if reported money wasstolen from the company 」不盡相同,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If you investigate the China deal of finance,I will shoot you」一語係為便利翻譯人員瞭解所書寫(本院卷第 119頁),但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同,又與告訴人指述不一,兼之,證人當時為公司營業主管及董事長,如認為被告之言語確實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是非常嚴重的問題,且又於視訊會議中告知人事主管,公司理當積極介入處理,豈有可能不聞不問,是證人證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等情,是否可以盡信,實非無疑。 ㈣、另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以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認該當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工作的關係,如果台北分公司大家要聚在一起,或是被告去新加坡或是泰國的時候,我們會見面, 1年大概1、2次(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而其於偵查中又稱:聽到被告要槍殺我,覺得有點緊張與生氣等語(偵卷第6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聽到被告說「shoot you ifreported money was stolen from the company」這句話之後,我很驚訝、生氣、害怕,因為他在威脅我,我跟他說你不可以這樣威脅我,在員工之間不能用這種語言對我,然後對話就結束,掛電話之後10至15分鐘之間,因為我蠻生氣的、不太開心,打電話跟證人說發生了什麼事情,我說被告有威脅我要射殺我,我心裡感到很不開心,我請求協助等語(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 102頁),是由告訴人上開所言可知,其與被告結束電話對話後,覺得遭受不公平對待,內心感到十分生氣,兼衡告訴人及被告過去往來情況, 2人有相當的時空距離,私下面對面接觸的機會少之又少,易言之,除公務關係, 2人甚少近距離見面,且實際相處均係在公開場合,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不愉快的電話對話,在 2人異地相隔的情況下,告訴人之情緒反應是否確因被告上開所言心生畏怖,即非無疑,遑論本件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言論,即被告所為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該證據,均尚無從排除前揭事證,並足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本案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刑事有罪之心證,至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縱屬真實,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