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東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6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朱東益與蔡豐嶸均為新竹縣○○鄉○○○街00號欣巨航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巨公司)員工。被告朱東益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欣巨公司停車場貨物碼頭處,因不滿蔡豐嶸交接車輛過程之態度,而動手毆打蔡豐嶸,致蔡豐嶸受有頭部外傷、頭痛、耳鳴之傷害,因認被告朱東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朱東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朱東益與告訴人蔡豐嶸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蔡豐嶸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東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73 號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