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阿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阿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阿柱前因透過周勝海遠親潘文通之介紹,於民國105 年3月間,承攬周勝海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屋頂之防水工程,並向詹君平所經營之峻睿工程行調派工人施作。工程施作中,詹君平因到現場指導,另受周勝海母親之定作,續為承攬施作上開房屋前、後外牆之防水工程。張阿柱明知其並無承包上開房屋前、後外牆之防水工程,實際上亦未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周勝海偽稱其係峻睿工程行之負責人,致周勝海陷於錯誤,於105 年7 月10日將上開房屋後外牆防水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交付張阿柱。嗣周勝海上網抱怨峻睿工程行屋頂防水工程之施作瑕疵,經友人轉知詹君平,再與周勝海聯繫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5,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周勝海和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500元,給付方式為:於106 年1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10,500元,其餘款項自106 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