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98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秋華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上開 ①②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黃秋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10分許,駕駛搬運車至林冠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湳坑路1 段與峰城二路路口附近),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裁鋸竊取上開土地上之相思樹樹木共34根(價值新臺幣5,000 元,已發還屈文華)。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鋸1 把。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秋華於上揭時地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山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屈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6 月1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60003760 號 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稽,並有電鋸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秋華竊盜時所使用之電鋸1 把,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黃秋華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生危害情形,犯罪所得物品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扣案電鋸1 把,為被告所有,於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相思樹樹木共34根,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18頁),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 、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