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垵於民國103年7月至同年9月15日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領錢及收購帳戶、SIM卡工作。 (一)黃宗垵於103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陳立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該門號SIM卡係陳立維於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全勝行動殿通訊行」關東橋店內,以 1,000元之代價,向丁啟桓(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後,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丁啟桓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內所申辦),即將該門號SIM卡交 予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 (二)嗣黃宗垵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在網 路上刊登專辦銀行貸款之廣告,並在廣告上刊登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嗣有張嘉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 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需款周轉,見到貸款廣告後,撥打該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張嘉壬並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號轉運站,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大雅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予黃宗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1、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34分許,以電話向林郁鈞冒稱係網路拍賣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謊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之付款設定,林郁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將3,989元匯至張嘉壬前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2、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電話向黃柏堯冒稱係網路書局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以網路購書付款設定錯誤為由,謊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之付款設定,使黃柏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而將1萬3,123元匯至張嘉壬前開臺灣企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郁鈞、黃柏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黃宗垵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宗垵就其所為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第24至26頁,本 院易緝字卷第41至49、66至82頁)。 (二)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啟桓、證人張嘉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林郁鈞、黃柏堯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058號卷第30至34頁反面、37至45頁反面、48至51、58至59、76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43065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7頁反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43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 第21至23、41至4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2112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易字第1004號卷一 第43至50、54至57頁)。 (三)並有(證人丁啟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證人丁啟桓)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2日法大字第104050557 號書函檢送預付卡申請書及用戶門號:0000000000於103 年8月18日0時0分0秒至104年6月10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證人林郁鈞)淡水淡江大學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紙、(證人張嘉壬)帳戶個資檢視1紙、(證人黃柏堯)證人黃柏堯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證人張嘉壬) 臺灣企銀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紙、(證人林郁鈞)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黃柏堯)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3年12月9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103年10月19日於 本行ATM編號03781提款錄影之畫面暨本行ATM影像之光碟 乙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058號卷第47、52至57、60至65、67至7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99號卷第25至38 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宗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黃宗垵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騙被害人林郁鈞、黃柏堯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宗垵所為上揭詐騙被害人林郁鈞、黃柏堯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紀錄,竟不知悛悔,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仍參與集團式詐騙之運作,負責領錢及收購帳戶、SIM卡工作,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面對自 身所犯之罪責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地學做輕鋼架天花板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天報酬固 定2000元,而就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一個工作天內可以處理好,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4、78頁),基此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