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449號、93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陳政裕(下稱陳政裕)前因利用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於民國92年1 月10日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陳政裕為委請律師諮詢,於是透過徐姓宗親會某人士之介紹,於同年月11日晚上偕其妻許乃文,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仁愛律師事務所」找「徐律師」。被告徐崧文係「仁愛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徐原本之子,在新竹市○○路000 號4 樓經營「世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負責代辦銀行貸款業務,陳政裕當日至「仁愛律師事務所」時,被告向陳政裕自稱為「徐律師」,並宣稱自己係中興法律系畢業生,曾經擔任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且為民進黨福爾摩沙基金會之核心人物,法、政界關係良好,詢問陳政裕所涉之案情後,明知並非重大刑事案件,竟告知陳政裕其案件可能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左右,陳政裕害怕遭到重判,立即表明願意接受委任,被告告知委任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陳政裕遂於同月12日提領10萬元現金,至新竹市○○路000 號4 樓世通公司交付予被告。被告事後將此案件轉介給不知情之陳偉民律師處理,並於1 月20日先行交付委任費用3 萬元予陳偉民,2 月14日又匯4 萬2000元給陳偉民(後陳偉民律師認為從未開過庭,於是將1 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退還給陳政裕,被告後又寄發3 萬8 千元之郵政匯票一紙,將款項退還給陳政裕),陳政裕並曾經3 次前往陳偉民位於新竹市○○路0 號9 樓之3 辦公室商談案情。數日後陳政裕又收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之通知書,通知其於92年1 月29日前往分局說明此案件,陳政裕遂將通知書交給被告過目,被告竟向其表示可以找人走後路,以擺平新莊分局之案子,陳政裕信以為真,請其代為處理。被告私下先行與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黃仁潮聯繫,黃仁潮復向同為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潘信宏詢問後,被告與黃仁潮、潘信宏及世通公司之業務員涂志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詐術,使陳政裕陷於錯誤,交付下列財物予被告徐崧文等人:(一)被告於92年1 月27日前數日,向陳政裕表示其案件可以委託立法委員郭正亮之助理黃仁潮、潘信宏代為向新莊分局請託,惟需支付60萬元予新莊分局之警員,陳政裕表示一時無法籌足60萬元,被告於是將價格降為40萬元,並帶陳政裕先至黃仁潮之助理辦公室,黃仁潮再帶其等前往潘信宏之辦公室,潘信宏當場向陳政裕承諾願意請人幫忙至新莊分局瞭解案情,以取信於陳政裕。後被告向陳政裕表示其已邀約黃仁潮等人於1 月27日前往台北「喜來登飯店」商談,並應當場交付20萬元予黃仁潮。陳政裕為使案件能夠擺平,遂於1 月27日持20萬元現金,先至世通公司與被告會合,然後由世通公司業務員許鴻謙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及陳政裕前往喜來登飯店,途中陳政裕將20萬元交付給被告,至喜來登飯店後,被告示意黃仁潮起身與其前往洗手間較不為人注意之角落,將20萬元交付給黃仁潮,黃仁潮收下後2 人再回到座位上繼續聊天,席間潘信宏則一再向陳政裕保證,會幫忙處理,1 月29日可以不必前往新莊分局報到,請其安心等語。惟黃仁潮、潘信宏收受20萬元後,並未親自或委請人士前往新莊分局代為關說或交付賄賂。陳政裕為履行前開40萬元費用,又於1 月28日提領現金20萬元至世通公司,交付給被告。(二)92年2 月12日被告復再向陳政裕佯稱要追加10萬元向台北檢警界人士行賄,10萬元要向台中檢警界人士行賄,於是陳政裕再提領20萬元,在世通公司交付給被告。(三)陳政裕於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對被告心生懷疑,遂於92年2 月21日前往世通公司找被告,被告向其表示因為案件已經起訴,故需重新委任律師,必須再支付律師費用6 萬元,當天被告、涂志清二人,以一搭一唱之方式,互相附和對方說詞,不斷向陳政裕保證會處理該案件,以及需要費用再進行關說等情。陳政裕遂再度陷於錯誤,於翌日早上再交付6萬元予徐崧文。陳政裕後來認為可能遭被告詐騙, 於是自行與黃仁潮聯繫,黃仁潮則返還20萬元予陳政裕,並向陳政裕表示其無法幫忙代為疏通案子,並附和其詞,表示其可能遭到被告詐騙,又帶陳政裕前往某律師事務所諮詢其案件,並表示不必再理會被告。陳政裕自此始知受騙,遭詐騙金額66萬元(其中20萬元由黃仁潮退還),並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法前)刑法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罪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件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後該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5 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釋字第1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 (一)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2 月22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所犯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2 年6 月。 (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案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因此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亦即由本院發布通緝日為94年5 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2年10月29日,核為1 年6 月28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三)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2 月22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 年6 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 年6 月26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3 月21日即告完成。四、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 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