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金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皓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之未開封仿冒「Pfizer」商標之偽藥藥丸壹佰捌拾顆、已開封仿冒「Pfizer」商標之偽藥藥丸貳拾陸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關於「自民國104 年上旬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4 年上半年某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黃金皓本件犯行期間內,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均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項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新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偽藥、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及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偽藥、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及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2 次販賣偽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偽藥,嚴重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期間、販售偽藥之數量及獲利,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告訴代理人張順興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被告得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未開封仿冒「Pfizer」商標之偽藥藥丸180 顆及已開封仿冒「Pfizer」商標之偽藥藥丸26顆(另扣案之2 顆,經送驗鑑定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上開藥丸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㈢扣案之新臺幣2,200 元為被告因販賣偽藥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損害賠│ 支付方式 │ │償金額│ │ ├───┼─────────────────────┤ │新臺幣│自106 年4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每月15日前匯款│ │15萬元│新臺幣5,000 元至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指定之帳戶│ │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理│ │ │律法律事務所當事人信託戶、帳號:0000000000│ │ │1 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56號被 告 黃金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皓(綽號「皓子」)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愛神情趣用品店」之負責人,明知謝祖義(所涉販 賣偽藥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另案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兜售之「威而剛/VIAGRA」,係仿冒美商輝瑞產 品公司生產之同名藥品並使用該公司註冊且經公告之「 PFIZER」、「Pfizer」、「VIAGRA」及菱形錠劑圖案等商標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顆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格向謝祖義購入上開仿冒「威而剛/VIAGRA」偽藥後,自民國104 年上旬某日起,以每顆300元至334 元不等之價格,在上述愛神情趣用品店陳列待售,嗣黃金皓接續於104 年9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105年1月25日下午8時37分許販售仿冒之「威而剛/VIAGRA」3顆、4顆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委託之市調人員吳國治,而共得款2,200 元,並經檢調人員於105年6月3 日在上揭愛神情趣用品店內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未開封之「威而剛/VIAGRA」藥罐6 瓶(共180顆藥丸)、已開封之「威而剛/VIAGRA」藥罐2 瓶(共28顆藥丸,其中散裝藥丸2顆經送檢驗後已滅失)等物,並送請原廠檢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輝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皓對於上開事實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治、張順興、謝祖義於調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江君毅於調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暨搜索、扣押聲請狀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4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許 可證2份、「愛神情趣用品店」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愛 神情趣用品店外觀照片及該店名片影本、該店內平面圖、「威而剛/VIAGRA」藥品辨識重點影本、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 公司質量部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3月24日出具之樣品鑑定 報告各1份、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輝(一百零五)法字第105080503號函所附樣品鑑定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 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未開封「威而剛/VIAGRA」藥罐6瓶(共180顆藥丸)、已開封之「威而剛/VIAGRA」藥罐2瓶(共 28顆藥丸,其中散裝藥丸2顆經送檢驗後已滅失)等偽藥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 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復均販賣予相同為蒐證而來之市調人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出於同一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思所為,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經本署扣押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所得,經計算為2,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同意扣押在案等情,有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繳納扣押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之未開封之「威而剛/VIAGRA」藥罐6瓶(共180顆藥丸)、已開封之「威而剛/VIAGRA」藥罐2瓶(共28顆藥丸,其中散裝藥丸2顆經送檢驗後已滅失,現存26顆)等物均為偽藥,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同屬商標法第98條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檢察官 林 芳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