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濬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靖瑜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60號、106年度偵字第390、7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靖瑜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趙靖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06 年度智訴字第6號本院卷【下稱6號本院卷】第25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宣告。㈡扣案之股票權利發還予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所有權移轉之方式。㈢扣案之其他與本案有關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以第三人林嘯吟、林晏緹為買受人,然林嘯吟為被告配偶、林晏緹為被告配偶之妹妹,彼等均係因被告為本案行為而持有上開股票,足見彼等為名義買受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揆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 項等規定應予沒收或追徵。 ⒉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權利移轉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包含自然人或法人),且經雙方簽訂保密和解契約書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復經雙方於審理程序確認無訛(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第185、208、266頁)。 ⒊從而,告訴人為本案被害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相當於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對價,再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發還予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包含自然人或法人)已達沒收之目的,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證券買受人│股票張數 │股數 │證據出處 │ ├──┼────┼───┼─────┼───────┼────┼──────────────┤ │ 一 │磐采股份│趙靖瑜│林嘯吟 │10張 │100,000 │10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本院 │ │ │有限公司│(原名│ │(每張面額1萬 │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第26頁)│ │ │股票15張│趙鉅隆│ │股) │ │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第183 │ │ │暨稅額繳│) │ │ │ │之1頁 │ ├──┤款書2紙 │ ├─────┼───────┼────┼──────────────┤ │ 二 │ │ │林晏緹 │5張 │50,000 │104院保字第715號(本院104年 │ │ │ │ │ │(每張面額1萬 │ │度審智訴字第2號第26頁) │ │ │ │ │ │股) │ │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第182 │ │ │ │ │ │ │ │之1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證據出處 │ ├──┼─────────────┼────────────────┤ │ 一 │隨身硬碟(暨傳輸線)1 組 │104年度院字第715號本院104年度審 │ │ │ │訴字第2號26頁) │ ├──┼─────────────┼────────────────┤ │ 二 │碩禾公司隨身硬碟1個 │同上 │ ├──┼─────────────┼────────────────┤ │ 三 │白罐4罐、黑罐1罐 │本院106年度智訴字第6號第35頁 │ ├──┼─────────────┼────────────────┤ │ 四 │趙靖瑜筆記本1本 │同上 │ ├──┼─────────────┼────────────────┤ │ 五 │趙靖瑜離職後由碩禾公司清出│同上 │ │ │之白罐2罐、黑罐3罐及名片 │ │ ├──┼─────────────┼────────────────┤ │ 六 │趙靖瑜筆記5本 │同上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106年度偵字第390號 106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 告 趙靖瑜 (原名趙鉅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 維 (原名羅珮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鄭濬霈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82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 犯一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靖瑜、羅維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至103 年8 月28日、10 2年1 月28日至105 年2 月1 日,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區○○○路0 號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趙靖瑜、羅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而以下述方式侵害碩禾公司之營業秘密。緣陳彥吉(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2 月26日至102 年8 月8 日間,曾在碩禾公司擔任研發替代役,其於102 年5 月間,在碩禾公司,提出將螢光粉應用於太陽能導電漿之構想,當時便由碩禾公司之鋁漿研發團隊研究以甲漿料(產品名稱詳卷及真實名稱代號對照表,主要由玻璃粉D1、D2所組成)添加陳彥吉所提供之特殊鋁粉、螢光粉之計畫(下稱螢光鋁漿),趙靖瑜便為該研發團隊之成員之一,惟該計畫因測試結果效能欠佳無繼續發展。惟陳彥吉仍私下將剩下之特殊鋁粉、螢光粉留給趙靖瑜,供趙靖瑜個人繼續研究,惟礙於趙靖瑜係碩禾公司研發部門較核心之研發人員,受到較嚴密之管控,陳彥吉再招來羅維於通訊軟體LINE組成名為1688之群組(下稱1688群組),以方便討論待趙靖瑜研發成功螢光鋁漿後,由陳?吉在外兜售。嗣於102年8月至103年4 月期間,陳彥吉透過羅維將特殊鋁粉、螢光粉攜入碩禾公司,供趙靖瑜研究使用,趙靖瑜則研究出第3 支玻璃粉之配比,且認為應於製作玻璃粉時即將某種原料加入玻璃粉(該種原料因涉營業秘密詳卷),便以手機拍下碩禾公司玻璃粉之配比表,於LINE傳送給陳彥吉,以供陳彥吉責成日本某公司製作玻璃粉,同時透過羅維攜入碩禾公司供趙靖瑜研究。嗣於103年5月初,趙靖瑜研發成以D1、D2、第3 支玻璃粉,結合鋁粉、有機載體、特殊鋁粉、螢光粉之螢光鋁漿樣品,再由羅維自碩禾公司攜出交予陳彥吉,再由陳彥吉將螢光鋁漿之製作技術,連同其他螢光粉在太陽能電池之相關應用之專利(包括太陽能電池之保護膜及太陽能電池之專利申請權、具有螢光粉之太陽能電池專利、具有螢光粉之太陽能電池與其製作方法專利),轉移予不知情之磐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采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趙靖瑜等3人共取得810張磐采公司股票,趙靖瑜、陳彥吉、羅維分別為150張、560張、100張,趙靖瑜登 記於其妻林嘯吟及其小姨子林晏緹名下,陳彥吉登記為陳彥吉100張、其父陳錫煒100張、其母黃俐甄100張、其岳父石建 東100張、其岳母王玉蓮100張、其胞弟陳昱至60張,羅維登記於其友人鄭濬霈名下。 二、鄭濬霈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磐采公司股票100 張,係由羅維無償取得,登記在其名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5日,在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960號就羅維涉犯營業秘密法案件偵訊過程中,對案情有重要關係部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伊名下磐采公司之股票,係伊以約新台幣(下同) 120 萬元之現金購買的,因之前有一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的人向伊推銷,伊便同意投資,伊在台中火車站附近,將現金120 萬元交付黃小姐,伊不清楚是透過甚麼證券商,黃小姐就是一個人來賣給伊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碩禾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趙靖瑜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趙靖瑜對於上開事實經過均供承不諱。 (二)被告羅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羅維坦認曾任職於碩禾公司、曾與趙靖瑜及陳彥吉為同事,並與趙靖瑜及陳彥吉沒有任何仇恨、糾紛,及其與鄭濬霈為朋友等事實。 (三)被告鄭濬霈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鄭濬霈坦認其無法提出支出120萬元購買股票之資金證明。 (四)證人林嘯吟、林晏緹、鄭濬霈之證述:渠等有取得磐采公司股票。 (五)證人陳彥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彥吉與被告趙靖瑜間物品之傳遞均係透過被告羅維、被告趙靖瑜在LINE傳送碩禾公司D系列玻璃粉配方表給證人陳彥吉;被告趙靖瑜、羅 維取得磐采公司之股票均無支付價金。 (六)被告趙靖瑜於碩禾公司之工作紀錄簿(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書之證據24)、陳彥吉提出被告趙靖瑜於1688群組所發送之圖檔列印畫面(105年度他字第615卷第65頁之告證11):被告趙靖瑜在碩禾公司之業務範圍可持有碩禾公司D 系列玻璃粉配方表,及趙靖瑜將此圖檔傳送給陳彥吉。 (七)碩禾公司所提出102年5月間,碩禾公司研究以甲漿料添加特殊鋁粉、螢光粉計畫之相關資料(附於105 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三第223頁以下):因陳彥吉之提議,碩禾公司曾進行將 螢光粉應用於導電漿之研究,且被告趙靖瑜為參與之研究人員之一,但陳彥吉並非該研發團隊之成員,而被告趙靖瑜有將研發測試情形以電子郵件寄發給陳?吉。 (八)真實名稱代號對照表(附於105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三第269頁):碩禾公司所有之D1、D2玻璃粉、甲漿料之真實名稱。(九) LINE群組1688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1688群組之成員為陳 彥吉(帳號1688)、被告趙靖瑜(帳號Deric)、被告羅維(帳號Jessie)。 (十)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104)凱證字第222號函所附磐采公司股票之登記資料:趙靖瑜、陳彥吉、羅維取得磐采公司股票之張數分別為150張、560張、100張,趙靖瑜登 記於其妻林嘯吟及其小姨子林晏緹名下,陳彥吉登記為陳彥吉100張、其父陳錫煒100張、其母黃俐甄100張、其岳父石建 東100張、其岳母王玉蓮100張、其胞弟陳昱至60張,羅維登記於其友人鄭濬霈名下。 二、核被告趙靖瑜、羅維所為,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鄭濬霈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趙靖瑜、羅維上開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趙靖瑜、羅維所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被告趙靖瑜、羅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