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道文明知飲用酒類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即106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南大路東方食堂餐廳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106 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106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四維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之際,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106 年10月10日凌晨1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道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5頁至第26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莊昀展106 年10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速偵字卷第5 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見速偵字卷第9 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速偵字卷第10頁)。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交簡字卷第7 頁)及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