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手機壹支(IMEI碼:○○○○○○○○○○○○○○○號、○○○○○○○○○○七四○○○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瑞棋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5 月5 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王瑞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4 、5 月間某日起迄106 年6 月5 日21時40分止,由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男客相約為性交易後,旋以暱稱「風城對帳線」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傳送性交易訊息至該應召集團成員所有已由王瑞棋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王瑞棋復再以前開白色手機傳送性交易訊息予廖偉慈等應召小姐,並駕車接送應召小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其每日約可獲利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 千元不等金額,其即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牟利。嗣經警方於106 年6 月5 日21時許,喬裝男客上網與應召集團成年成員相約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處之「柿子紅快捷旅店」612 號房為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以上揭方式通知王瑞棋,王瑞棋接獲通知後,旋駕車接送廖偉慈前往位於上址之「柿子紅快捷旅店」為性交易,其後員警藉故取消交易,廖偉慈在新竹市○○路○○○街○○○○○○○○○○○○○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欲離去之際,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王瑞棋所提出之手機2 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暨廖偉慈所提出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瑞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警員許書維於106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採證照片4 幀、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幀及扣案物照片4 幀。 (四)被告王瑞棋所提出之手機2 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 000號)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暨廖偉慈所提出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王瑞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之數行為倘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媒介廖偉慈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媒介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2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5 月5 日確定,並於103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駕車媒介、載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供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傳送性交易訊息予被告,並供被告再傳送性交易訊息予應召小姐等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在卷;且係被告於載送應召小姐過程中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所取得,顯見應屬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均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證人廖偉慈所提出之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為證人廖偉慈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