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詹新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怡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竊取會計劉美珠放置在櫃臺抽屜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會計劉美珠放置在櫃臺抽屜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新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19號被 告 詹新怡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新怡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凱悅養生館,竊取會計劉美珠放置在櫃臺抽屜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劉美珠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而 查獲。 三、案經劉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詹新怡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劉美珠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場照片共3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未扣案,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 依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