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U(中文姓名:阮氏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U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NGUYEN THI THU(中文姓名:阮氏秋)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抵臺後擔任監護工,嗣因故於101 年11月14日擅自離去,並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然其為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綽號HONG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GUYEN THI THU先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自己照片及個人資料予該綽號HONG之成年女子,而由該綽號HONG之成年女子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NGUYEN THI THU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SD00000000號、姓名:NGUYEN THI THU 阮氏秋、出生日期:1977年1月22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期限:2019年4 月18日、居留事由:依親-夫-張俊明、居留地址:新竹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後,在臺北某處交予NGUYEN THI THU持有,並收取新臺幣3,000元。NGUYEN THI THU即於105年5 月間某日,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向不知情之「天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人江迎春應徵看護工作,並提出前揭偽造之居留證正本交付予江迎春觀看核對身分並影印留存影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籍勞工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江迎春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江迎春安排NGUYEN THI THU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從事看護工作,而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於106年3月29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往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執行查察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THI THU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71至72頁)。 ㈡、證人江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8頁、第40頁)。 ㈢、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天民人力派遣有限公司照顧服務員基本資料表(內含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影本1張)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發放薪支名單1 份(見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19頁、第21頁、第45至5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外國人申請在我國居留,經准許後所核發,而使外國人取得在我國居留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NGUYEN THI THU 提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供證人江迎春查閱,即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核被告NGUYEN THI THU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前揭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綽號HONG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因逃逸無蹤,遭主管機關廢止居留許可後,為能在臺非法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以應徵工作,紊亂我國管理外籍勞工在臺居留、工作秩序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在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為外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