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菱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乃菱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乃菱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在新竹縣○○市○○街000號 經營「魔玩通訊行」並擔任負責人,嗣於106年1月8日上午 某時,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郭乃菱所經營之魔玩通訊行內,向其兜售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2行動電話 係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所有,係於106 年1月7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店面所失竊之物品】,郭乃菱明知該名男子拿出之身分證件影本並非清晰且與本人相貌有異,可預見其所攜至店內之上揭行動電話恐係來路不明之物,仍基於購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魔玩通訊行內,以每支新臺幣(下同)9,5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分 以1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同業即「手機先生通訊行」負責人 邱昌賢及將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1萬500元出售 「@猴子舖@二手手機行」負責人侯威宇。邱昌賢則將所購得行動電話更換予不知情之顧客龔燕玉;侯威宇將所購得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范育禎。嗣因失竊該2支手機之店家 門市之店員王濬緯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向各大電信公司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晶實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濬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手機先生通訊行負責人邱昌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龔燕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猴子舖@二手手機行」負責人候威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范育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晶實公司新竹中正門市竊盜損失清單、證人龔玉燕購買手機之客戶購機憑證確認單、手機送修單&保固單及手 機翻拍照片、證人侯威宇購買手機之換貨須知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或顯非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換中古行動電話,為擔保中古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交換中古行動電話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如發票、盒子、保固書等),或要求出售中古行動電話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經查,被告郭乃菱行為時係已滿30歲之人,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自述從事一般手機收購及販賣之業務(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及第48頁至第49頁),應具有相當交易經驗,然其對於來歷不明人士所持未附任何權利來源文件之行動電話逕予買受,復未有回收書以供存查,致無法正確認知出售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查證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之合法性,是其對於不明人士所出售之行動電話可能並無合法權源乙情,實難諉以不知,而足認被告有所收購之行動電話即使為來路不明的贓物,亦予以容認而故買之不確定故意。核被告郭乃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無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利益、犯罪參與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起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 付公益捐2萬500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於本判決確定起6月 內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郭乃菱所經營之「魔玩通訊行」因業績不佳,致其為貪圖小利,而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因本案該通訊行,亦因此結束營業,且被告亦極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無從將犯罪所得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及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告亦同意履行上開公益捐,則足已剝奪被告郭乃菱所獲得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同時課有公益捐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故買贓物後出售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