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簡字第2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民國105 年12月起受雇於潘氏香蘭,在新竹市○○路0 號「越來悅養生館」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媒介越南籍女子鄭玉波與他人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以為營利。價錢計算為每7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可享受半套性服務。嗣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員警喬裝客人前往該處消費,由林建益帶領客人進入2 樓5 號房間,並由鄭玉波欲向客人服務時,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林建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一)現場蒐證錄音譯文;(二)證人鄭玉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僅係在越來悅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對於鄭玉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一情並不知悉,且鄭玉波應徵時亦有簽署嚴禁色情行為之保證書,並未有何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受雇於潘氏香蘭,在新竹市○○路0 號之「越來悅養生館」擔任櫃檯人員,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消費計算為每節70分鐘1,000 元,抽成方式是小姐拿600 元、店家拿400 元。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被告接待由員警喬裝之男客,並引領進入2 樓5 號房間,由證人鄭玉波為由員警喬裝之男客按摩,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查報告、越來悅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51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接待由員警喬裝之男客,並引領進入2 樓5 號房間,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竟是否知悉證人鄭玉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而有媒介之情事,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稽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被告:你好」、「員警:你這怎麼算」、「被告:70分1 仟,你沒來過哦」、「員警:沒有」、「被告:你若要洗澡,熱水要放久一點」、「員警:好」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示被告僅係告知員警關於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消費計算為每節70分鐘1,000 元一情,並未有何隻字片語提及關於證人鄭玉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介紹,自無從徒憑被告有接待員警並講述上揭內容之行為,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必知悉證人鄭玉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甚或確有圖利媒介猥褻之故意或行為,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證人鄭玉波雖於警詢時證述:林建益到3 樓休息室聯絡我至5 號房間從事半套按摩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其於同日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於106 年2 月25日14時20分在新竹市○○路0 號2 樓編號5 房間內,查獲妳與便衣員警於房內從事半套按摩是否屬實?)沒有,我只有按摩而已」、「(問:妳在房間內與便衣員警從事半套按摩行為,該店櫃檯林建益是否知情?)我無從事半套性交易,林建益也不知情」、「(問:現場負責人林建益是否知悉妳在房間內從事半套按摩行為?)他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稽之證人鄭玉波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證人鄭玉波從事性交易服務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證人鄭玉波於同次詢問中亦多次明白表示被告對於性交易服務一情並不知悉,是其陳述被告知悉性交易服務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鄭玉波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證人鄭玉波於警詢時證述:交易時間70分鐘,收費1,000 元,我實得600 元,公司實得4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被告供稱店內按摩服務之消費計算及抽成方式相符,足見越來悅養生館並未要求證人鄭玉波從事性交易服務,亦未有規定性交易服務之收費方式。又依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員警:服務這麼好,按摩不用錢哦」、「證人鄭玉波:要錢,要不要,用手(並做5 的手勢)」、「員警:用手500 」、「證人鄭玉波:做1500,算你便宜」、「員警:用嘴嗎」、「證人鄭玉波:先用手,再用嘴。用手啊,你再加半小時好嗎」、「員警:妳去倒杯茶」、「證人鄭玉波:要按第二次嗎?我今天剛開張」、「員警:啊」、「證人鄭玉波:我今天剛開張,好不好,你是好的客人,好不好」等語,可知當日係證人鄭玉波主動一再遊說從事性交易服務,並表示就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之價格可算便宜等情,參以證人鄭玉波至越來悅養生館任職時,店家已明確告知該店係養生按摩指壓及經絡舒緩,嚴禁為法律許可外之色情行為一情,亦有證人鄭玉波簽署之保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證人鄭玉波在明白知悉越來悅養生館嚴禁性交易服務後,卻仍主動一再遊說從事性交易服務,甚就性交易服務之價格可與客人商討之情下,實無從排除證人鄭玉波恐為獲取更多收入,而違反越來悅養生館之規定,自行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可能,且卷內亦無卷證資料可資判定被告客觀上有何知悉證人鄭玉波之上開行為並有藉此牟利拆帳等舉,要難率予推論被告確有圖利媒介猥褻之犯行。 (五)址設新竹市○○路0 號之假日男士美容生活館、日月光美容生活館、時尚生活會館、時尚護膚坊,前於95年9 月間、98年1 月間、98年11月間、99年1 月間、99年6 月間,雖遭警查獲有圖利媒介猥褻一情,然上開店家之登記負責人、現場負責人、實際行為人均非被告,且距本案被告擔任越來悅養生館櫃檯人員已有數年之久,是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得否逕依數年前同址之其他店家遭警查獲有圖利媒介猥褻等情,而率認被告必有圖利媒介猥褻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圖利媒介猥褻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猥褻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如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定有明文。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而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