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思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思騰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彭思騰(所涉竊佔附件新竹縣竹北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 區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4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屬新竹縣政府所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各基於竊佔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未經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如附件新竹縣竹北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 區、D 區部分搭建鐵皮屋使用,而分別竊佔上開土地153.87平方公尺、27.76 平方公尺,經新竹縣政府多次催告返還上開佔用土地,彭思騰迄今尚未返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思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雖提及在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區西南側搭建之鐵絲網、北側圍牆、複丈成果圖之B 區北側、D 區東側之圍牆均興建35年以上云云,似主張本件所涉竊佔部分有罹於時效之虞。然查: ㈠證人許志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先證稱:(經提示被告先前繪製所稱鐵絲網、水泥圍牆所在位置之附件複丈成果圖影本即簡上卷第73頁,後稱)在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的鐵皮屋,我的印象當中是在我國中那時候,就是在民國74年左右那時候就蓋了,附件複丈成果圖上的A 區上面的水泥柱、鐵絲網,後面的水泥牆,是跟房子同一時間蓋起來的;複丈成果圖A 、B 、D 區都是鐵皮屋蓋起來的養鹿場,是在74年一起蓋的,當初建的是石棉瓦屋;複丈成果圖D 區上面之前是石棉瓦屋,我不記得是何時改建成鐵皮屋做車庫使用,就是路拆掉的時候建的;複丈成果圖A 區,最早的時候是石棉瓦,後來被告去了以後,我們養鹿沒有幾年,鹿死掉就沒有養,被告在那邊養鴿子,就有整理過,那時候他A 區這部分改為養鴿子,他把A 區石棉瓦屋全部拆掉改為鐵皮,蓋鐵籠子養鴿,開馬路以後,因為有拆到A 區養鴿舍的地方,所以他又改成現在的樣子等語(見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 4頁),似證稱早在74年間即有他人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A、B、D區土地,並同時施建附件複丈成果圖A區西南側鐵絲網 、北側圍牆等工作物,被告接手後僅在原地改建而已。 ㈡惟經本院提示上開地號土地82年、94年至100 年之空照圖,向證人許志源確認後,其改證稱:「(審判長問:依你所言,石棉瓦屋與後面鴿舍範圍顯然不同,否則不會82年的空照圖顯示有很多樹木,但是100 年的空照圖完全沒有樹木,是否如此?)答:因為你們分什麼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初建的範圍裡面那邊都是蓋石棉瓦。」、「(審判長問:82年空照圖的石棉瓦屋在什麼位置?)答:被樹包圍,中間淺色部分就是石棉瓦屋。」、「(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34 頁、第135 頁82、94年空照圖】,從82年空照圖跟94年空照圖比較,被樹包圍的淺色區塊是否在94年時候已經旁邊多了一個小的建築物?)答:是。」、「(審判長問:這個小建築物是否就是你剛所言被告養鴿所蓋的鴿舍?)答:是。」、「(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134 頁空照圖】你說74年蓋石棉瓦屋那時候,旁邊有用鐵絲、圍籬圍起來,用鐵絲、圍籬圍起來範圍是否如同134 頁空照圖淺色區塊周遭?)答:就是圍在石棉瓦屋四周。」等語(見簡上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則證人許志源上開在本院提示空照圖前之該等證述,顯然均係在其不能區辨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B 、D 區實際所在位置及範圍之情況下所為,是其證稱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B 、D 區建物及A 區鐵絲網、圍牆等早在74年即一併興建,即非無疑,而不能遽以採信。 ㈢再者,觀諸上開地號土地82年、94年至100 年、103 年之空照圖(見偵卷第134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51 頁),該82年之空照圖中間下方有一淺色屋頂建物原為樹林所環繞,惟自94年之空照圖開始,上開建物原址左方即另有一面積較小、約成正方形之建物;而94年、95年、96年及97年10月20日之空照圖,該等建物群即原址建物、左方約成正方形之建築所在位置及面積,並無明顯變化(原址建物似有加裝鐵皮或有部分改建,惟因82年之空照圖為黑白照片,且該建物屋頂有部分為樹林遮蔽之情,不能確認),僅環繞原址建物下方之樹林面積逐步縮小,終該範圍內之樹林均被伐除;而98年10月17日之空照圖,不僅環繞在原址建物右方一定範圍內之樹林亦遭伐除外,該原址建物本身之右側下方,亦有打掉、縮減後退之情,惟左方約成正方形之建物並未變動;再99年6 月7 日之空照圖,除原址建物前之道路已經開通外,在原左方正方形建物處,已改為一屋頂材質不同,面積明顯大於原先大小之長方形建物,該長方形建物右方,仍為面積大小、形狀未有明顯改變(即有部分縮減後退)之原址建物,再右方遭伐除之竹林位置,仍為空地,惟有車輛停放;於100 年11月25日之空照圖,最右方遭伐除之竹林位置已搭建一方型建築物,其餘建築物之面積、形狀並無明顯變化,而與99年6月7日空照圖同;末於103 年間之上開建物群,僅於建物本身屋頂上方另有加蓋外,其佔用土地之面積、形狀則無明顯變化等情,有上開空照圖可佐。則藉此勾稽證人許志源於本院中之上開證述,於74年間所搭建之石棉瓦屋,應僅有82年之空照圖上原為樹林圍繞之淺色屋頂建物,其所稱同時興建之鐵絲網、圍牆亦係圍繞該建物四周而搭建,並對照後續年份之該地空照圖及附件複丈成果圖之位置,該處應即為附件複丈成果圖之B區四周,再 空照圖本身雖不能實際上辨別出證人許志源所稱鐵絲網、圍牆之位置,惟依該淺色屋頂建物周圍原為樹林所圍繞,實殊難想像在該建物四周之外,突然在樹林間興建鐵絲網及圍牆,亦徵所謂74年間同時搭建之鐵絲網、圍牆,其座落位置確僅在附件複丈成果圖之B區而已,則被告主張附件複丈成果 圖之A區西南側搭建之鐵絲網、D區東側之圍牆亦均興建35年以上,均當難以採信。 ㈣又,附件複丈成果圖A 區、D 區建物之興建時間,係各在99年2 、3 月間及99、100 年間(詳如後述),而對照附件複丈成果圖及前揭各年份之空照圖,並勾稽證人許志源之上揭證述,可知附件複丈成果圖A 區建物所在之該位置,於94年至98年10月17日間,原為面積較小、形狀約成正方形之鴿舍,其佔地大小不若現況,則用以充作安全設備之附件複丈成果圖A 區西南側鐵絲網,是否有可能早於該等建物而沿A 區西南側全側均搭建,實非無疑,況且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間向其追收無權使用土地之補償金時,被告乃出具100 年7 月11日陳情書影本暨附件里長證明、宏明工業社99年2 月1 日估價單影本,說明該建物佔用之面積,係自99年3 月初開始,而要求重新核算金額,此有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12日函(稿)影本及上開文件附卷憑參(見偵卷第69頁、第67頁至其背面),是該處應非早以鐵絲網圈地而佔用相同面積;至附件複丈成果圖D 區建物之該址,於98年10月17日實仍為一片樹林,顯無可能於樹林中間即附件複丈成果圖D 區東側搭建圍牆使用,是被告雖並未同A 區一般陳明該建物搭建時間而要求重新核算補償金,然原因可能或係認面積非鉅等等,並不能因此即反推斯時即有圍牆等物存在。 ㈤此外,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圍牆照片46張(置簡上卷證物存置袋內),然觀諸上開照片,雖不乏有鐵絲網、水泥圍牆之照片,然欠缺遠近對照,除被告自行備註外,尚不能辨別位在何處,縱比對105 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22張(見偵卷第116 頁至第126 頁),亦僅能大概確認附件複丈成果圖D 區東側有一水泥圍牆,及附件複丈成果圖B 區、A 區北側沿線有水泥圍牆存在,再上開照片中之鐵絲網、水泥圍牆,雖不乏有生鏽、破損之情,惟亦非無完整白晰之牆面,是當難依此即捨前揭事證,即認定被告搭建時間業逾10年,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105 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所示,或可認附件複丈成果圖D 區東側、B 區、A 區北側沿線有水泥圍牆存在,然本無從依該等照片即認定其搭建時間,而被告雖稱早已搭建逾35年,惟參諸證人許志源上開證述,並比對各年份之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於74年所同時搭建之圍牆、鐵絲網應位在附件複丈成果圖B 區四周,附件複丈成果圖D 區東側之圍牆則至少是在97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17日間該處樹林遭伐除後搭建,且附件複丈成果圖A 區西南側之鐵絲網縱然有之,考諸被告100 年7 月11日書立陳情書請求重新核算等相關內容,亦難認係早於附件複丈成果圖A 區建物本身而先行搭建,是本案應無早於35年前、甚至偵查之始前10年即搭建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區西南側鐵絲網、北側圍牆、複丈成果圖之B 區北側、D 區東側圍牆以圈地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B 、D 區全部土地之情,故被告被訴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之A 區、D 區部分,衡以其等建物興建之時間,應無罹於時效之虞,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温家妤、張欣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45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證人即附近鄰居許志源於審理中之證述(見簡上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0月6 日府財產字第1040161109號函影本、105 年1 月6 日府財產字第1050000787號函、105 年7 月25日府財產字第1050120420號函、新竹縣政府100 年5 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00056942號函影本暨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99年12月29日查詢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補償金計算式、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12日函(稿)影本各1 份、102 年1 月9 日衛星圖1 紙、104 年11月3 日、105 年3 月31日、105 年7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照片共8 張、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情人即被告彭思騰100 年7 月11日陳情書影本暨附件里長證明影本、宏明工業社99年2 月1 日估價單影本、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各1 份、105 年11月24日現場會勘照片22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0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8002號函附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5 年12月5 日農測供字第1059101238號函暨函附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之82年、94年、95年、96年航空照片(含國土測繪資料)、97年10月20日、98年10月17日、99年6 月7 日、100 年11月25日空照圖各1 份、103 年GOOGLE空照圖2 紙(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64頁至其背面、第65頁至其背面、第66頁其背面、第69頁、偵卷第7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27頁、第67頁至其背面、第68頁、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60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50 頁、第15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固曾一再辯稱:我有繳納補償金,應該可以使用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果不能使用,當初應該要我拆除,且開路時我有領拆除建物及門面整修費等補償金,所以我認為是合法使用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98年7 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118508號函影本暨檢附新竹縣第六期竹北市天后宮市地重劃區地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影本、98年8 月3 日府地劃字第0980126093號函影本暨檢附新竹縣第六期竹北市天后宮市地重劃區地上建築改良物門面修復救濟金清冊影本各1 份、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23張(見簡上卷第5 頁、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143 頁),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98年開路的時候,我就知道上開土地為新竹縣政府所有,我沒有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或承租,政府沒有出具證明同意我使用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簡上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其於99年2 、3 月間及99年100 年間,當知悉自己未經該土地管理者即新竹縣政府同意,卻仍為自己不法利益擅自佔用該土地興建該等建物供自己使用,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其自上開時間起業已構成竊佔犯行,要不因事後繳納不當得利之補償金而解免其責任,況觀諸被告經新竹縣政府追收5 年並分期繳納之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其備考欄均有記載「本繳款收據係台端占用本筆土地發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非屬租金」等語,有該繳款書影本共12紙附卷憑參(見簡上卷第12頁至第23頁),是曾持該繳款書繳款之被告,應知悉此為賠償性質,而無誤會之虞。至新竹縣政府開通該地道路時,固曾發給相關拆除費用或補償予被告,惟此可能係政府為促進道路開通之政策,乃至避免訴訟曠日費時之權宜措施,況不論原因為何,獎勵拆除乙節當不能代表新竹縣政府同意被告使用該土地,則被告前揭辯稱當均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被告上開2 次竊佔犯行,行為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一併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A 區、D 區部分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7 萬9,608 元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6 年1 月26日、106 年7 月間及107 年1 月31日,依新竹縣政府之要求繳納包含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A 區、D 區部分不當得利補償金6 萬60元、8 萬6,619 元、8 萬6,619 元,此有該等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3 張在卷憑參(見簡上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43 頁),是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迄至106 年6 月30日竊佔之犯罪所得不法利益,應視同已返還新竹縣政府,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該返還部分應不得再宣告沒收,原審未查當時其有繳納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補償金,並未及審酌被告事後業有繳納上開補償金,及已與新竹縣政府成立和解之事實,即有未合,是被告先前執其有繳納相關補償金為由,爭執其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所提起之上訴雖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簡上卷第135 頁至第140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即未經同意竊佔公有土地使用,其行為固無任何可取之處,且其竊佔之時間非短,然念及被告自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間要求追收5 年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及賠償後續所得之不法利益,其均有按時繳納,此有上開追收5 年、101 年1 月至106 年12月之新竹縣縣有基地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共22張可佐,堪認業有彌補新竹縣政府之損害,且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復就回復原狀之方式、期限及後續不當得利賠償金之給付,另與新竹縣政府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106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從事賽鴿、與其妻、成年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簡上卷第131 頁、第49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斯項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最近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行為雖有前揭可議之處,然觀諸被告仍然有按時依新竹縣政府之要求繳納不當得利之補償金,復業與新竹縣政府協調雙方可接受之回復原狀之處理方式及期限,因而達成和解,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應已反省其所為,可信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戒慎行止,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支付公庫6 萬元。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業依新竹縣政府之要求給付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補償金,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被告竊佔附件複丈成果圖A 區、D 區土地其上之建物,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其現仍佔用該土地,雖仍獲有不法利益,惟衡諸被告與新竹縣政府就上開回復原狀之方式、期限及後續不當得利補償金之給付,業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該部分既係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得經由被告就該和解筆錄之自動履行,甚或強制執行,即已足達刑事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坐落位置 │ 行為時間 │佔用新竹縣竹北市竹仁段│ │ │ │ │692 地號土地面積 │ ├──┼─────────┼──────┼───────────┤ │ 1 │新竹縣竹北事務所土│99年2、3月間│ 153.87平方公尺 │ │ │地複丈成果圖A區 │ │ │ ├──┼─────────┼──────┼───────────┤ │ 2 │新竹縣竹北事務所土│99、100年間 │ 27.76平方公尺 │ │ │地複丈成果圖D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