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家慶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王梨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8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林家慶前以被告王梨美涉嫌侵占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6 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律師代為收受,聲請人則於106 年7 月12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案所有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印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93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 頁),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6 年度偵字第589 號),認為:「(一)告訴人及被告各自經營世紀星珠寶店及金和成銀樓,如有營收,均由告訴人管理、使用,該2 店及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告訴人支付。告訴人陸續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解除保險契約,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5 年6 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50002022號函暨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細繹卷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單,因要保人均為未成年之林○均,故於申請解約時,均須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其中編號1 、2 之申請書,係由被告在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而編號3 之申請書,則由告訴人在法定代理人欄簽名。至編號4 至7 之保單,因要保人均為被告,僅需被告簽名,即足生申請解約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偕同子女申請解除保險契約等語,應堪採信,而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擅自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申請解約,伊不知悉亦與伊無關云云,顯與卷附編號3 之申請書所載內容不符,難認有據。又參諸被告提出單據,屬金和成銀樓之支出者分別有奇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大益木器行收據影本各1 紙及統一發票影本6 張在卷可佐;屬世紀星珠寶店之支出者分別有賀眾牌純(飲)水機保養合約影本、奇峰廣告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百立電腦銷貨單影本、捍將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新亞冷氣行估價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 紙及新勝玻璃行估價單影本2 紙、三久會計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影本3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4 紙在卷供參;另屬於告訴人之私人支出部分,則有告訴人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影本6 張可稽。是被告辯稱:平日負責支付家用所需,及金和成銀樓、世紀星珠寶店之營運費用,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後,所得款項均供上開使用等語,難謂無據。且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自承伊固將世紀星珠寶店之營收,均交由被告管理,然金和成銀樓、世紀星珠寶店及家用之支出,均由被告支出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等情。 五、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認為:「本件被告辯稱:自90年1 月1 日起,獨自經營金和成銀樓,告訴人則自同日起,獨自經營世紀星珠寶店,世紀星珠寶店係利用金和成銀樓之資金所成立,所以聲請人在99年前,均將營業收入交給伊,伊也持續為世紀星珠寶店支付員工薪水、電費、修繕費用、進貨等費用等語。又聲請人及被告各自經營世紀星珠寶店及金和成銀樓,如有營收,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該2 店及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諸被告所提之單據,益足徵被告所辯:平日負責支付家用所需,及金和成銀樓、世紀星珠寶店之營運費用等語非虛。至於被告所收入之營業收入是否超過其為世紀星珠寶店、金和成銀樓及其家用支出之金額,而為被告所侵占?聲請人尚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除由聲請人申請解約部分外,其餘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均為被告,是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有解約之權利,則被告將系爭要保人為被告之保約解約後,保險公司將應退還之保險金匯入被告帳戶內,自屬當然,當無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等情。六、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侵佔罪嫌,並以不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部分,是否涉嫌刑法之侵占等罪嫌,關鍵即在於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該項解約金是否屬被告得自由處分之款項。經查: 1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保單,係要保人林○均自行簽名申請變更,並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同意簽名,而附表編號1 之保單係續約編號3 之保單,而編號2 之保單解約後款項係匯入林○均之台新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綦(第688 號卷第30、31頁),又編號3 所示之保單,係要保人林○均自行簽名申請終止(解約),並由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同意簽名,而該保單解約後款項係匯入林○均前開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第688 號卷第32頁),可知聲請人對於其子林○均前開保單終止或解約一事並非完全不知情;而前開保單解約後之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且被告辯稱上開保單解約後之款項入到林○均之前揭帳戶後,即轉匯至告訴人之帳戶,遭告訴人花用等語,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持有該部分保單解約後之金錢,被告既未曾持用上開金額,豈有侵占之情事。 3.復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享有指定身故受益人、受益權轉讓之同意權、領得解約準備金及保險費付足1 年以上,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質押借款等權利,觀之保險法第110 條、第114 條、第119 條及第120 條之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為原不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4 至7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是其依保險法第119 條之規定領取解約金,係其基於保險法要保人地位所得享有之法定權利。 ⒊就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保單部分,要保人均為被告,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第688 號卷第33至36頁),又觀之此部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拾壹欄之規定,可知解約後之費用僅得選擇抵繳保費抑或銀行轉帳(轉帳之帳戶須為要保人本人之帳戶),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紙在卷足參(第688 號卷第34頁)。被告既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本得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申請解約並領取解約金。從而,被告因保險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所領得之解約金乃屬其所有之財產,本得自由處分之,而非屬聲請人所有之物,依卷內相關資料,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無從認定客觀上該當持有他人之物而擅自處分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情節,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定,均已敘明充分理由及所憑依據,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與理由亦不足以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或未盡調查能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編│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解 約 日 期 │ 金 額 │保險金匯入帳戶 │ │號│ │ │ │ │(新台幣: │ │ │ │ │ │ │ │元) │ │ ├─┼─────┼───┼────┼──────┼─────┼────────┤ │1 │Z000000000│林○均│林○均 │99年6月11日 │1,009,484 │續約編號3 │ │ │-01 │ │ │ │ │ │ ├─┼─────┼───┼────┼──────┼─────┼────────┤ │2 │Z000000000│林○均│林○均 │102年1月28日│337,941 │林○均設於台新銀│ │ │-02 │ │ │ │ │行東所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3 │Z000000000│林○均│林○均 │102年5月9日 │1,046,401 │林○均設於台新銀│ │ │-03 │ │ │ │ │行東所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4 │Z000000000│王梨美│林家慶 │103年10月6日│1,046,996 │王梨美設於國泰世│ │ │-09 │ │ │ │ │華銀行新竹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5 │Z000000000│王梨美│林○辰 │103年10月7日│1,342,011 │王梨美設於第一銀│ │ │-03 │ │ │ │ │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6 │Z000000000│王梨美│林庭○ │103年10月7日│2,845,894 │王梨美設於國泰世│ │ │-03 │ │ │ │ │華銀行新竹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7 │Z000000000│王梨美│林家慶 │103年10月13 │1,215,199 │王梨美設於第一銀│ │ │-04 │ │ │日 │ │行東門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