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賴智瑛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胡硯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賴智瑛以被告胡硯婷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3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06 年7 月31日委任代理人陳宗佑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算10日內,惟該10日之末日106 年7 月29日係星期六之假日(休息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7 月31日)為期間屆滿日,則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6 年7 月31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 月6 日至103 年12月10日間為告訴人陳賴智瑛之子陳銘哲之配偶,並擔任告訴人任職負責人之龍升保利龍企業社(下稱龍升企業社)之會計人員,負責龍升企業社之資金調度、薪資發放、現金簿登載等業務,詎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間,在新竹地區辦理龍升企業社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發放事宜時,違背其任務,私自將自身薪資由告訴人所核定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調漲為5 萬元,因而溢領共18萬元之薪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5 月至7 月間,在新竹地區辦理龍升企業社人員薪資發放事宜時,違背其任務,私自將陳銘哲(未提出告訴)原由告訴人核定之薪資(每月3 萬5,000 元)調降為3 萬元,並將自身薪資由3 萬元調漲為3 萬5,000 元,因而溢領共1 萬5,000 元之薪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陳銘哲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㈢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地區,將其基於業務而自龍升企業社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豐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存款,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9至30所示龍升企業社留用現金侵吞入己,並於其業務上所職掌文書即龍升企業社現金簿為附表編號20至27、29、30所示不實記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㈣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 ⒈聲請人為龍升企業社實際且唯一之負責人,聲請人未與被告或證人陳銘哲共同經營,亦無授權彼等二人調整薪資或以龍升企業社之現金收入充作家用或雜支等事。被告及證人陳銘哲均明確證述僅聲請人有權決定薪資數額。故被告明知無權調整薪資仍自行調高數額,致生損害於龍升企業社,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⒉被告未得聲請人同意自行調高薪資,溢領金額係逾越聲請人授權,且被告逾越授權部分蓋用聲請人銀行印鑑章行為,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其他引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三、聲請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5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3號、105年度續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 ①被告於102年7月至103年1月間,在新竹地區辦理龍升企業社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發放事宜時,將自身薪資數額由告訴人原核定之每月3 萬元調漲為5 萬元,因而增加共18萬元收入;以及於103 年5 月至7 月間,在相同地點,每月匯款3 萬5,000 元薪資至自身帳戶,與每月僅匯款3 萬元薪資至證人陳銘哲向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陳銘哲渣打銀行帳戶),致證人陳銘哲薪資收入短少1 萬5,000 元各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銘哲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符合,並有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100年1月1日至104年7 月15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陳銘哲渣打銀行帳戶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5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②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於被告與陳銘哲結婚後便帶著其等學習經營龍升企業社1 年,其後,即將龍升企業社交付陳銘哲、被告經營迄今等語;證人陳銘哲於偵查中復證稱略以:龍升企業社大部分是由我與被告共同經營,關於公司營運、管理及財務等,是由我與被告做最後決策,告訴人偶爾會問公司營運情形收支狀況,公司財務跟帳目大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被告剛開始會跟告訴人每天對帳,告訴人看了1 個月後就說不用看了,後來告訴人是1 年看1 次報表,但不會去對帳目及憑證,我、告訴人及被告都可以決定如何動用公司戶頭內的資金等語。由上可知,告訴人雖掛名龍升企業社之負責人,但於98年後即將該企業社之實際營運交由證人陳銘哲及被告負責,該企業社之公司管理、經營決策、財務管理等,實質上均由證人及被告負責處理,告訴人僅係以龍升企業社負責人身分,間隔一段時間審閱公司報表、了解公司營運現況,並未詳細參與或監管該企業社之具體營運與財務管理內容;而員工薪資數額之決定與調整,係攸關公司經營與財務管理之重要事項,解釋上自無法否認實際證人及被告於上開實際經營龍升企業社期間擁有此項權限。 ③又證人陳銘哲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自103 年12月10日與被告離婚前1 、2 年開始,會定期檢視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追問各筆支出之內容,且我藉由使用提款卡機會,對於我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亦十分清楚。又於103 年5 月至7 月間,似曾發生被告將我的薪資數額與其薪資數額弄相反而匯款錯誤,事後再將差額交還給我之情事等語;且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1月5 日進行薪資匯款時,均有在「摘要說明」欄位註記「胡薪資」、「薪資胡」等文字說明款項用途,此有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5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憑。是證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既有定期稽查龍升企業社及自身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情形,被告倘非經證人允諾調漲薪資或已將匯款錯誤部分即時歸還證人,證人焉可能對被告上揭處理薪資行為置若罔聞,聽任被告損害龍升企業社利益;況倘被告確有意侵吞龍升企業社之款項或損害該企業社之利益,以其實際上掌有該企業社財務管理大權、能輕易調整其與證人薪資之情形,其大可將調薪之月份或額度大幅增加,或透過記帳方式將溢領之薪資以其他名目沖銷,掩蓋其不法犯行,而非如本件僅數月間有薪資變異狀況,於其與證人離婚前及告訴人發覺前,即自行發現而將薪資調回正常額度,且薪資變異狀況均能輕易在帳目上呈現而供他人發覺,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經證人允許調漲或單純匯款錯誤等語,尚與證人上揭所述相符,復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堪可採信。至證人雖於偵查中分次作證時,就其是否有權調整其與被告之薪資、是否知情被告將自己的薪資調高為5 萬元乙節等情,前後陳述不一致,其上揭證述之憑信性並非完全無疑;然縱依其最後1 次證述,其就自身103 年5 至7 月薪資短少5,000 元部分,亦證稱略以:被告有1 次是匯錯,1 次是拿5,000 元差額去借錢給她姊姊,至於分別是哪次我不記得了等語,且本案距事發已有相當時日,而證人就被告此部分短發薪資予其之行為,始終無究責之意。是無論被告就其薪資調高或就證人薪資短發之原因,是否確如證人上揭所證稱之允諾調漲或匯款錯誤,或係嗣後改稱之借錢予他人等其他原因,均難以遽認被告確係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欺瞞告訴人及證人而為該等行為。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在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及證人陳銘哲同意之前提下,擅自調高其薪資及短發證人薪資,然當時龍升企業社之公司營運、決策、財務管理(包含員工薪資決定與調整)等權限,均實際由證人及被告享有,被告就財務管理並具有主要管理權責,且與告訴人、證人共同具有動用龍升企業社帳戶資金之權限,均業如前述,則其為上開薪資調整之行為,縱有不當,亦屬其就公司財務管理是否勝任之公司內部治理問題,尚難逕認此係故意損害龍升企業社或告訴人利益之背信行為,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 ⒉就告訴意旨㈢部分: 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地區,自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數額存款;以及就附表編號19至30所示數額龍升企業社留用現金,在其業務上所職掌龍升企業社現金簿為附表編號19至30所示支出摘要記載;又被告於103年12 月10日與證人陳銘哲離婚後,即將龍升企業社現金簿、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全數交還龍升企業社,龍升企業社現金簿僅屬龍升企業社內部簡易收支紀錄,非正式會計帳冊各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龍升企業社102年1月至103年4月現金簿影本、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100年1月1日至104年7 月15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等存卷可佐。而因附表編號18所示提款時間係於被告離婚交還龍升企業社現金簿、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後,是此部分之提領行為自非被告所為,告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 ②告訴人固主張被告侵吞附表1 至17、19至30所示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存款及留用現金;然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7、19至30所示款項均有向證人陳銘哲清楚說明用途,且證人曾因認家用支出與龍升企業社營運無關,而指示被告就以龍升企業社資金所支付之家用費用,無庸登載在龍升企業社現金簿上等情,業經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就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被告均有向我說明提領目的;就龍升企業社留用現金部分,現金簿僅屬內部文件,無庸送交會計師或他人查驗,記載上亦非每筆小額支出均詳實登載;我平日可以翻閱現金簿,現金簿所載金額大於1 萬元以上之支出,被告均有向我說明是用於家用或修繕用途;龍升企業社營運費用與伊家庭生活費用雖均來自龍升企業社資金,但因我以為部分家用支出與龍升企業社營運無關,而認定此部分家用支出無庸載入現金簿內等語,此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相符。 ③復經比對卷內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7 月15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現金簿之記載,被告曾於102 年6 月25日將現金3 萬元、102 年10月31日將現金2 萬3,3 91元、103 年4 月7 日將現金3 萬元存入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且就102 年10月31日、103 年4 月7 日部分乃未見現金簿有相關紀錄,與一般有意侵吞業務上所持有款項者會盡力讓其所持有款項不入帳留下紀錄,以免增加運用之難度之情形有異;以及參酌被告於提領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存款時,程序上需告訴人交付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印鑑章以蓋用取款條,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若被告有異常動用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存款情事,告訴人透過被告頻繁取用印鑑章之舉動或證人陳銘哲之告知理當早有察覺,但告訴人卻直至被告與證人離婚後方指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存款支出狀況有異,此顯與事理相違,尚難僅因被告現受限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說明附表編號1 至17、19至30所示款項詳細支出狀況或提出相關單據,即認定被告有侵吞附表編號1 至17、19至30所示款項行為或被告為因應證人之特別指示所為附表編號20至27、29、30所示現金簿摘要欄之登載,已生損害於告訴人。 ④再者,依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陳銘哲所述,龍升企業社性質上實屬家庭企業,社內員工主要均由家庭成員組成,而被告及證人當時又屬關係最親密之配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家庭與公司之收支、開銷使用相同帳戶、時常相互混同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在以現金支出(通常用於家庭開銷)金額甚微或次數較頻繁之情形,例如每日外出購買家庭日常用品,因便宜行事之故,漏未記載於家庭、公司通用之現金帳冊上或逕行與小額收入沖抵而未記帳之情形,亦非罕見。是本件被告既同時擔負龍升企業社主要財務管理者及家庭收支管理者之身分,且依其與證人所述,渠等經營龍升企業社之保麗龍買賣等事業,經常係在店面或送貨時向客戶收取現金,而非透過票據或轉帳、匯款等方式取款,而一般家庭生活開銷,亦多以現金給付,且並非均有發票或原始憑證可供比對,則被告在公司與家庭收支上經常混用帳戶內資金或現金,而未逐筆登載現金簿冊,應屬常態,縱被告未詳實記帳以致現金收入與支出無法達到平衡有違會計原則,然此僅係其就龍升企業社及渠等家庭資金管理不當之問題,尚難逕認收入與支出差額之部分,均係其故意侵吞之款項。又被告與證人當時處於婚姻關係中,並無分居或財產各自獨立管理之情形,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夫妻間就共同財產之運用,常有兼具個人及家庭意義者,則被告倘有將龍升企業社收入之款項用於其個人之用途,能否逕謂此即與其家庭開銷有別,純屬其個人消費?實非無疑;是本件雖因時隔已久,被告無法就該段時間內每筆支出之目的、金額等詳為記憶,亦無從提出相關單據,然依卷附相關交易明細、帳目資料及報稅資料等,仍難遽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7、19至30所示款項之支出,確有業務上侵占及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自無從論以該等罪責。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除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外,另認本件龍升保利龍企業公司為家族企業,於被告任職該公司時,主要員工亦僅有被告及證人即被告前夫陳銘哲2 人,且均有未記帳而提取供個人花用之事實,顯見該公司帳務未正常化,而有公用與私用混同之情形,被告本身亦非專業會計人員,記載疏失再所難免,是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等犯行,原承辯檢察官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故再議為無理由。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7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判決、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告訴意旨㈠㈡部分: ⒈觀之證人陳銘哲於偵查中證稱:「(問:龍升企業社是你與被告共同經營,還是實際上仍由你母親經營,你們只是聽他命令行事?)龍升企業社大部分是由我們經營」、「(問:龍升企業社當時關於公司營運、管理及財務等,是由何人做最後決策)我和被告」、「(問:你母親是否會過問公司每日營運情形及收支狀況?)偶爾會問,忘記大概多久會問一次,看他心情」、「(問:被告會定期與你母親對帳嗎?)剛開始會,剛開始是每天給他看,我母親看了1 個月後就說不用看了,後面我母親是一年看一次報表,但不會去對帳目及憑證」、「(問:誰可以決定如何動用公司戶頭內的資金?)我母親、我、被告都可以」等語(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偵卷第67-68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龍升企業社原本是伊經營,一直到陳銘哲與被告結婚後,伊還帶著他們一年,等他們都熟悉業務後,就交給他們經營。伊為了他們夫妻感情著想,不敢介入營業狀況等語相合(104 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卷第130 頁背面- 第131 頁)。其次,證人陳銘哲證述告訴人未定期詢問營運情形及帳目明細等情,衡諸常理,實際經營者就公司決策、營收帳目等重要項目,必親力親為,絕無偶一為之,甚積累數月均不過問,是告訴人上開行為,核與一般事業體之經營者會儘可能掌握瞭解事業體內相關資訊(含行為、財務等),以便做出符合事業體利益之相關決策並妥善監督之常情相違。告訴人事後雖稱其為龍升企業社實際負責經營決策者,並以持有龍升企業社大、小章為據(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2 頁),惟告訴人上開陳述顯與前次陳述歧異,亦與證人陳銘哲上開證詞有別。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龍升企業社的大小章在何處?)一直在我手上,只有在他們要去領薪水或付貨款、房租、會計師的費用、稅金,我才會將大小章交給被告. . . 」、「(問:既然你都已經將公司交給陳銘哲夫妻經營,為何還要扣住大小章?)因為陳銘哲在社會上歷練還不足,我很擔心這個問題,陳銘哲曾經跟我要求要買兩棟房子給他,還要變更負責人為他,我都不回應. . . 」、「(問:既然你對陳銘哲那麼不放心,你有無隨時監看龍升企業社營業狀況?)因為陳銘哲一直幫著被告,我為了他們夫妻感情著想,我都不敢介入干涉,所以才會發生今天的狀況」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卷第13 0頁背面- 第131 頁),是告訴人自承持有大、小章係為監督陳銘哲,且未監督營業狀況甚明,均足以證明龍升企業社由陳銘哲及被告共同實際經營。是本院綜觀告訴人前後證述,互核證人陳銘哲證述,輔以經驗法則,認證人陳銘哲證稱龍升企業社由其與被告經營等語,較值採信。 ⒉自證人陳銘哲就薪資調整之歷次證述:「(問:你跟被告共同經營期間,關於你跟被告的薪資由誰決定?)告訴人決定」、「(問:在102 年6 月至12月間,你跟被告的薪資有無調整?)沒有,改稱:忘記了」、「(問:在離婚前你是否同意被告調漲薪資?)我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問:你有權力可以調整你及被告的薪水嗎?)沒有」等語觀之(104 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卷第131 頁背面、第155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偵卷第69頁),可知證人陳銘哲就此關鍵問題前後證述非完全一致,而屬可疑。而卷內無其他證明其此部分證詞憑信性可採之佐證,故其此部分證詞,委難採信。 ⒊另證人陳銘哲證稱:伊的薪資本來是35,000元,伊後來發現103 年5 月至7 月間只有匯入30,000元,伊問被告原因,被告說她姐姐向她借錢,故而拿差額5,000 元先借用。另1 次是匯錯等語(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偵卷第69頁),足見被告事後已敘明理由;復以被告與證人陳銘哲前為夫妻關係,彼等自可商量資金運用,難認因此即具主觀不法意圖,是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要件有間。 ⒋準此,證人陳銘哲前已明確證述龍升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為其與被告,且被告可動用龍升企業社資金等情,又龍升企業社為獨資企業,故被告既為實際經營者,而得決定資金運用使用,包含薪資調整等事宜,核與常情無悖。參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卷內並無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證據,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等罪嫌。從而,前揭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不起訴處分及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432號處分書,就此部分業已詳敘理由,並均合於經驗法則而無違誤。 ㈡就告訴意旨㈢部分: ⒈觀之證人陳銘哲於偵查中證稱:「(問:龍升企業社營業期間所有的日常事務支出及稅捐費用由誰處理?)被告」、「(問:你跟被告共同經營龍升企業社時,你、被告、告訴人的生活支出的費用來源?)家裡共用的開支是龍升企業社支出,個人開支就個人支出」、「(問:告訴人是否會因為家裡有特別需要跟被告拿錢?)告訴人會跟公司拿錢,會叫被告去領」、另證稱:告訴人有時會從龍升企業社戶頭拿一些錢。家中開銷與龍升企業社開銷綁在一起,但有些家用支出與公司無關,即使是公司的錢去支付,伊也認為不用登載在現金簿上。被告大部分的大額支出都會告訴伊。前幾年伊相信被告而未看現金簿,之後看得較細。現金簿是寫給被告看,沒人會看,伊母親只有看1 、2 個月,伊只有後期在看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卷第132 頁、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偵卷第68頁)。足見龍升企業社收入確有作為告訴人、證人陳銘哲及被告等人之家用及私人使用甚明。 ⒉其次,核對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自100 年至103 年間之活期存款明細,雖有未記載之情形,然未記載部分,究係用於龍升企業社、家用或私人使用均屬不明,此有證人陳銘哲於偵查中證稱:伊就告訴人提告未標示的支出,究竟被告用在家裡還是私吞,很難回答,因為過了那麼多年,伊不知道等語證述足憑(104 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卷第154 頁背面)。再以證人陳銘哲證稱:存摺的每筆支出,伊在離婚前1 、2 年是2 、3 個月看一次,被告大部分都會記載用途,沒有記載的部分,伊會問,被告也會回答,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被告如何回答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卷第155 頁)。顯見證人陳銘哲定期與被告核對帳目,且被告均能交代流向。是上開存款雖有部分明細未記載用途,然未詳予記載之原因可能性眾多(例漏載等),邏輯上尚難僅以未記載逕推論被告果有挪用之事實,此種推斷尚欠周延。 ⒊參之獨資商號為我國民間常見之營業客體,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資金與自然人個人資金互為流用之情並非少見。故被告供稱龍升企業社之帳務記載,因為包含家用,公司用,很難清楚等語尚屬可信(104 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卷第133 頁)。另證人陳銘哲證稱:伊認為被告侵占的部分應該是現金,但現金很難查,伊認為被告挪用的現金沒有全部用在家用,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現金使用在個人開支等語。告訴人證稱:就現金收支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收入現金用於私人用途等語(105 年度偵續字第101 號偵卷第88頁),是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縱使告訴人及證人陳銘哲有所懷疑,然龍升企業社之收入包含使用於企業社及彼等家用,而現金簿亦未明訂記載方式,僅憑現金簿未記明用途,實難作為被告侵占之證據。準此,卷內尚乏被告侵占之直接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是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屬有據。 ㈢至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蓋用龍升企業社大、小章,制作取款條溢領龍升企業社之現金,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⒈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龍升企業社的大小章在何處?)一直在我手上,只有在他們要去領薪水或付貨款、房租、會計師的費用、稅金,我才會將大小章交給被告. ..」、「(問:既然你都已經將公司交給陳銘哲夫妻經營,為何還要扣住大小章?)因為陳銘哲在社會上歷練還不足,我很擔心這個問題,陳銘哲曾經跟我要求要買兩棟房子給他,還要變更負責人為他,我都不回應. . . 」、「(問:既然你對陳銘哲那麼不放心,你有無隨時監看龍升企業社營業狀況?)因為陳銘哲一直幫著被告,我為了他們夫妻感情著想,我都不敢介入干涉,所以才會發生今天的狀況」、「(問:被告每次去動用龍升企業社渣打銀行帳戶時,去拿取款條給你蓋,還是跟妳拿大小章?)是跟我拿大小章,他從未拿提款條給我蓋過,因為陳銘哲有跟我講過說要蓋取款條太不方便,所以我為了他們方便,我就將大小章拿給他們蓋」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905號偵卷第130 頁背面- 第131 頁)。告訴人明確證述因陳銘哲稱由其蓋用取款條不方便,故其未蓋用取款條,僅交付大、小章。 ⒉由告訴人上開交付大、小章之外觀行為,實已包含授權取款之意思,縱其不情願或有其他動機,均無礙其交付大、小章之同時,即已同意證人陳銘哲或被告提領存款。倘告訴人未授權取款,衡情即應自行蓋用取款條,或每次提領均明確告知可動用之金額,然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何時、何地及逾越授權之金額為何,是告訴人主張被告逾越其授權蓋用取款條,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尚乏證據,而難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且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六、準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暨各項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認與上開處分書之結論及理由相合,並無論理、經驗法則之矛盾。且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逐項論列說明,而認本件並無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