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文源 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林文山 朱曉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林文源告訴被告林文山(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被告「王」文源,應係誤載)、朱曉傑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2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6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所陳報送達代收人李嘉楠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9樓之3之處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山與聲請人林文源均係林進來(民國103 年8 月27日歿)之子,其2 人與被告朱曉傑(即被告林文山之配偶)均為址設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金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 之股東。詎被告林文山擔任金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夥同被告朱曉傑,於100 年3 月29日,將金昌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廠房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641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特耐第國際有限公司,而損 害金昌公司之利益,並將該等價金據為己用。另被告2人明 知聲請人於101年度未曾在金昌公司從事工作,且未支領任 何營利所得或薪資所得,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列金昌公司於101年間曾給付聲請人12萬3898 元之薪資所得,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另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林進來以被告林文山之 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8月27日林進來死亡之時,尚有餘額196萬5487元 ,被告林文山嗣於103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7日及9月30日盜領後,剩餘23萬5197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林文山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條之2第1項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 部分,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就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532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分述如下: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林文山辯稱:因為金昌公司是家族企業,伊在99年8 月間經選任為金昌公司負責人,都是伊父親安排的,伊其實沒有安排這些事情,伊當時在正達科技公司上班,職務是副總,本案房地是由伊父親處理買賣的,所賣得價金,伊不知道進到何帳戶,但伊父親有跟伊說一部分是還他個人及公司的債務,又金昌公司的財務報稅都是伊父親直接對葉國隆會計師接洽處理的,這些事情都是伊父親親自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朱曉傑辯稱:伊當時都在長宏人力公司上班,伊覺得被告偽造文書莫名其妙,伊完全沒有接觸過任何金昌公司任何業務,也沒看過金昌公司任何文件,金昌公司的事情都是伊公公在處理的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金昌公司員工兼股東謝雲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金昌公司的營運一直到林進來過世(103年8月27日)前,都是林進來處理,林進來亦曾經在100 年間說過要賣掉本案房地。稽之證人即金昌公司股東林佳澐(即聲請人及被告林文山之胞姊)林佳澐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金昌公司的事情通常之前都由其父親林進來在處理,之後的改變,證人林佳澐並不知情。觀諸證人范慧玲(即聲請人配偶)於偵查中之證述,堪認金昌公司的大小事情一直到林進來過世前都是林進來在處理的,惟其並不知道金昌公司本案房地是何人所出售。綜合上揭3 位證人證述,足佐被告2 人辯稱金昌公司之營運事務向來為林進來處理一節,應堪採信。 2.聲請人於104 年7 月9 日偵查中亦陳稱:因為被告林文山從大陸回來都沒有在金昌公司上班過,伊合理懷疑被告朱曉傑應該有幫被告林文山處理這塊,被告朱曉傑在100 年間跟伊說過有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可認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林文山自大陸地區返國後並沒有在金昌公司上班,則被告2 人辯稱金昌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林文山僅受任登記為金昌公司負責人,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一節,非無可能之事。又聲請人係主觀上臆測被告朱曉傑有處理金昌公司之事務,而其所述被告朱曉傑曾於100 年間告知聲請人其友處理金昌公司事務一節,並無其他任何佐證可補強,自無法逕予採信。 3.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之地政士林淑端證稱:(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應該是上面的日期(100年3月29日),地點是在竹北勝利七街的東森房屋,當時林進來、林文山他們兩個人都有來,但實際誰主導,伊就不清楚,當時他們同時在場,最後簽名是寫林文山等語。 4.證人葉寶蓮於偵查中證述:葉國隆是伊哥哥,他過世約3 、4 年了,之前伊與葉國隆在同一個會計事務所,金昌公司之前的稅務事宜都交由葉國隆會計事務所辦理,主要的辦理人是我,金昌公司在100 年、101 年間有關營所稅、營業稅等申報事宜都是林進來跟我們接洽,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跟我們接洽,伊不認識林文山、朱曉傑。101 年當初有就林文源等股東分配盈餘所得,如果不分配,要加徵百分之10的營所稅,林進來就說要分配盈餘,我們有寄所得的扣繳憑單。本案房地出賣時,因為有賣土地,稅務上要開發票,我們就開發票,照實際上的賣價,賣土地要開發票的事情,也是林進來跟我們聯絡的,是林進來說要賣土地,將合約書給我們,要我們開發票等語。 5.證人蔡士棟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間本案房地是我們這間公司(東森房屋加盟店)成交,是在我們房仲簽約的,伊好像沒有看過林文山等語。 6.證人徐郁翔(即當時東森房屋加盟店業務人員)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本案房地是由伊仲介買賣,因為伊一直跟林進來保持互動良好,但當時伊不認識林文山,後來從竹東到竹北東森,林進來就來找伊說他們的廠房工業用地要賣,伊就幫他處理,100 年3 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時,當時代表金昌公司出面的人是林進來,金額那些都是林進來在處理的,林文山沒有來(改稱伊不記得林文山有沒有到),買賣價款這要看林進來後來提供何帳戶,應該是林進來將帳戶提供給代書,代書再轉給僑馥,伊不知道是何帳戶等語。綜合證人林淑端、葉寶蓮、蔡士棟及徐郁翔之證述,可知金昌公司在100 、101 年間之稅務及本案房地出售開立發票等財稅事宜均由林進來接洽葉寶蓮辦理,並非被告2 人;又金昌公司辦理本案房地出賣及處理相關金錢事務之人,應為林進來本人,而非被告2 人。 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固記載「林進來於96年5 月10日至99年5 月9 日期間曾任資本總額1,200 萬元之金昌公司之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按指本案被告林文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亦載有100.4.12金昌工業存入20萬元、100.06. 02金昌工業存入1,400,000 元、100.06.02 金昌工業存入1,600, 000元;另原告林王明妹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4 月12日有林進來經營之金昌公司二筆各480,000 元,合計960,000 元存入,100 年6 月2 日亦有金昌公司分別為1,400,000 元及1,600,000 元存入,亦有原告林王明妹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則前開二帳戶若非供林進來使用,何以會與金昌公司有資金往來?是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林王明妹及被告名義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係林進來為方便資金調度而經渠等同意所開立供其使用等情,應可採信」,細譯此段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充其量憑認:在林進來逝世之前之狀態,被告林文山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經被告林文山同意開立並供林進來使用。並未認定該帳戶內於林進來逝世之前,或逝世之後,帳戶內之金錢之所有權即屬林進來,是以,告訴意旨憑該判決理由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不能單憑聲請人片面不利於被告2 人之指訴述,遽認被告2 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業務侵占、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罪嫌不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對被告2人所涉業務侵占、背 信部分所提再議之聲請,經該署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就此部分之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另就被告2人所 涉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所提再議之聲請,經該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32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書理由略以: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林文山辯稱:因為金昌公司是家族企業,伊在99年8月間經選任為金昌公司負責人,都是伊父親安 排的,伊其實沒有安排這些事情,伊當時在正達科技公司上班,職務是副總,本案房地是由伊父親處理買賣的,所賣得價金,伊不知道進到何帳戶,但伊父親有跟伊說一部分是還他個人及公司的債務,又金昌公司的財務報稅都是伊父親直接對葉國隆會計師接洽處理的,這些事情都是伊父親親自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朱曉傑辯稱:伊當時都在長宏人力公司上班,伊覺得被告偽造文書莫名其妙,伊完全沒有接觸過任何金昌公司任何業務,也沒看過金昌公司任何文件,金昌公司的事情都是伊公公在處理的等語。卷查: 1.金昌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之營運事務向由林進來處理: ⑴證人即金昌公司員工兼股東謝雲清證述:金昌公司的營運一直到林進來過世(103 年8 月27日)前,都是林進來處理,林進來亦曾經在100 年間說過要賣掉本案房地等語。 ⑵證人即金昌公司股東林佳澐(即聲請人及被告林文山之胞姊)證述,金昌公司的事情通常之前都由其父親林進來在處理,之後的改變,伊不清楚,伊一直認為是其父親林進來在處理等語。 ⑶證人范慧玲即聲請人配偶證述,伊沒有任何出資,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公公把伊當股東;金昌公司的大小事情一直到林進來過世前都是林進來在處理的,惟伊並不知道金昌公司本案房地是何人所出售等語。 ⑷證人葉寶蓮證述:金昌公司之前的稅務事宜都交由葉國隆會計事務所辦理,主要的辦理人是伊,金昌公司在100 年、101 年間有關營所稅、營業稅等申報事宜都是林進來跟我們接洽,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跟我們接洽,伊不認識林文山、朱曉傑。101 年當初有就林文源等股東分配盈餘所得,如果不分配,要加徵百分之10的營所稅,林進來就說要分配盈餘,我們有寄所得的扣繳憑單。本案房地出賣時,因為有賣土地,稅務上要開發票,我們就開發票,照實際上的賣價,賣土地要開發票的事情,也是林進來跟我們聯絡的,是林進來說要賣土地,將合約書給我們,要我們開發票等語。 ⑸聲請人及被告之母林王明妹具狀陳稱:金昌公司係林進來出資創立,子女林文山、林文源、林佳澐均未曾實際出資認購股份,金昌公司屬家族企業,在林進來103 年8 月27日過世前,金昌公司均係由林進來實際經營掌控,一切金昌公司之事務,皆由林進來負責,林文山、林文源、林佳澐均未曾參與等情,有106 年2 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足稽。 ⑹聲請人於104 年7 月9 日偵查中亦陳稱:因為被告林文山從大陸回來都沒有在金昌公司上班過,伊合理懷疑被告朱曉傑應該有幫被告林文山處理這塊,被告朱曉傑在100 年間跟伊說過有在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 ⑺依上開聲請人有關被告林文山自大陸地區返國後都未在金昌公司上班之所陳,復參諸證人謝雲清、林佳澐、范慧玲、葉寶蓮之上開證述以及聲請人與被告之母林王明妹陳報狀內容以觀,堪認被告2 人辯稱金昌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林文山僅係金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公司事務,金昌公司之營運事務向由林進來處理,林進來始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應堪採信,況本件金昌公司100 、101 年間之稅務及本案房地出售開立發票等財稅事宜,既均係林進來接洽葉寶蓮辦理,並非被告2 人,自難率依聲請人之指述,遽令被告等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責。 2.聲請人陳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固記載「林進來於96年5 月10日至99年5 月9 日期間曾任資本總額1,200 萬元之金昌公司之負責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按指本案被告林文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亦載有100.4.12金昌工業存入20萬元、100.06.02 金昌工業存入1,400,000 元、100.06.02 金昌工業存入1,600,000 元;另原告林王明妹於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0 年4 月12日有林進來經營之金昌公司二筆各480,000 元,合計960,000 元存入,100 年6 月2 日亦有金昌公司分別為1,400,000 元及1,600,000 元存入,亦有原告林王明妹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則前開二帳戶若非供林進來使用,何以會與金昌公司有資金往來?是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林王明妹及被告名義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係林進來為方便資金調度而經渠等同意所開立供其使用等情,應可採信」等情,而細譯此段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充其量憑認:在林進來逝世之前之狀態,被告林文山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係經被告林文山同意開立並供林進來使用。惟上開判決並未認定該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於林進來逝世之前,或逝世之後,均屬林進來所有,況該帳戶之設立申請人既為被告林文山,自應為帳戶內款項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縱聲請人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實際所有權有所爭執或認應屬繼承之財產而主張可得繼承之權利,均仍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遽依上開聲請人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是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按諸首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等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參照)。再按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第1178號解釋參照)。是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2人出售金昌公司廠房,因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此部分因直接被害人為金昌公司,而非該公司股東即聲請人,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告應係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 ㈡查本案聲請人認被告2人出售金昌公司廠房,因認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業如前述,聲請人據之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再經該署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而另行簽結,其理由略謂以:「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本件臺端陳稱被告等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所侵害者為金昌公司之權益,臺端尚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臺端之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且臺端委任之代理人周律師於105年7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金昌公司土地變賣所涉及之侵占、背信罪嫌係告發性質亦無意見,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足稽,則臺端對於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者甚明。故本件臺灣此部分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4日檢紀往 106上聲議5327字第1060000783號函可佐(見785號偵卷第 135頁),是此部分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即非聲請人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且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僅敘明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嫌疑而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針對其涉嫌侵占、背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以聲請人告發被告2人變賣金昌公司房地而涉犯侵占、 背信罪嫌,此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先予敘明。故聲請人稱原偵查檢察官未繼續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本案房地售出後之價金流向,以證明被告是否將金昌公司之資金以詐術侵吞入己,顯有違誤等語,其所指涉及被告2人有無變賣金昌公司房地而涉犯侵占、 背信罪嫌,此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核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本件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法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12號、105年度偵字第785號、106年度交查字第56號等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及聲請人各於106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其上雖均有證人林王明妹之簽名,但內容卻完全不同,其於106年2月22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見785號偵卷 第99頁)內容為:金昌公司係林進來出資創立,子女林文山、林文源、林佳澐均未曾實際出資認購股份,金昌公司屬家族企業,在林進來103年8月27日過世前,金昌公司均係由林進來實際經營掌控,一切金昌公司之事務,皆由林進來負責,林文山、林文源、林佳澐均未曾參與等語,而其於106年4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見785號偵卷第115頁)卻指述被告於林進來生前即有負責金昌公司業務,並稱被告中飽私囊、侵吞家族產業等語,惟觀證人即林王明妹之女林佳澐於偵查中證述:金昌公司的大小事情一直到林進來過世均是林進來在處理等語,復核聲請人於前揭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林文山從大陸回來後都沒有在金昌公司上班過等語,皆與證人林王明妹於106年2月22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內容相符,在在顯示林進來過世之前,金昌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乃係林進來,實難認定證人林王明妹於106年4月27日之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為真實。 2.又金昌公司由林進來所創設,實際負責人為林進來,金昌公司之財務均由其處理等情,除有前揭證人證述可佐外,觀諸金昌公司83年4 月12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其上所載董事長為聲請人林文源,蓋章部分亦蓋有聲請人林文源之印文(見1412號他卷第99頁),然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你何時將印章交出來?交給誰?)我在很早以前就交給爸爸的,在林文山回來前就交了。」(見1412號他卷第106頁背面)之事實可知,金昌公司之董事長即名義負責人 雖時有變更,由林進來、聲請人林文源、被告林文山輪流擔任,但聲請人林文源、被告林文山早已將其印章交予林進來使用,實際經營掌控金昌公司之人為林進來,實難僅因金昌公司於99年8月10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文山,即認 係被告2人有何虛列聲請人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之犯嫌。 3.綜合上情,金昌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乃係林進來,該公司於100、101年間之稅務事宜,亦均係由林進來處理等情,業據多名證人證述歷歷,已業如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堪以認定。至聲請人所提出林佳澐、范慧玲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暨所得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致林佳澐北區國稅竹東綜字第1051438701C號函、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申報核定、同年度綜合所得稅 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至多亦僅能證明林佳澐、范慧玲原遭國稅局認定有金昌公司營利所得而後經更正乙情,並不足以證明其等原遭申報有金昌公司營利所得乙事,係被告2人所為,聲請人以檢察官僅採信數名證人之證詞,未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有所違誤云云,並不可採。 4.又被告林文山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係經被告林文山同意開立並供林進來使用 等情,業經有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此認 定,該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364號判決就此部分為相同認定,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5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依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雖可認在林進來逝世之前,被告林文山上開帳戶係經被告林文山同意開立並供林進來資金調度使用,然被告林文山是否已對仍屬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完全喪失存取權限,尚非無疑,依卷內所附證據亦尚難證明該帳戶內之金錢均屬林進來所有,得否逕依聲請人之指訴內容,遽認被告必有詐欺取財、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非無斟酌餘地,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2人上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 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