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4號107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千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嵩岳 自訴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張凱婷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婷無罪。 理 由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凱婷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受雇於自訴人千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才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自訴人千才公司業務之開發、招攬、客戶關係溝通、安排出貨、後續追蹤及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張凱婷與自訴人千才公司亦簽訂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同意書,約定對於其知悉或接觸自訴人千才公司之機密資訊,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第三人。詎被告張凱婷於105年7月19日遭自訴人千才公司資遣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凱婷明知「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 」為自訴人千才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他人之電腦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使用裝載於其他電腦或行動裝置上之Teamviwer軟體,以遠端登入 之方式侵入其任職自訴人千才公司期間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該電腦主機內亦安裝有Teamviwer軟體),並於105年7月21 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日下午12時3分許,使用「esperanza_chang@liverage.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將「業績計算 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案轉寄至其私人 所使用之「barbiespe@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以此利 用電腦系統漏洞侵入自訴人千才公司電腦方式,重製自訴人千才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千才公司。因認被告張凱婷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㈡被告張凱婷明知「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 」為自訴人千才公司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9年7月1日起迄105年7月19日間之不詳時間,以隨身碟拷貝之方式,而重製自訴人千才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進而於105年8月10日及105年8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該等營業秘密交付予其配偶賀錫嘉,再由賀錫嘉於105年8月10日及105 年8月24日提出使用,而未經授權使用自訴人千才公司之營 業秘密,並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千才公司。因認被告張凱婷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㈢自訴人千才公司於105年8月31日以竹北博愛郵局000117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凱婷返還其持有自「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電子檔中所列印出之「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之書面 資料,詎被告張凱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 enue(個人業績)-00000000」之書面資料據為己有,迄今 仍未歸還自訴人千才公司。因認被告張凱婷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自訴人千才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寄發予被告之竹北博愛郵局000117號存證信函所載,自訴人千才公司於105年8月10日即知悉被告私自複製並持有「個人業績總表」,而自訴人千才公司遲至106年7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第1項第2款、刑法第358條 及同法第359條之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自訴人依法不得 再為自訴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待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參照) 。 二、證人即自訴人千才公司國外業務主管劉奇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5年間遭到自訴人千才公司資遣,105年8月 10日及105年8月24日,被告與自訴人千才公司進行勞資調解時,我有出席,當時被告的先生有拿出2份業績報表,該2份業績報表就是卷第93頁及第102頁之「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但當下我 也不知道被告究竟是備份還是從其他地方流出去,自訴人千才公司後來有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該2份報表,勞資調解 之後,我就打開被告之前在自訴人千才公司所使用之電腦主機,發現桌面上有Teamviwer軟體,接著就發現Teamviwer遠端登入軟體的時間點是105年7月20日,接著就在被告所使用自訴人千才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內發現寄件備份,將壓縮檔寄到G-mail信箱,當下,我也不知道該G-mail信箱是何人的,一直到了106年3、4月間,自訴人千才公司與被告進行民 事訴訟,依據被告提出的書狀後附的證據,才發現該G-mail信箱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106自4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則依證人劉奇孟上開證言,其就其於105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代表自訴人千才公司出席勞資調解時,發現被告之配偶持有「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該2文件,斯時其無法 確認被告係依何種方式取得該資料,後其開啟被告先前在自訴人千才公司所使用之電腦,僅發現該電腦裝設有Teamviwer軟體,且於105年7月20日有登錄紀錄,而該電腦內之電子 郵件寄件備份有將壓縮檔寄至某G-mail信箱,嗣於106年3、4月自訴人千才公司與被告民事訴訟進行期間,自被告提出 之書狀中,始行發現該G-mail電子郵件信箱係被告所有等情證述明確。而自訴人千才公司於105年8月31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為「…張君(即被告)之代理人賀錫嘉先生出是給調解委員之本公司之『個人業績總表』,該『個人業績總表』係本公司內部極機密文件,亦屬公司資產。張君私自複製公司內部機密檔案行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自4卷第33頁),依該存證信函上下文內容觀之,自訴人千才公司於105年8月31日僅知悉被告持有「Reve 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至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尚無確切根據,復觀諸被告在自訴人千才公司所使用電腦中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固有於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50分及同日下午12時3分,有「業績計算.rar」及「WKreports.rar」之壓縮檔寄出予「barbiespe@gmail.com」之收件者紀錄存在,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自4卷第24頁至第25頁),依該畫面資料實難得悉「barbiespe@gmail.com」之使用者為何人,需搭配被告與 自訴人千才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於106年4月14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內之電子郵件截圖,始可確認「barbiespe@g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係被告所使用,有該民事爭 點整理狀暨所附電子郵件截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自4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綜覽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所使用自訴人千才公司電腦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之畫面截圖及被告在另案民事訟訴程序中於106年4月14日所提出予自訴人千才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附之電子郵件截圖,實難單僅憑其中單一書證,即認被告涉有自自訴人千才公司電腦中複製「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並轉寄 予其掌控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從而,證人劉奇孟上開證述自訴人千才公司係於106年3、4月間,自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書 狀所附證據中,發現「barbiespe@gmail.com」之使用人為 被告,並據此判斷被告取得「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自屬可信。則自訴人千才公司既係 於106年3、4月間,綜合相關證據,始行確認被告涉有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第1項第2款、刑法第358條及同法第359條等罪之犯嫌,而自訴人千才公司係於106年7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自4卷第4頁 ),揆諸首開說明,自訴人千才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顯然未逾告訴期間,本院自應就此案件為實體上裁判,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千才公司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同意書、電腦登入帳號申請單、離職證明書、資遣公告、自訴人千才公司電腦畫面截圖、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竹北博愛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竹北博愛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Teamviwer軟體說明及「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部分列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7月1日起任職自訴人千才公司擔任國外客戶業務專員,並負責編制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並使用隨身碟複製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之電子檔,且有將「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 0」列印供作勞資爭議時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 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使用Teamviwer軟體登入自訴人千 才公司電腦將「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 電子檔轉寄到我自己的電子郵件信箱,會使用隨身碟複製該該電子檔,是要把帶回家去製作,至於自該電子檔中列印出書面是因為當時在與自訴人千才公司進行勞資爭議,收到存證信函後沒有將「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 ue(個人業績)-00000000」是因為那是我製作的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係於105年7月19日遭自訴人千才公司非法資遣,而Teamviwer軟體係於105年7月20日始 安裝在被告之前所使用自訴人千才公司之電腦內,故被告並無自訴人千才公司所指利用Teamviwer軟體侵入電腦的行為 。且自訴人千才公司對「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並無使用合理之保密措施,則該2檔案並非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而該2檔案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則 被告使用隨身碟複製該2檔案,並非無故取得,且自訴人千 才公司始終未舉證被告之行為,對其造成何種損害,至於被告自該2檔案列印出的「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所有權為被告,被告未將 此文件返還予自訴人千才公司,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經查: ㈠就自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99年7月1日任職自訴人千才公司,嗣於105年7月19日遭自訴人千才公司資遣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自4卷第141頁),此外復有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同意書、電腦登入帳號申請單、離職證明書及自訴人千才公司資遣公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自4卷第18頁至第21頁), 此部事實可堪認定。參諸證人劉奇孟就被告於105年7月19日遭資遣後,其原本在自訴人千才公司所使用的電腦主機未交予他人使用,且被告亦未於105年7月20日進入自訴人千才公司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自4卷第267頁、第272頁),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19日遭自訴人千才公司資遣乙節,亦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105年7月19日之後,即未再使用自訴人千才公司之電腦。 ⒉又被告於自訴人千才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主機,經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電腦主機安裝「TeamViewer」軟體之時間及安裝後有無其他電腦透過「TeamViewer」軟體遠端連線登入該電腦及遠端登入該電腦主機之日期、時間、連線紀錄及來源IP位置,及歷次遠端登入時有無輸入帳號密碼及登入後操作該電腦主機之行為內容,經該局以德國X-ways Forensics V19.4鑑識軟體,使用MJIB-CFL-SOP-M03刪除資料回復操作標準鑑定,鑑定結果認該電腦主機上之Teamviwer軟體係於105年7月20日下午6時38分所安裝,並分別於①105年7月20日下午6時41分43秒起至同日 下午6時51分21秒止及②105年7月20日下午6時57分45秒起至同日下午6時58分21秒止有連線登入,未發現來源IP位 置及連線進入後之操作紀錄,有該局107年4月18日調資伍字第10703157660號函暨所附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自4卷第214頁至第217頁),是依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之鑑定結果,自訴人千才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安裝「Teamviwer」軟體之時間點為105年7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而被告於105年7月19日離職後即未進入自訴人千才公司及使用該電腦主機,已如前述,殊難想像已無從接觸自訴人千才公司電腦主機之被告,可於105年7月20日下午6時38分許,在自訴人千才公司電腦 內安裝「TeamViewer」軟體,況「TeamViewer」軟體安裝後之2次連線登入,均未操作紀錄,綜上觀之,難認被告 有自訴意旨所指於105年7月20日,使用「Teamviwer」軟 體,以遠端登入之方式侵入其任職自訴人千才公司期間所使用之電腦主機,並於105年7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及同 日下午12時3分許,使用「esperanza_chang@liverag e .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將「業績計算表」及「週報 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案轉寄至其私人所使用之「 barbiespe@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存在,被告 既未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使用「Teamviwer」遠端登入及轉 寄「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 案之行為,自難認其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刑法第358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犯行。㈡就自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就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①被告固於107年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使用隨身碟複製自訴人千才公司「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並將該電子檔中所列印出之「 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 )-000000 00」之書面將交付予其配偶在勞資調解時中使用等情,供陳在卷(見本院106自4卷第111頁),然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自訴人千才公司對「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並無使用合理之保密 措施,則該2檔案並非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 是被告此行為是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第1項第2款之罪,即應審究「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電子檔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②經查,證人劉奇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自訴人千才公司負責國外業務,每個禮拜五要製作公司的業績報表,並且將該業績報表寄給董事長、副總和我,被告要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公司內的REP下載業務資料及客戶 的交易資料,才使用EXCEL編制業績報表,REP內的資料僅限公司內的特定人員使用帳號和密碼才能閱覽,被告製作完的業績報表公司內只有董事長、副總、我還有被告才有瀏覽權限等語(見本院106自4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是依證人劉奇孟上開證言,其就「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係由被告使用帳 號及密碼登入自訴人千才公司REP資料庫內下載業務及 客戶交易資料所製作,且被告製作「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電子檔完竣後,僅自訴人千才 公司之董事長、副總及證人劉奇孟有閱覽權限等情證述明確,參諸被告於99年7月1日任職自訴人千才公司所填寫之電腦登入帳號申請單上,除電子郵件及網域之帳號密碼外,另有REP資料庫之獨立帳號及密碼,且在REP資料庫上另註記「sales ok」之字樣,有該電腦登入帳號申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自4卷第14頁),顯見自訴人千才公司對於業績資料及客戶交易內容,確有使用管制措施,則依該二資料所製作之「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對於自訴人千才公司而言,應 僅限具特定權限之人,始得閱覽,從而,證人劉奇孟上開證述被告製作「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過程及僅自訴人千才公司之特定人員始得閱覽 「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情,應 屬可信,是以自訴人千才公司既對被告製作「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所需之業績資料及客 戶交易內容有所管制,且針對「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閱覽權限亦有所限制,足認「業 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對於自訴人千 才公司而言具有「秘密性」,且自訴人千才公司亦有採取限制閱覽權限之「合理保密措施」。 ③惟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 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經查,「業績計算表」及「 週報表資料WKrepo rts」固對自訴人千才公司而言具秘密性,且已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然該2檔案是否為營 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仍屬審查該2檔案是否符合「 經濟性」之要件。證人劉奇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訴人千才公司與所有客戶都簽有保密協定,約定如果讓第三人得知自訴人千才公司與該客戶的交易,自訴人千才公司需負擔懲罰性之賠償,106自4卷第102頁的「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的報表是設定每一位業 務人員的業績總額,並統計業績達成率,業績計算表上可以看出每一位客戶跟自訴人千才公司交易的內容,包含品項及元件,而且透過數據分析,也可以看出未來客戶潛在性的趨勢及訂單消漲等語(見本院106自4卷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6頁)。則依證人劉奇孟上開證言,其固就被告所製作之「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有自訴人千才公司客戶訂單內容 ,且透過大數據分析,可得悉客戶潛在性趨勢及訂單消漲,復因自訴人千才公司與客戶簽有保密協定,故「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 」使他人知悉,自訴人千才公司會面臨懲罰性損害賠償等情,證述明確,然依卷附自訴人千才公司提出「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電子檔中所列印出之檔名為「業 績計算」、「Revenue(總表)-00000000」、「July銷售總表」、「July接單總表」、「July國外接單總表」、「June銷售總表」、「June國內接單總表」、「June國內接單總表」、「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業務進度表-Esperanza(WK29)-2016業務進度表 」、「2016Q3接單評估」、「業績目標達成率」等文件,該等文件內容均為自訴人千才公司業務人員之業績紀錄、銷售客戶、銷售內容及業績達成率之統計資料及該紀錄之總說明,有該等文件在卷可佐(見106自4卷第92頁至第105頁),則依該等文件之主要內容,均係以自 訴人千才公司業務員之業績統計為內容,並未有更進一步如證人劉奇孟所證之分析客戶潛在性趨勢及訂單消漲之統計資料存在,況證人劉奇孟就被告製作的「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目的是要給董事長 看公司的業績狀況,另一部分是要處理應收帳款,作自訴人千才公司的內部稽核等情,亦證述在卷(見本院106自4卷第295頁),交互觀之,被告所製作「業績計算 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主要目的應係供自訴 人千才公司主管稽核業務人員業績狀況以及催收貨款之用,從而,依自訴人千才公司所舉證據,難認「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對於自訴人千才公 司有何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④綜上,本案之「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固對自訴人千才公司有秘密性,且自訴人千才公司 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然依自訴人千才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2檔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之「 經濟性」之要件,是難認「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之營業秘密,從而 ,被告使用隨身碟複製「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及將該電子檔中所列印出之「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之書面將交付予其配偶在勞資調解時中使用 之行為,自難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 ⒉就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①證人劉奇孟就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迄105年7月19日止擔任自訴人千才公司國外業務部之業務員,負責國外業務,並需與客戶書信往來及接收訂單,此外亦需負責於製作「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乙情,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06自4卷第289頁), 足認被告任職自訴人千才公司期間,製作「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為其職務範圍之一,且 依前揭卷附自「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檔案中所列印出之檔名為「業績計算」、「Revenue(總表)-00000000」、「July銷售總表」、「July接 單總表」、「July國外接單總表」、「June銷售總表」、「June國內接單總表」、「June國內接單總表」、「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業務進度表-Esperanza(WK29)-2016業務進度表」、「2016Q3接單評 估」、「業績目標達成率」等書面文件,相關之統計數字繁多,則編製該2檔案,需相當之時間,況被告亦需 負責自訴人千才公司與外國客戶之聯繫,衡以外國與我國間存有時差,殊難想像於下班時段與外國客戶聯繫過程中,毋庸使用該2 檔案中之相關資訊,則被告辯稱為在家中製作「業績計算表 」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使用會隨身碟複製該該電子檔,尚非無稽,難認被告係無故自自訴人千才公司之電腦中,取得「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 ②證人劉奇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千才公司的員工如果因業務上需要,使用隨身碟複製公司的檔案,也要經主管簽核書面同意才可以,員工任職時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同意書和電腦登入帳號申請單上就規定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6自4卷第274頁)。惟查,依卷附被 告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同意書第5點規定「…除 經甲方(即自訴人千才公司)書面同意,立同意書人於任職甲方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以其他方式給予甲方以外第三人,或在甲方業務之外使用屬於甲方或為甲方所取得第三者之營業秘密…」,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6自4卷第18頁),觀諸該規定之上下文義,適用該規範之前提為該資料屬於「營業秘密」,而本案被告所使用隨身碟所取得之「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性質上非屬 自訴人千才公司之「營業秘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難憑該規定,認被告係未經許可而取得自訴人千才公司之「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 」之電子檔。至被告所簽署之電腦登入帳號申請單上雖有「未經許可複製、散佈、傳播、侵害公司電腦資料及內部網路資料庫,本人願負刑事及民事法律之責任」內容之記載(見本院106自4卷第19頁),然被告係本於職務,始使用隨身碟複製自訴人千才公司之「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等電子檔,已如前述, 且證人劉奇孟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自訴人千才公司未有限制員工複製桌上型電腦內之資料乙節,證述在卷(見本院106自4卷第291頁),殊難想像被告於自訴人千才公 司未管制桌上型電腦檔案複製之情況下,因執行職務而有自桌上型電腦複製檔案之需要之際,亦需逐次向主管取得許可,是亦難以該電腦登入帳號申請單上之文字記載,反認被告使用隨身碟複製「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檔案前,須先取得書面同意,從而 ,證人劉奇孟前揭所證被告需先取得書面同意,始得使用隨身碟複製「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檔案顯係誤解卷附智慧財產權及保密同意書及電腦 登入帳號申請單上相關文字之文義範疇,自不得以證人劉奇孟上開證言,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③綜上,依自訴人千才公司所舉證據,實難認被告係無故自自訴人千才公司之電腦中,取得「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從而,自難以刑法 第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相繩。 ⒊就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故自自訴人千才公司之電腦中,取得「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已如前述,則其取得 該2電子檔之行為,難認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至其雖將「 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中所 列印出之「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 個人業績)-00000000」之書面於勞資調解中提出使用, 然自訴人千才公司始終未舉證被告此舉造成其何等權益受到侵害,自難認被告此行為,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就自訴意旨一㈢部分: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若無侵害所有權,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⒉經查,被告係自自訴人千才公司電腦中複製之「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則該2電子檔本質上即屬複製品,而證人劉奇孟於本院審理中就該2電 子檔仍儲存在自訴人千才公司之桌上型電腦內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106自4卷第295頁),足見該2電子檔之原本仍存在自訴人千才公司之電腦中,是以被告持有該2電子檔之複製品已無從侵害自訴人千才公司之所 有權。是被告持有該2電子檔之複製檔既無從侵害自訴人 千才公司之所有權,則被告持有該2電子檔中所列印出之 「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 )-00000000」之書面而未交還自訴人千才公司,亦難認 有侵害自訴人千才公司之所有權。從而,被告未將複製之「業績計算表」及「週報表資料WKreports」之電子檔及 從中列印出之「Revenue(總表)-00000000」及「Revenue(個人業績)-00000000」之書面交還自訴人千才公司之行為,既未侵害自訴人千才公司之所有權,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意旨所提證據,無從獲得被告有其所指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使用營業秘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