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150、151、 152號、106 年度偵字第2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威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及手機殼拾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上開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或金錢予張凱威,共20次。 二、張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對顏舒瑜施用詐術,致顏舒瑜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凱威欲向其購買物品,而委由其配偶湯侃夫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予張凱威,張凱威即承上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向湯侃夫佯稱已將價金匯款至顏舒瑜指定之帳戶,並將事先變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交付予湯侃夫,湯侃夫誤認張凱威已匯款而成,而將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交付予張凱威,足生損害於顏舒瑜、湯侃夫。 三、張凱威意圖營利,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時間,先後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將事先變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上開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予張凱威,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共4次。 四、案經李威逸、黃忠正、蘇紹儀、鄭偉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虹汝、唐維聰、王卉芸、馬大偉、王怡婷、葉欣、江明聲、黃柏親、李俊逸、黃御哲、黃弘和、廖世鴻、陳俊瑋、王政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怡婷、彭莉絜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林晏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威所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凱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2795卷第11至15頁,105偵4097卷第14至17頁,105偵10873卷第5至9頁、第10至11頁,106偵2592卷第8至14頁,106偵緝141卷第48至62頁,106 偵緝150卷第32至38頁,本院106聲羈23卷第33至43頁,本院106訴248卷第25至28頁、129至144頁、149至159頁)。 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5偵2756卷第25至27頁),並有被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陳怡婷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陳怡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8張、被告所申請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宅急便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105偵2795卷第16至20頁、第37至46頁)。 ㈢、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莉絜、證人 即翔鴻通訊行負責人謝嘉軒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 4097卷第18至2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2月10日、105年2月17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彭莉絜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販售上開卡西歐TR35相機予翔鴻通訊行之讓渡來源切結書、警方調查刑事案件相關照片7 張存卷可考(見105偵4097卷第26至34頁、第38頁、第41至 45頁),且有告訴人彭莉絜提供之1,000玩具鈔15張、2,000元玩具鈔5張、紅包袋2個(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42頁);翔鴻通訊行提供之卡西歐相機1台、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USB連接線1條 、電池2個、相機包2個、吊繩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彭莉絜 )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㈣、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晏鈺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5偵2756卷第16至19頁),並有告訴人林 晏鈺與被告間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林晏鈺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照片1張、105年3月3日科研路與科東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林晏鈺提供 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2張、相機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105 偵2756卷第20至30頁)。 ㈤、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大偉於警詢 、偵查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17至18頁、106偵緝 142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馬大偉提供被告寄送之IPHONE 手機空盒照片、被告FACEBOOK帳號WeyKaiChang翻拍照片、 宅急便寄貨單、寄送物品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馬大偉之寄貨單、寄送物品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馬大偉於105年6月5日3時30分於統一超商葉大門市取貨紀錄、告訴人馬大偉收到被告所寄送空盒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馬大偉與被告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馬大偉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SONY Z5P行動電話網頁販賣畫面、被告寄送貨品給告訴人馬大偉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5 偵10873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34頁、第37至 55頁、第57至60頁)。 ㈥、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證人 即陪同在場之羅振騂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73卷第64至67頁),並有證人王怡婷、羅振騂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王怡婷與被告之LINE 通話錄翻拍照片11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105偵10873卷第68至頁、第72至75頁、第80至86頁),且有告訴 人王怡婷提供之1,000元玩具鈔26張、100元真鈔5張等物扣 案足資佐證。 ㈦、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威逸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145卷第4至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68666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附卷可稽(見106偵145卷第6至9頁)。 ㈧、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雷芷妮、證人 即陪同在場之江宛真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89至92頁),並有證人雷芷妮、江宛真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偵10873卷第 93至95頁),且有被害人雷芷妮提供之1,000元玩具鈔26張 、1,000元真鈔1張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㈨、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映晴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101至102頁),並有被害人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1張、被害人賴映晴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105偵10873卷第103至106頁、第108至112頁),且有被害人賴映晴所提供之1,000元玩具鈔17張扣案足 資佐證。 ㈩、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虹汝於警詢 時證稱明確(見106偵499卷第16至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陳虹汝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虹汝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陳虹汝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 106偵499卷第3頁、第18至22頁、第27至47頁),且有告訴 人陳虹汝提供之1,000元之玩具鈔17張(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107頁)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弘和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32至33頁),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黃 弘和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弘和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見106偵2592卷第34至37頁、40至42頁),且有告訴人黃 弘和提供之1,000元玩具鈔13張扣案足資佐證(保管字號: 106年度院保字第3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111 頁)。 、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正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526卷第4至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黃忠正於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 106偵526卷第3頁、第6頁),且有告訴人黃忠正提供之1, 000元之玩具鈔13張扣案足資佐證(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109頁)。 、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政欽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2317卷第3至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王 政欽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王政欽欲販售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王政欽提供 之玩具鈔14張及信封1個等附卷可稽(見105偵12317卷第2頁、第6至12頁)。 、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湯侃夫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43至45頁),並有證人湯侃夫於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湯侃夫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照片2張、證人湯侃夫提供被告交付 經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顏舒瑜與被告間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106偵2592卷第46至54 頁)。 、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世鴻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廖世鴻 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廖世鴻提供 被告交付之玩具鈔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6偵2592卷第56至58頁)。 、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哲維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被害人郭哲維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郭哲維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告訴 人郭哲維與被告間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 105偵10873卷第117至123頁),且有被害人郭哲維提供之 1,000元玩具紙鈔38張扣案足資佐證。 、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紹儀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2768卷第3至5頁),並有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蘇紹儀於新竹市第一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偵12768卷第2頁、第6至10頁),且有告訴人蘇紹儀提供之玩具鈔 60張、信封袋2個扣案足資佐證(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訴248卷第117頁)。 、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陳 俊瑋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陳俊瑋與被告交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 卷可稽(見106偵2592卷第61至62頁)。 、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偉澤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477卷第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鄭偉澤 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鄭偉澤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告訴人鄭偉澤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手機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 見106偵477卷第3頁、第5頁、第18至20頁)。 、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欣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5偵10893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葉欣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葉欣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扣押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葉欣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105偵10873卷第129、130至153頁) ,且有告訴人葉欣所提供1,000元玩具鈔27張扣案可資佐證 (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字第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6 訴248卷第113頁)。 、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唐維聰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1104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唐 維聰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告訴人唐維聰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刑紋字第1058009423號指紋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106偵1104卷第14頁、第16至17頁、106偵2592卷第68至69頁) 。 、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明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江 明聲於新竹市警局第二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江明聲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 見106偵2592卷第20至21頁)。 、附表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卉芸、證人即陪同在場之杜孟涵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951卷第2 至7頁),並有告訴人王卉芸、證人杜孟涵於新竹市警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紙、告 訴人王卉芸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傳送 予告訴人王卉芸經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圖檔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王卉芸與被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王卉芸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見 106偵951卷第8至9頁、第20至24頁、106偵緝142卷第59至60頁)。 、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親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22頁),並有被害人黃柏親 提供被告以LINE傳送經變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訴248卷第168頁)。 、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逸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15至17頁)。 、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御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106偵2592卷第23至24頁),並有被告傳送 予告訴人黃御哲變造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圖檔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黃御哲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見106偵2592卷第25至30頁)。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就 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就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威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至2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變造私文書、附表編號 22至25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復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2至2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附表1至25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0罪)、行使變造私文 書(1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苗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竟因缺錢使用或欲購買毒品,多次向他人佯稱購買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相機,復以支付玩具鈔、行使變造匯款紀錄之方式,詐得上開用品,前即以類似手法向多名被害人詐得財物,次數甚多,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1、442、44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訴248卷第160至166頁),竟全無悔過之心,再為本案犯行達25次,所為造成告訴人等數千至數萬元之損失,且嚴重影響交易交易秩序,情節顯非輕微,應值嚴正非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黃弘和、唐維聰、江明聲、王卉芸、黃柏親、黃御哲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 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足憑(見本院106訴248卷第241頁),惟迄今尚未實際賠償任何財產損失;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妹妹同住,並無工作,全憑詐騙維生,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 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陳怡婷詐得之現金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彭莉絜詐得卡西歐相機1台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林宴鈺詐得卡西歐相機1台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元;附表編號4所示 被告向告訴人馬大偉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之1萬元、及向告訴人馬大偉詐得之現金3,000元;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向告訴人王怡婷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元;附表編號6所示向大立光科技行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元;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向被害人雷芷妮詐得行動電話1 支及平板電腦1台,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5,000元;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向被害人賴映晴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陳虹汝詐得卡西歐相機1台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 向告訴人黃忠正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 元;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王政欽詐得行動電話1支 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元,及被告向告訴人王政欽所詐得之手 機殼15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向被害人顏舒瑜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向 告訴人廖世鴻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 ;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向被害人郭哲維詐得卡西歐相機1台 經變賣後取得之2萬5,000元;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蘇紹儀詐得卡西歐相機2台經變賣後取得之5萬元;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陳俊瑋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 之2萬5,000元;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向告訴人鄭偉澤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3萬元;附表編號19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葉欣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後取得之1萬5,000元;附 表編號24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李俊逸詐得行動電話1支經變賣 後取得之2萬8,000元,總計381,000元及手機殼15個,均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彭莉絜詐得卡西歐相機1台、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USB連接線1條、電池2個、相 機包2個、吊繩1個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彭莉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5偵 4097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20至23、25部分所詐得之財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弘和以17,7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唐維聰以35,0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江明聲以3萬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王卉芸以3萬元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黃柏親以26,500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黃御哲以3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上開告訴人等皆已成立和解,且依照其所詐騙財物之價值作為賠償各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確實履行,前揭告訴人等亦均可以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即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在本案和解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彭莉絜之1,000元玩具鈔15張、2,000元玩具鈔5張、紅包袋2個;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王怡婷之1,000元玩具鈔26張、100元真鈔5張;附 表編號7所示被告交予被害人雷芷妮之1,000元玩具鈔26張、1,000元真鈔1張;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交予被害人賴映晴之 1,000元玩具鈔17張;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陳虹汝之1,000元玩具鈔17張;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黃 弘和之1,000元玩具鈔13張;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交予告訴 人黃忠正之1,000元玩具鈔13張;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交予 告訴人王政欽之玩具鈔14張、信封袋1個;附表編號15所示 被告交予被害人郭哲維之1,000元玩具鈔38張;附表編號16 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蘇紹儀之玩具鈔60張、信封袋2個;附 表編號19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葉欣之1,000元玩具鈔27張等 物,均經扣案,上開經扣案及附表其他編號所示未經扣案之玩具鈔,均為被告實施各該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均已交付予上開告訴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玩具鈔、信封袋等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紀語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編│被害人│行為時間│ 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交付│ 主 文 │ │號│或告訴│ │ │財物或被告變│ │ │ │人 │ │ │賣後得款之金│ │ │ │ │ │ │額(新臺幣)│ │ ├─┼───┼────┼───────────────┼──────┼──────────┤ │1 │陳怡婷│105年1月│張凱威於105 年1 月25日某時許,│現金5,000元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25日 │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臉書(FACE│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BOOK)網站及APP 軟體LINE與欲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買相機之陳怡婷聯繫,向陳怡婷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稱欲以1萬元價格販售卡西歐TR60 │ │ │ │ │ │ │相機1台,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照張凱威指示,於105年1月25日│ │ │ │ │ │ │匯款5,000元訂金至張凱威所申請 │ │ │ │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怡婷│ │ │ │ │ │ │遲未收到張凱威寄送之卡西歐TR60│ │ │ │ │ │ │相機,且張凱威失去聯繫,陳怡婷│ │ │ │ │ │ │始察覺受騙。 │ │ │ ├─┼───┼────┼───────────────┼──────┼──────────┤ │2 │彭莉絜│105年2月│張凱威於105年2月10日凌晨5時許 │卡西歐TR35相│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10日下午│,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臉書,聯│機1台(已發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4時45分 │絡前在臉書上刊登欲販售卡西歐TR│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35相機1 台訊息之彭莉絜,對彭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絜佯稱欲以2 萬8,000 元購買卡西│ │ │ │ │ │ │歐TR35相機1 台,致彭莉絜陷於錯├──────┤ │ │ │ │ │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 年2 月│張凱威嗣變賣│ │ │ │ │ │1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 │上開相機後,│ │ │ │ │ │份市中華路與武昌街口之全家便利│得款2萬元 │ │ │ │ │ │超商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 │ │ │ │ │ │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定之地點與│ │ │ │ │ │ │彭莉絜見面後,即以內裝有面額 │ │ │ │ │ │ │2,000元玩具鈔5張(與真鈔形式、│ │ │ │ │ │ │質地均不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 │ │ │ │ │ │識別真偽,以下玩具鈔皆同)及面│ │ │ │ │ │ │額1,000元玩具鈔15張之紅包袋交 │ │ │ │ │ │ │付予彭莉絜,作為購買卡西歐TR35│ │ │ │ │ │ │相機之價金,並自彭莉絜手中取得│ │ │ │ │ │ │卡西歐TR35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 │ │ │ │ │ │ │離去。後彭莉絜見張凱威交付之價│ │ │ │ │ │ │金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3 │林晏鈺│105年3月│張凱威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20分│卡西歐TR35相│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3日下午 │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機1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5時20分 │臉書及APP軟體LINE,聯絡前在網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路上刊登欲販售卡西歐TR35相機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台訊息之林晏鈺,對林晏鈺佯稱欲├──────┤ │ │ │ │ │以2萬5,000元收購卡西歐TR35相機│張凱威嗣變賣│ │ │ │ │ │1台,致林晏鈺陷於錯誤,而與張 │上開相機後,│ │ │ │ │ │凱威相約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20│得款2萬元 │ │ │ │ │ │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東三路12│ │ │ │ │ │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嗣張│ │ │ │ │ │ │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 │ │ │ │ │ │碼F3F-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 │ │ │ │ │ │ │定之地點與林晏鈺見面後,先自林│ │ │ │ │ │ │晏鈺手中取得卡西歐TR35相機1台 │ │ │ │ │ │ │,得手後隨即向林晏鈺稱現金不夠│ │ │ │ │ │ │需領錢,林晏鈺不疑有他而任由張│ │ │ │ │ │ │凱威攜帶該卡西歐TR35相機1台離 │ │ │ │ │ │ │開,惟因張凱威離開後遲未返回給│ │ │ │ │ │ │付價金,林晏鈺始查悉受騙。 │ │ │ ├─┼───┼────┼───────────────┼──────┼──────────┤ │4 │馬大偉│105年6月│張凱威於105年6月3日凌晨0時48分│SONY Z5P手機│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3日下午 │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1支及現金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時51分 │臉書「全台二手3C中古新機買賣交│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換社團」網站,並刊登欲販售SAMS│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UNG S7手機1 支之不實訊息,其後│ │ │ │ │ │ │馬大偉偶然於105年6月3日凌晨0時├──────┤ │ │ │ │ │48分許在臉書「全台二手3C中古新│張凱威嗣變賣│ │ │ │ │ │機買賣交換社團」網站閱覽該訊息│上開手機後,│ │ │ │ │ │後,即透過APP軟體LINE與張凱威 │得款1萬元 │ │ │ │ │ │聯絡,並協議馬大偉以SONY Z5P手│ │ │ │ │ │ │機1支(價值9,000元)及3,000元 │ │ │ │ │ │ │與張凱威交換SAMSUNG S7手機1支 │ │ │ │ │ │ │,且雙方約定各自以宅急便方式寄│ │ │ │ │ │ │送手機及現金。馬大偉雖依約於 │ │ │ │ │ │ │105年6月3日下午3時51分許前往彰│ │ │ │ │ │ │化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 │ │ │ │ │ │超商大葉門市,將SONY Z5P手機1 │ │ │ │ │ │ │支及3,000元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 │ │ │ │ │ │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 │ │ │ │ │ │ │利超商世達門市予張凱威,然張凱│ │ │ │ │ │ │威卻於105年6月3日下午1時49分許│ │ │ │ │ │ │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世達門市,將內│ │ │ │ │ │ │無手機之手機空盒以宅急便方式寄│ │ │ │ │ │ │送至統一便利超商大葉門市予馬大│ │ │ │ │ │ │偉。嗣馬大偉發現張凱威所寄送之│ │ │ │ │ │ │物為手機空盒,欲以LINE與張凱威│ │ │ │ │ │ │聯繫,然遭張凱威封鎖,始查悉受│ │ │ │ │ │ │騙。 │ │ │ ├─┼───┼────┼───────────────┼──────┼──────────┤ │5 │王怡婷│105年6月│張凱威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44│IPHONE 6S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26日下午│分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PLUS手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時15分 │入APP 軟體LINE,聯絡前在APP 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皮拍賣上刊登欲販售IPHONE 6S PL│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US手機訊息之王怡婷,對王怡婷佯│ │ │ │ │ │ │稱欲以2萬6,500元收購IPHONE 6S ├──────┤ │ │ │ │ │PLUS手機1支,致王怡婷陷於錯誤 │張凱威嗣變賣│ │ │ │ │ │,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年6月26日│上開手機後,│ │ │ │ │ │下午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大同路1│得款2萬元 │ │ │ │ │ │號肯德基速食店前見面交易。嗣張│ │ │ │ │ │ │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 │ │ │ │ │ │碼F3F-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 │ │ │ │ │ │ │定之地點與王怡婷見面後,即以內│ │ │ │ │ │ │裝有面額1,000元玩具鈔26張、面 │ │ │ │ │ │ │額100元真鈔5張之紙袋交付予王怡│ │ │ │ │ │ │婷作為購買IPHONE 6S PLUS手機之│ │ │ │ │ │ │價金,並自王怡婷手中取得IPHO │ │ │ │ │ │ │NE 6S PLUS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 │ │ │ │ │ │ │離去,後王怡婷見張凱威交付之價│ │ │ │ │ │ │金中千元鈔均為玩具假鈔,始悉受│ │ │ │ │ │ │騙。 │ │ │ ├─┼───┼────┼───────────────┼──────┼──────────┤ │6 │大立光│105年7月│張凱威於105年7月10日下午4時50 │IPHONE手機1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科技行│10日晚間│分許前某時,向大立光科技行佯稱│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李威│6時10分 │欲以2 萬5,100 元購買IPHONE手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逸 │許 │1支,其後於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分至新竹市○○○路000號統一 ├──────┤ │ │ │ │ │便利超商,向宅急便送貨人員李威│張凱威嗣變賣│ │ │ │ │ │逸領取貨物,以內裝有面額1, 000│上開手機後,│ │ │ │ │ │元玩具鈔6張(未扣案)之信封交 │得款2萬元 │ │ │ │ │ │付予李威逸作為購買IPHONE手機之│ │ │ │ │ │ │貨款,並自李威逸手中取得IPHONE│ │ │ │ │ │ │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後李 │ │ │ │ │ │ │威逸見張凱威交付之價金均為玩具│ │ │ │ │ │ │鈔,始悉受騙。 │ │ │ ├─┼───┼────┼───────────────┼──────┼──────────┤ │7 │雷芷妮│105年7月│張凱威於105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IPHONE 6S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16日晚間│,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APP軟體 │PLUS手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9時30分 │LINE,聯絡前在APP軟體蝦皮拍賣 │及IPAD AIR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上刊登欲販售IPHONE 6S PLUS手機│22平版電腦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及IPAD AIR2 平版電腦訊息之雷芷│台 │ │ │ │ │ │妮,對雷芷妮佯稱欲以3 萬6,900 │ │ │ │ │ │ │元收購IPHONE 6S PLUS手機1 支及│ │ │ │ │ │ │IPAD AIR22平版電腦1 台,致雷芷│ │ │ │ │ │ │妮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 ├──────┤ │ │ │ │ │105年7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張凱威嗣變賣│ │ │ │ │ │新竹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上開手機與平│ │ │ │ │ │超商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版電腦後,共│ │ │ │ │ │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得款2萬5千元│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定之地點與│ │ │ │ │ │ │雷芷妮見面後,即以內裝有面額 │ │ │ │ │ │ │1,000元玩具鈔26張、面額1,000元│ │ │ │ │ │ │真鈔1張之紙袋交付予雷芷妮作為 │ │ │ │ │ │ │購買IPHONE 6S PLUS手機及IPAD │ │ │ │ │ │ │AIR22平版電腦之價金,並自雷芷 │ │ │ │ │ │ │妮手中取得IPHONE 6S PLUS手機1 │ │ │ │ │ │ │支及IP AD AIR22平版電腦1台,得│ │ │ │ │ │ │手後隨即離去,後雷芷妮見張凱威│ │ │ │ │ │ │交付之價金中有26張千元鈔為玩具│ │ │ │ │ │ │鈔,始悉受騙。 │ │ │ ├─┼───┼────┼───────────────┼──────┼──────────┤ │8 │賴映晴│105年7月│張凱威於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 │IPHONE 6S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29日晚間│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 │PLUS手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時30分 │APP軟體LINE,聯絡前在APP 軟體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蝦皮拍賣上刊登欲販售IPHONE 6S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PLUS手機訊息之賴映晴,對賴映晴│ │ │ │ │ │ │佯稱欲以1 萬8,000 元收購IPHONE├──────┤ │ │ │ │ │6SPLUS手機1 支,致賴映晴陷於錯│張凱威嗣變賣│ │ │ │ │ │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 年7 月│上開手機後,│ │ │ │ │ │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慈 │得款1萬5千元│ │ │ │ │ │雲路188號好市多美式賣場前見面 │ │ │ │ │ │ │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 │ │ │ │ │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至該約定之地點與賴映晴見面│ │ │ │ │ │ │後,即以內裝有面額1,000元玩具 │ │ │ │ │ │ │鈔17張之紙袋交付予賴映晴作為購│ │ │ │ │ │ │買IPHO NE 6S PLUS手機之價金, │ │ │ │ │ │ │並自賴映晴手中取得IPhone 6S │ │ │ │ │ │ │PLUS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嗣賴映晴見張凱威交付之價金均為│ │ │ │ │ │ │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9 │陳虹汝│105年7月│張凱威於105年7月31日下午3時9分│卡西歐TR35相│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31日下午│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APP軟 │機1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時20分 │體LINE、CAROUSELL,聯絡前在APP│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軟體CAROUSELL上刊登欲販售卡西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歐TR35相機訊息之陳虹汝,對陳虹│張凱威嗣變賣│ │ │ │ │ │汝佯稱欲以2萬元收購卡西歐TR 35│上開相機後,│ │ │ │ │ │相機1台,致陳虹汝陷於錯誤,而 │得款1萬5千元│ │ │ │ │ │與張凱威相約於105年7月31日下午│ │ │ │ │ │ │3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統│ │ │ │ │ │ │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 │ │ │ │ │ │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 │ │ │ │ │ │ │F3F-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定 │ │ │ │ │ │ │之地點與陳虹汝見面後,即以內裝│ │ │ │ │ │ │有面額1,000元玩具鈔17張之紙袋 │ │ │ │ │ │ │交付予陳虹汝作為購買卡西歐TR35│ │ │ │ │ │ │相機之價金,並自陳虹汝手中取得│ │ │ │ │ │ │卡西歐TR35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 │ │ │ │ │ │ │離去,後陳虹汝見張凱威交付之價│ │ │ │ │ │ │金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10│黃弘和│105年8月│張凱威於105年8月4日晚間8時許,│IPHONE 6S手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4日晚間 │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APP軟體蝦 │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1時30分│皮拍賣,聯絡前在APP軟體蝦皮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賣上刊登欲販售IPHONE 6S手機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之黃弘和,對黃弘和佯稱欲以1 ├──────┤ │ │ │ │ │萬7,700元收購IPHONE 6S手機1支 │張凱威嗣變賣│ │ │ │ │ │,致黃弘和陷於錯誤,而與張凱 │上開手機後,│ │ │ │ │ │威相約於105 年8 月4 日23時30分│得款約1萬5千│ │ │ │ │ │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肯德基│元 │ │ │ │ │ │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 │ │ │ │ │ │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至約定之地點與黃弘和│雙方已以1萬 │ │ │ │ │ │見面後,即以內裝有面額1,000 元│7,700元達成 │ │ │ │ │ │玩具鈔13張及面額100 元真鈔2 張│和解 │ │ │ │ │ │之信封袋交付予黃弘和作為購買IP│ │ │ │ │ │ │HONE 6S 手機之價金,並自黃弘和│ │ │ │ │ │ │手中取得IPHONE 6S 手機1 支,得│ │ │ │ │ │ │手後隨即離去,後黃弘和見張凱威│ │ │ │ │ │ │交付之價金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 │。 │ │ │ ├─┼───┼────┼───────────────┼──────┼──────────┤ │11│黃忠正│105年8月│張凱威於105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 │SAMSUNG S7手│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10日下午│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 │機1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3時許 │APP軟體CAROUSELL,聯絡前在APP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軟體CAROUSELL上刊登欲販售SAMSU├──────┤仟元折算壹日。 │ │ │ │ │NG S7手機訊息之黃忠正,對黃忠 │張凱威嗣變賣│ │ │ │ │ │正佯稱欲以1萬7,500元收購SAMSUN│上開手機後,│ │ │ │ │ │G S7手機1台,致黃忠正陷於錯誤 │得款1萬5千元│ │ │ │ │ │,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年8月10日│ │ │ │ │ │ │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431巷│ │ │ │ │ │ │36號天公壇旁涼亭見面交易。嗣張│ │ │ │ │ │ │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 │ │ │ │ │ │碼F3F-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 │ │ │ │ │ │ │定之地點與黃忠正見面後,即以內│ │ │ │ │ │ │裝有面額1,000元玩具鈔13張之紙 │ │ │ │ │ │ │袋交付予黃忠正作為購買SAMSUNG │ │ │ │ │ │ │S7手機之價金,並自黃忠正手中取│ │ │ │ │ │ │得SAMSUNG S7手機1支,得手後隨 │ │ │ │ │ │ │即離去,後黃忠正見張凱威交付之│ │ │ │ │ │ │價金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12│王政欽│105年8月│張凱威於105年8月11日晚間6時30 │SAMSUNG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11日晚間│分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Note5手機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7時30分 │入APP軟體蝦皮拍賣網,聯絡前在 │及手機殼1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APP 軟體蝦皮拍賣上刊登欲販售 │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SAMSUNG Note5 手機及手機殼訊息│ │ │ │ │ │ │之王政欽,對王政欽佯稱欲以1 萬├──────┤ │ │ │ │ │6,000 元收購SAMSUNG Note5 手機│張凱威嗣變賣│ │ │ │ │ │1 支及手機殼15個,致王政欽陷於│上開手機1支 │ │ │ │ │ │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 年8 │後,得款1萬 │ │ │ │ │ │月1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 │元,手機殼則│ │ │ │ │ │勝利路遠東百貨後方見面交易。嗣│未經變賣 │ │ │ │ │ │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車牌│ │ │ │ │ │ │號碼F3F- 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 │ │ │ │ │ │約定之地點與王政欽見面後,即以│ │ │ │ │ │ │內裝有面額1,000元玩具鈔14張及 │ │ │ │ │ │ │面額500元真鈔1張之信封袋交付予│ │ │ │ │ │ │王政欽,作為購買SAMAUNG Note5 │ │ │ │ │ │ │手機及手機殼之價金,並自王政欽│ │ │ │ │ │ │手中取得SAMSUNG Note5手機1支及│ │ │ │ │ │ │手機殼15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 │ │ │ │ │王政欽見張凱威交付之價金中千元│ │ │ │ │ │ │鈔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13│顏舒瑜│105年8月│張凱威於105 年8 月25日利用電子│IPHONE 6 │張凱威犯行使變造私文│ │ │ │27日下午│通訊設備登入APP 軟體CAROUSELL │PLUS手機1支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3時50分 │,聯絡前在APP 軟體CAROUSELL 上│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許 │刊登欲販售IPHONE 6 PLUS 手機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息之顏舒瑜,對顏舒瑜佯稱欲以2 ├──────┤日。 │ │ │ │ │萬元購買IPHONE 6手機1 支,並擬│張凱威嗣變賣│ │ │ │ │ │先匯款至顏舒瑜指定之帳戶,致顏│上開手機後,│ │ │ │ │ │舒瑜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得款1萬5千元│ │ │ │ │ │105年8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 │ │ │ │ │ │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 │ │ │ │ │ │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顏舒瑜之配偶│ │ │ │ │ │ │湯侃夫見面後,向湯侃夫佯稱業已│ │ │ │ │ │ │匯款至顏舒瑜指定之帳號,並當場│ │ │ │ │ │ │交付事先完成變造之匯款明細予湯│ │ │ │ │ │ │侃夫,湯侃夫不疑有他,即將 │ │ │ │ │ │ │IPHONE 6手機1支交付予張凱威, │ │ │ │ │ │ │後顏舒瑜查詢帳戶並無款項匯入,│ │ │ │ │ │ │始悉受騙。 │ │ │ ├─┼───┼────┼───────────────┼──────┼──────────┤ │14│廖世鴻│105年9月│張凱威於105年9月3日下午4時20分│IPHONE 6S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3日下午 │許前某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PLUS手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4時20分 │行動電話,聯絡前在網路上刊登欲│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販售IPHONE 6S PLUS手機訊息之廖│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世鴻,對廖世鴻佯稱欲以2萬1,000├──────┤ │ │ │ │ │元收購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張凱威嗣變賣│ │ │ │ │ │致廖世鴻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上開手機後,│ │ │ │ │ │約於105年9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得款1萬5千元│ │ │ │ │ │在新竹市公道五路世博館前見面交│ │ │ │ │ │ │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至約定之地點與廖世鴻見面後,│ │ │ │ │ │ │即以內裝有面額1,000元玩具鈔29 │ │ │ │ │ │ │張之信封袋(未扣案)交付予廖世│ │ │ │ │ │ │鴻作為購買IPHONE 6S PLUS手機之│ │ │ │ │ │ │價金,並自廖世鴻手中取得IPHONE│ │ │ │ │ │ │6S PLUS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後廖世鴻見張凱威交付之價金均│ │ │ │ │ │ │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15│郭哲維│105年9月│張凱威於105年9月8日晚間9時50分│卡西歐TR70相│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8日晚間 │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機1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時50分 │APP軟體LINE,聯絡前在APP軟體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許 │皮拍賣上刊登欲販售卡西歐TR70相│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機1台訊息之郭哲維,對郭哲維佯 ├──────┤ │ │ │ │ │稱欲以2萬9,900元收購卡西歐TR70│張凱威嗣變賣│ │ │ │ │ │相機1台,致郭哲維陷於錯誤,而 │上開相機後,│ │ │ │ │ │與張凱威相約於105年9月8日晚間 │得款2萬5千元│ │ │ │ │ │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 │ │ │ │ │ │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 │ │ │ │ │ │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至該約定之地點與郭哲│ │ │ │ │ │ │維見面後,即以內裝有面額1,000 │ │ │ │ │ │ │元玩具鈔38張之紙袋交付予郭哲維│ │ │ │ │ │ │作為購買卡西歐TR70相機之價金,│ │ │ │ │ │ │並自郭哲維手中取得卡西歐TR 70 │ │ │ │ │ │ │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後郭 │ │ │ │ │ │ │哲維見張凱威交付之價金均為玩具│ │ │ │ │ │ │鈔,始悉受騙。 │ │ │ ├─┼───┼────┼───────────────┼──────┼──────────┤ │16│蘇紹儀│105年9月│張凱威分別於105 年9 月6 日、10│卡西歐TR70相│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10日晚間│5 年9 月9 日某時許,利用電子通│機2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1時20分│訊設備登入APP 軟體LINE,聯絡欲│ │。 │ │ │ │許 │販售卡西歐TR70相機之蘇紹儀,對│ │ │ │ │ │ │蘇紹儀佯稱欲以5 萬7,500 元收購├──────┤ │ │ │ │ │卡西歐TR70相機2 台,致蘇紹儀陷│張凱威嗣變賣│ │ │ │ │ │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 年│上開相機後,│ │ │ │ │ │9月1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竹 │共得款5萬元 │ │ │ │ │ │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 │ │ │ │ │ │ │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 │ │ │ │ │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 │ │ │型機車至該約定之地點與蘇紹儀見│ │ │ │ │ │ │面後,即以內裝有面額1,000元玩 │ │ │ │ │ │ │具鈔62張之紙袋交付予蘇紹儀作為│ │ │ │ │ │ │購買卡西歐TR70相機之價金,並自│ │ │ │ │ │ │蘇紹儀手中取得卡西歐TR70相機2 │ │ │ │ │ │ │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後蘇紹儀見│ │ │ │ │ │ │張凱威交付之價金均為玩具鈔,始│ │ │ │ │ │ │悉受騙。 │ │ │ ├─┼───┼────┼───────────────┼──────┼──────────┤ │17│陳俊瑋│105年9月│張凱威於105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 │IPHONE 6S手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14日晚間│,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9時許 │,聯絡前在APP軟體蝦皮拍賣上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登欲販售IPHONE 6S手機訊息之陳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俊瑋,對陳俊瑋佯稱欲以2萬8,500│張凱威嗣變賣│ │ │ │ │ │元收購IPHONE 6S手機1支,致陳俊│上開手機後,│ │ │ │ │ │瑋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 │得款2萬5千元│ │ │ │ │ │105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 │ │ │ │ │ │ │市民族路萊爾富便利超商前見面交│ │ │ │ │ │ │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至約定之地點與陳俊瑋見面後,先│ │ │ │ │ │ │以檢查手機為由從陳俊瑋手中取得│ │ │ │ │ │ │IPHO NE 6S手機1支,旋乘陳俊瑋 │ │ │ │ │ │ │未注意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陳俊瑋見 │ │ │ │ │ │ │狀始悉受騙。 │ │ │ ├─┼───┼────┼───────────────┼──────┼──────────┤ │18│鄭偉澤│105年9月│張凱威於105年9月18日上午10時55│IPHONE 7手機│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18日下午│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APP │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4時44分 │軟體LINE,聯絡欲販售IPHONE 7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機之鄭偉澤,對鄭偉澤佯稱欲以3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萬1,500 元收購IPHONE 7手機1 支│張凱威嗣變賣│ │ │ │ │ │,致鄭偉澤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上開手機後,│ │ │ │ │ │相約於105年9月18日下午4時44分 │得款3萬元 │ │ │ │ │ │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全家便利│ │ │ │ │ │ │超商前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 │ │ │ │ │ │定之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約定之地點與│ │ │ │ │ │ │鄭偉澤見面後,即以內裝有面額 │ │ │ │ │ │ │1,000元玩具鈔數張(未扣案)之 │ │ │ │ │ │ │信封交付予鄭偉澤作為購買IPHONE│ │ │ │ │ │ │7手機之價金,並自鄭偉澤手中取 │ │ │ │ │ │ │得IPHONE 7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 │ │ │ │ │ │ │離去,後鄭偉澤見張凱威交付之價│ │ │ │ │ │ │金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19│葉欣 │105年9月│張凱威於105年9月24日凌晨2時56 │卡西歐TR35相│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24日晚間│分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機1台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8時30分 │入APP軟體LINE,聯絡前在APP軟體│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許 │蝦皮拍賣上刊登欲販售卡西歐TR3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相機1台訊息之葉欣,對葉欣佯稱 │張凱威嗣變賣│ │ │ │ │ │欲以2萬1,000元收購卡西歐TR35相│上開相機後,│ │ │ │ │ │機1台,雙方並相約於105年9月24 │得款1萬5千元│ │ │ │ │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正 │ │ │ │ │ │ │路1號新竹火車站前見面交易。嗣 │ │ │ │ │ │ │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車牌│ │ │ │ │ │ │號碼F3F-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 │ │ │ │ │ │ │約定之地點與葉欣見面後,即以內│ │ │ │ │ │ │裝有面額1,000元玩具鈔27張之紙 │ │ │ │ │ │ │袋交付予葉欣作為購買卡西歐TR35│ │ │ │ │ │ │相機之價金,並自葉欣手中取得卡│ │ │ │ │ │ │西歐TR35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 │ │ │ │ │ │ │去,後葉欣見張凱威交付之價金均│ │ │ │ │ │ │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20│唐維聰│105年11 │張凱威於105年11月7日晚間8時30 │IPHONE 7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月7日晚 │分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PLUS手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間8時30 │入APP 軟體蝦皮拍賣,聯絡前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分許 │APP軟體蝦皮拍賣上刊登欲以3 萬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500 元販售IPHONE 7 PLUS 手機├──────┤ │ │ │ │ │訊息之唐維聰,對唐維聰佯稱同意│張凱威嗣變賣│ │ │ │ │ │以3萬3,500 元購買IPHONE 7 PLUS│上開手機後,│ │ │ │ │ │手機1 支,致唐維聰陷於錯誤,而│得款3萬元 │ │ │ │ │ │與張凱威相約於105年11月7日晚間│ │ │ │ │ │ │8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2段 │ │ │ │ │ │ │471號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交易。 ├──────┤ │ │ │ │ │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騎駛車│雙方已以3萬 │ │ │ │ │ │牌號碼F3F-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3,500元達成 │ │ │ │ │ │該約定之地點與唐維聰見面後,即│和解 │ │ │ │ │ │以內裝有面額1,000元玩具鈔18張 │ │ │ │ │ │ │之信封(未扣案)交付予唐維聰作│ │ │ │ │ │ │為購買IPHONE 7 PLUS手機之價金 │ │ │ │ │ │ │,並自唐維聰手中取得IPHONE 7 │ │ │ │ │ │ │PLUS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後唐維聰見張凱威交付之價金均為│ │ │ │ │ │ │玩具鈔,始悉受騙。 │ │ │ ├─┼───┼────┼───────────────┼──────┼──────────┤ │21│江明聲│105年11 │張凱威於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 │IPHONE 7 │張凱威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9日中│20分許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PLUS手機1支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午12時20│登入APP 軟體LINE,聯絡前在APP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分許 │軟體 CAROUSELL 上刊登欲販售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IPHONE 7PLUS手機訊息之江明聲,├──────┤ │ │ │ │ │對江明聲佯稱欲以3 萬3,000 元購│張凱威嗣變賣│ │ │ │ │ │買IPHONE 7 PLUS手機1支,致江明│上開手機後,│ │ │ │ │ │聲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 │得款3萬元 │ │ │ │ │ │105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 │ │ │ │ │ │在新竹市○○路0號新竹火車站見 │ │ │ │ │ │ │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 │ │ │ │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雙方已以3萬 │ │ │ │ │ │型機車至至約定之地點與江明聲見│元達成和解 │ │ │ │ │ │面後,先將3,000元交付予江明聲 │ │ │ │ │ │ │並取得江明聲交付之IPHONE 7 │ │ │ │ │ │ │PLUS手機1支後,未交付尾款3萬元│ │ │ │ │ │ │即自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離去,江明聲始悉受騙│ │ │ │ │ │ │。 │ │ │ ├─┼───┼────┼───────────────┼──────┼──────────┤ │22│王卉芸│於105年 │張凱威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 │IPHONE 7 │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私│ │ │ │11月24日│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APP軟 │PLUS手機1支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晚間7時 │體旋轉拍賣網,聯絡前在APP 軟體│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15分許 │旋轉拍賣網上刊登欲以3 萬2,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元販售IPHONE 7 PLUS 手機訊息之├──────┤壹日。 │ │ │ │ │王卉芸,對王卉芸佯稱同意以3 萬│張凱威嗣變賣│ │ │ │ │ │2,000 元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上開手機後,│ │ │ │ │ │1 支,致王卉芸陷於錯誤,而與張│得款2萬8千元│ │ │ │ │ │凱威約定由張凱威先以自動提款設│ │ │ │ │ │ │備轉帳3 萬元至王卉芸指定之帳戶│ │ │ │ │ │ │後,雙方再於105年11月24日晚間 ├──────┤ │ │ │ │ │7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 │雙方已以3萬 │ │ │ │ │ │某服飾店前見面為尾款及手機之面│元達成和解 │ │ │ │ │ │交。嗣張凱威向王卉芸佯稱已匯款│ │ │ │ │ │ │3萬元至王卉芸指定之帳戶,並將 │ │ │ │ │ │ │事先變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 │ │ │ │ │檔案以APP軟體LINE傳送予王卉芸 │ │ │ │ │ │ │,即於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 │ │ │ │ │ │王卉芸見面,將2,000元交付予王 │ │ │ │ │ │ │卉芸作為購買IPHONE 7 PLUS手機 │ │ │ │ │ │ │之尾款,並自王卉芸手中取得IPHO│ │ │ │ │ │ │NE 7 P LUS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 │ │ │ │ │ │ │離去,後因王卉芸於查詢帳戶餘額│ │ │ │ │ │ │時發現張凱威並未依約定匯款3萬 │ │ │ │ │ │ │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始悉受騙。 │ │ │ ├─┼───┼────┼───────────────┼──────┼──────────┤ │23│黃柏親│105年12 │張凱威於105年12月14日某時利用 │IPHONE 7手機│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私│ │ │ │月15日晚│電子通訊設備登入APP軟體LINE, │1支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間8時10 │聯絡前在網路上刊登欲販售IPHONE│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7手機訊息之黃柏親,對黃柏親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稱欲以2萬6,500元購買IPHONE 7手│張凱威嗣變賣│壹日。 │ │ │ │ │機1 支,致黃柏親陷於錯誤,而與│上開手機後,│ │ │ │ │ │張凱威相約於105年12月15日晚間 │得款2萬元 │ │ │ │ │ │8時1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1段 │ │ │ │ │ │ │103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易。 │ │ │ │ │ │ │嗣張凱威於該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 │ │ │ │ │地點與黃柏親見面後,向黃柏親佯│雙方已以2萬 │ │ │ │ │ │稱業已匯款2萬6,500元至黃柏親指│6,500元達成 │ │ │ │ │ │定之帳號,並將事先變造完成之匯│和解 │ │ │ │ │ │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APP軟體 │ │ │ │ │ │ │LINE傳送予黃柏親,黃柏親不疑有│ │ │ │ │ │ │他,即將IPHONE 7手機1支交付予 │ │ │ │ │ │ │張凱威,後黃柏親查詢帳戶並無款│ │ │ │ │ │ │項匯入,始悉受騙。 │ │ │ ├─┼───┼────┼───────────────┼──────┼──────────┤ │24│李俊逸│105年12 │張凱威於105年12月22日凌晨3時50│IPHONE 7 │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私│ │ │ │月22日下│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APP軟 │PLUS手機1支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午5時許 │體LINE,聯絡前在APP 軟體CAROUS│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ELL 上刊登欲販售IPHONE 7 PLUS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機訊息之李俊逸,對李俊逸佯稱├──────┤壹日。 │ │ │ │ │欲以3 萬1,000 元購買IPHONE 7 │張凱威嗣變賣│ │ │ │ │ │PLUS 手機1 支,致李俊逸陷於錯 │上開手機後,│ │ │ │ │ │誤,而與張凱威相約於105 年12月│得款2萬8千元│ │ │ │ │ │2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忠孝路 │ │ │ │ │ │ │300號見面交易。嗣張凱威於該約 │ │ │ │ │ │ │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李俊逸見│ │ │ │ │ │ │面後,向李俊逸佯稱業已匯款3萬 │ │ │ │ │ │ │元至李俊逸之帳號,並將事先變造│ │ │ │ │ │ │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 │ │ │ │ │ │ │APP軟體LINE傳送予李俊逸及交付 │ │ │ │ │ │ │餘款1,000元予李俊逸,李俊逸不 │ │ │ │ │ │ │疑有他,即將IPHONE 7 PLUS手機1│ │ │ │ │ │ │支交付予張凱威,後李俊逸查詢帳│ │ │ │ │ │ │戶並無款項匯入,始悉受騙。 │ │ │ ├─┼───┼────┼───────────────┼──────┼──────────┤ │25│黃御哲│105年12 │張凱威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6時43│IPHONE 7 │張凱威犯行使變造準私│ │ │ │月27日凌│分許,利用電子通訊設備登入APP │PLUS手機1支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晨0時15 │軟體蝦皮拍賣,聯絡前在APP 軟體│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蝦皮拍賣上刊登欲以3 萬2,800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販售IPHONE 7 PLUS 手機訊息之黃├──────┤壹日。 │ │ │ │ │御哲,對黃御哲佯稱同意以3 萬2,│張凱威嗣變賣│ │ │ │ │ │800 元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1 │上開手機後,│ │ │ │ │ │支,致黃御哲陷於錯誤,而與張凱│得款約2萬元 │ │ │ │ │ │威約定由張凱威先以自動提款設備│ │ │ │ │ │ │轉帳3 萬元至黃御哲指定之帳戶後│ │ │ │ │ │ │,雙方再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0時├──────┤ │ │ │ │ │15分許,在新竹市公園路216巷32 │雙方已以3萬 │ │ │ │ │ │號前見面為尾款及手機之面交。嗣│元達成和解 │ │ │ │ │ │張凱威向黃御哲佯稱已匯款3萬元 │ │ │ │ │ │ │至黃御哲指定之帳戶,並將事先變│ │ │ │ │ │ │造完成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檔案以│ │ │ │ │ │ │APP軟體LINE傳送予黃御哲,即於 │ │ │ │ │ │ │約定之時間至約定之地點與黃御哲│ │ │ │ │ │ │見面,將2,800元交付予黃御哲作 │ │ │ │ │ │ │為購買IPHONE 7 PLUS手機之尾款 │ │ │ │ │ │ │,並自黃御哲手中取得IPHONE 7 │ │ │ │ │ │ │PLUS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後因黃御哲於查詢帳戶餘額時發現│ │ │ │ │ │ │張凱威並未依約定匯款3萬元至其 │ │ │ │ │ │ │指定之帳戶,始悉受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