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承憲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承憲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坤煌(通緝中)前因劉文正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偷竊某不詳毒販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財物之事,與劉文正達成協議,劉文正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劉文正避不見面,羅坤煌遂委託田承憲協助找尋劉文正行蹤,田承憲於民國104 年4 月至5 月間某日晚上,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妹」之女子,佯稱欲向劉文正購買毒品,將劉文正誘約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房屋(下稱達生路房屋)後,田承憲、羅坤煌及其餘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田承憲及其餘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控制劉文正之行動,羅坤煌並以瑞士刀刀柄敲打劉文正之頭部及徒手毆打劉文正(傷害部分,未據劉文正提出告訴),且強迫劉文正將行動電話關機,以此方式妨害劉文正之行動自由,羅坤煌並以劉文正同意賠償30萬元又避不出面為由,要求劉文正支付60萬元之賠償金,且要求劉文正當場撥打電話予其母陳秀娘協助籌款,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陳秀娘透過友人與羅坤煌聯繫後,承諾願出面支付該60萬元金額後,劉文正方得離開上址。陳秀娘與劉文正之弟弟劉文揚後於翌日下午5 時許,將籌得之60萬元送至羅坤煌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甜心會館櫃臺,再由不知情之吳桓宇將款項送交羅坤煌,羅坤煌並交付5 萬元報酬與田承憲花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承憲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正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述證據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應認對上揭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不繼續爭執,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承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正、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承憲、證人陳秀娘、劉文揚、吳桓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097號卷【下稱2097號他卷】卷四第1 至3 頁、第6 至8 頁、第9 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105 年度偵字第4322號卷【下稱4322號偵卷】第69至86頁、第96至98頁、第100 至108 頁、第167 頁、第168 至172 頁、第176 至182 頁、第184 至185 頁、第186 至187 頁,本院卷第58至70頁),並有案發地點照片4 張、和解方案書1 份、和解書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097號他卷卷四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2頁),是被告田承憲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犯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肯認,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田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田承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羅坤煌,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德智及同案被告羅坤煌就上開犯行應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然則: 1.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施行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而以剝奪人身自由方式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手段違法,應係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均參照)。 2.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我記得在104 年4 、5 月間羅坤煌有跟我要過一筆賠償金,當天晚上7 點有一位「小白妹」約我到新竹縣○○鄉○○路000 號,我到了後過一下子,羅坤煌就出現了,羅坤煌就跟我講之前我拿他朋友東西的事情,事實上我有偷毒品,但毒品是羅坤煌朋友的,是我跟綽號「阿元」的人講,他才知道哪裡有毒品,所以我跟他算一起的,是我跟那個人講說哪裡有,我叫他去拿,我沒有去偷,可是那個地方只有我知道而已,是我報他去偷的,我不太清楚「阿元」偷到多少東西,我拿到大概3 、40公克或、4 、50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偷的人不是我,我拿到的就是毒品,阿元分給我的就是毒品,其他的我不知道阿元有沒有誠實講,確實有一個人被偷,羅坤煌是幫那位朋友出面向我請求債務,羅坤煌跟我家人拿多少錢我是不知道,但是羅坤煌本來有跟我約定期限叫我拿30萬元出來,但是我跟我媽媽要錢之後,我媽媽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在約定的期限沒有辦法拿出30萬,過沒幾天我就被帶走,羅坤煌就像我媽媽要60萬,我有跟羅坤煌講去偷的人不是我而是另有其人,羅坤煌知道去偷的不是我,當時就約定我只要拿30萬就可以,羅坤煌是受被偷的那個人委託,那個人是新竹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跟羅坤煌本身沒有債務,但是羅坤煌是受其他人委託跟我要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正亦自承因提供資訊予綽號阿元之男子偷竊後,遭竊之人有委由羅坤煌處理,劉文正並曾承諾交付30萬元之賠償金,但因向其母討要失敗,未能如期履行,過後數天即有本案發生等節,是本案同案被告羅坤煌顯係基於催討債務意思而為。 3.次查,證人即劉文正之母陳秀娘於警詢中證稱略以:104 年間我有接到我兒子劉文正電話求救,他說他被人押走,然後就跟我說要錢,要60萬元才能放他走,後來是羅坤煌利用別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被打,需要拿60萬元才能解決,當時我有跟對方講,這麼晚了我無法籌出那麼多錢,我跟對方說要隔天下午4 點前,會將60萬交付給他,請他先放人,他當時答應後才將我兒子於凌晨1 點多放回家,他回到家時頭部有腫起來,我有問他有被打嗎?他當時不敢講他被打,來我家的人就說當時我兒子被抓到時就被毆打了。當時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問我兒子他也不講,後來對方的人講說是我兒子偷羅坤煌的東西,偷甚麼東西也沒講,但我兒子於事發前2 、3 天左右,有跟我要30幾萬元,說要還人家’告訴我說若今天沒還人家,一定要還人家,要不然就不行,我跟兒子說我哪有那麼多錢,我還以為他在開玩笑,事後他就跑去躲起來,結果第二天我兒子就被人押走了,對方就跟我要60萬等語(見2097號他卷卷四第6 至8 頁);於偵查中證述以:劉文正在104 年4 、5 月某日有跟我要30萬元,我跟他說我臨時沒有這麼多錢,他也沒有再多說什麼。當天或隔天晚上劉文正就不見了,我於半夜11、12時許接到劉文正撥打家用電話給我,劉文正跟我說對方要60萬元,並說他人在對方處,但是不敢說他自己被押。接著,另外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拿60萬元他們才會放人,我跟對方說半據夜要拿60萬元我拿不出來,我請他讓我考慮看看,電話就掛斷了。凌晨1 時許,對方又打來,我問劉文正是否有被打,劉文正回了一聲「恩」,感覺就是有被打,我很緊張,我請對方給我一天時間,我打烊後約下午4 時再湊錢給他,對方也答應,當晚對方就有放劉文正回來,我隔天上午看到劉文正時,看到他左臉、頭部有紅腫,我詢問他是否有被打,劉文正說有,並要我不要再多問了。我有請議員陳柏維幫忙,當時是凌晨1 時許,我一直撥打電話後他才接聽,議員說人被押他沒有辦法,並且詢問我是誰把人押走,我跟他說電話中有提到「羅坤煌」,陳柏維就說他問問看有沒有認識的去講講看,後來陳柏維委託的人就先打電話給我,並說陳柏維拜託他問看看能否放了劉文正,但是對方說前一天已經跟劉文正講過要30萬元沒有給,隔天就是一定要60萬元,不給殺價等語(見2097號他卷卷四第16至18頁)。而證人即劉文正弟弟劉文揚於偵查中亦證稱:104 年4 、5 月間有接到劉文正打家用電話求救,當時我有在家,電話是媽媽接聽的。媽媽接完後跟我說劉文正欠人錢,需要還一筆60萬元,媽媽說劉文正被對方控制住,但是沒有說對方是什麼人。後來對方有打第二通電話來要求我們付這一筆錢。我母親有請陳柏維議員詢問發生什麼事情,議員有請一位朋友幫忙,該位朋友後來有到我們家,說他詢問後對方告訴他劉文正欠對方60萬元,並說本來是說30萬元,但是沒有給,之後抓到人後就變成60萬元,不給殺價。我們請該位朋友聯繫對方,說我們會在隔天麵攤收攤後將錢交給他們,請他們先將劉文正放回來。後來對方有放人,直到我們起床才知道劉文正有回來等語(見2097號他卷卷四第20至21頁)。是被害人劉文正之母親及弟弟之證言,亦可清楚查悉,被害人劉文正於本件案發前確實有向證人陳秀娘索要30萬元,且稱是要還給他人,而本件案發後,同案被告羅坤煌及與證人陳秀娘聯絡之人,亦均有表示是要劉文正償還債務,且均表示債務本來是30萬元,但是沒有給才變成60萬等節,其等證言與被害人劉文正上揭證述,顯然相當吻合,應可肯認被害人劉文正確實有承諾同案被告羅坤煌給付30萬元之金額,但逾期未履行此承諾,方因而遭同案被告羅坤煌夥同被告田承憲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限制自由,以索討款項之事。 4.同案被告羅坤煌於偵查中陳稱:劉文正在103 年曾經去偷我朋友林國隆(音譯)的朋友東西,當時有監視器拍到是劉文正先約被害人出來,然後再由另一名同夥綽號阿原趁機進到被害人的家中竊取財物,價值約100 多萬元,林國隆就帶被害人來找我,並提供監視器,我後來遇到劉文正有拿出監視器給他看,並問他是否承認,他有自白承認寫自白書,自白書可能在我家或彭正發家,但劉文正表示他只分到一半的財物,不應該由他賠全部的錢,他只能負擔30萬元,並約定2 星期後給錢,時間到了後我問劉文正能否付款,劉文正答應我,但之後又關機躲起來,我就傳簡訊給他要求他出面,他都不理我,之後過了兩天他有接我的電話,可是談完後又爽約,我就透過一些管道找到劉文正的毒蟲朋友阿憲,我就再叫另一個毒蟲把劉文正騙到達生路277 號,等劉文正到場後,再由該毒蟲告知劉文正說我在找他,他聽完後就要我過去那邊,我到場後看到他就很生氣,就拿著隨身攜帶的小隻折疊刀敲他的頭,劉文正就跟我道歉說他有跟他媽媽說要賠償,但他媽媽反悔,他希望可以打電話跟他媽媽借,但我有叫他將手機關機,後來我就叫劉文正去外面打電話聯絡家人,他去打電話時有阿憲陪同監視,是我叫阿憲去監視劉文正的,然後我這時就先離開了,後來我就接到陳柏維的朋友戴亞軒的電話,電話中戴亞軒要求我先讓劉文正回家說這件事情劉文正的母親已經願意出面處理,我聽完電話後就聯絡阿憲,請阿憲將劉文正送回家,且戴亞軒跟劉文正的弟弟也有到我甜心會館的店找我,談這件事情的後續處理,再過了一天,戴亞軒跟劉文正的弟弟就送了60萬元到甜心會館的櫃臺給我,當時不是我收的,是櫃臺小弟幫忙收的等語(見4322號偵卷第96至98頁);被告田承憲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不認識劉文正,當時我在甜心時尚會館工作,擔任少爺兼廚房,羅坤煌來店內消費,因而認識羅坤煌,羅坤煌跟我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幫忙去把該人找出來,我也不知道該人姓名、綽號,羅坤煌當時有跟我說要找的人綽號,但我現在想不起來,羅坤煌說時間我也忘記了。我跟小白妹認識羅坤煌,剛好在聊天時跟小白妹聊天時提到羅坤煌要找的人綽號,提到該人會騙人、偷人家錢,小白妹就說該人大概是劉文正,住在哪裡,我從小白妹那裡知道劉文正的消息,後來劉文正自己到小白妹租的湖口鄉達生路277 號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偵緝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羅坤煌說劉文正偷他的錢、戒指什麼的,跟羅坤煌有債務糾紛,羅坤煌那時候沒有跟我講說劉文正偷他朋友的錢那麼清楚,羅坤煌只有說劉文正跟他有債務糾紛,請我去幫忙找劉文正,一開始我到場時,我看到劉文正時就跟他講說,你是不是跟羅坤煌有債務上的糾紛,如果有的話,你就好好跟人家處理,也不要說用騙得,因為這樣子對雙方都沒有什麼好處,劉文正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上揭陳述,亦可得知同案被告羅坤煌確實係因友人遭劉文正與「阿元」偷竊後,與劉文正達成賠償30萬元之協議,然劉文正逾期未履行,因此同案被告羅坤煌遂告知被告田承憲此事,並請被告田承憲協助找尋,並因而產生限制劉文正行動自由之情。 5.綜上所述,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羅坤煌於105 年4 、5 月間某日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拘禁被害人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房屋內,然被告及同案被告主觀上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此部分行為難尚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惟其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至為灼然。公訴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之處,尚難採引。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田承憲僅因受同案被告羅坤煌委託,及受到利益誘惑,即與同案被告羅坤煌、其餘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被害人劉文正之行動自由,其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田承憲於本案中之角色,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於其遭限制行動自由過程中不無維護被害人之表現,暨於本案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劉文正已與同案被告羅坤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案被告2 人等節(見本院卷第42頁、第68頁),兼衡被告田承憲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職業軍人、電子廠作業員、房屋仲介及酒店員工,目前從事工地整地工作,日薪約2,000 元,月收入約3 萬至6 萬元之間,未婚無子女,居住於公司宿舍,尚有債務需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羅坤煌於事後有拿5 萬元予被告作為答謝一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羅坤煌分別供述甚詳,是該5 萬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