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來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陳萬來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三川商行時,見吳政國進入三川商行購買米粉,即尾隨吳政國進入店內,隨後乘三川商行負責人黃志杰甫將米粉交予吳政國,並已自吳政國手中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現金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志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萬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來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8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吳政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萬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於106 年5 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6 年5 月6 日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於出監後未逾1 月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先前搶奪犯行所受刑罰制裁未能收矯治之效;參以被告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搶奪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日薪約1,100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搶奪得手之現金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