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106年度訴字第 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千竣 何文福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2號、第3183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184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千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博菲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訂購單「Reviewed By 鍾明龍」欄、捷雄科技有限公司出貨日期一0四年五月六日出貨單號CT00000000A 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Leo 」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文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博菲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訂購單「Reviewed By 鍾明龍」欄偽造之「Leo 」署押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文福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04 年10月間係捷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雄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充電器產品之開發及業務推廣;汪千竣則係何文福之友人,從事電路板等電子產品之設計及生產製造,並為捷雄公司設計上開充電器電路板,嗣因自身有使用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需求,遂與博菲特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 日更名為柏菲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博菲特公司)代表人鍾明龍商議借用博菲特公司發票章向廠商報價以銷售貨物,雙方並協議日後將博菲特公司交由汪千竣實際經營。詎何文福於103 年12月間因充電器業務推廣不順,面臨捷雄公司即將歇業之窘況,為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饒瑞斌願意繼續營運,自己並得從中牟取私利,竟與同參與該充電器電路板設計、欲籌措資金之汪千竣謀議,擬由汪千竣使用第三人即博菲特公司名義,向捷雄公司下訂購買該充電器5V1A USB充電器2 萬5 千件,再由何文福居中協調,除讓捷雄公司同意承接該訂單外,並使其上游廠商即不知情之瑞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芳公司)轉向汪千竣訂購該等充電器之電路板,使汪千竣得獲瑞芳公司之訂單暨先付訂金,何文福亦得從中抽取佣金。其等謀議既定,雖均明知於上開時間,其等並無大量銷售該等充電器之管道,亦知悉汪千竣尚非博菲特公司代表人,並無使用博菲特公司名義下訂之權限,亦未徵得鍾明龍之同意,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汪千竣於103 年12月3 日,在博菲特公司出具以總價美金15萬2,500 元向捷雄公司訂購上開充電器2 萬5,000 件之訂單上,擅自盜蓋博菲特公司之發票章,並於「Reviewed By 鍾明龍」欄偽簽鍾明龍之英文名「Leo 」,用以表彰博菲特公司暨代表人願以上開條件訂購之意,嗣將該訂單交由何文福,由其持之向捷雄公司之饒瑞斌訛稱已取得博菲特公司代表人出具之訂單,而以此等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饒瑞斌陷於錯誤,誤以為博菲特公司有購買該等充電器之真意,遂向上游廠商瑞芳公司下訂該等充電器之代工訂單,並在何文福接洽下,瑞芳公司再將該訂單之電路板轉由汪千竣借用名義之翊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汪千竣之妹汪貞君實際經營之公司,下稱翊顥公司)承作,嗣翊顥公司從瑞芳公司取得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3,750 元後,於同年12月12日將其中之150 萬元匯入汪千竣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汪千竣再將其中之20萬元交付予何文福,且於該等契約履約初期,汪千竣為取信於饒瑞斌,亦於103 年12月16日、104 年4 月23日分別支付訂金21萬元、第1 次貨款1 萬9,215 元,並自行承前揭犯意,接續於捷雄公司出貨日期104 年5 月6 日出貨單號CT00000000A 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簽鍾明龍之英文名「Leo 」,用以表彰博菲特公司之鍾明龍收訖上開訂購之充電器,再交回捷雄公司,續以此等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末博菲特公司負責人鍾明龍發現其名義遭盜用,拒絕給付貨款與捷雄公司,連帶使捷雄公司無法支付貨款與瑞芳公司,致捷雄公司、饒瑞斌、博菲特公司及鍾明龍受有損害。 二、汪千竣於104 年1 月20日與鍾明龍交接結算博菲特公司帳務款項後,即開始實際經營博菲特公司(惟登記代表人仍為鍾明龍),並聘僱鍾明龍在博菲特公司擔任業務,然因博菲特公司有擴廠添購設備需求,汪千竣、鍾明龍即募集林仕傑、呂慶燦、朱寶英等人分別於104 年5 月8 日、104 年6 月22曰、104 年8 月20日各出資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為博菲特公司隱名股東,惟汪千竣於上開期間迄至104 年10月31日為止,均仍實際掌管該公司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博菲特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擅自以轉帳之方式轉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交私人資款,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三、案經博菲特公司、鍾明龍、饒瑞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105 年度偵字第3182號、第3183號起訴書關於本案被告汪千竣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記載,與105 年度偵字第518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雖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惟內容不盡相同,嗣經本院向公訴人確認應以何者為據,其於106 年2 月16日當庭表示若有不同之處,應以105 年度偵字第518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為本案起訴範圍,復於本院106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依被告汪千竣之自白,擴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被訴之部分,及於104 年5 月6 日其在捷雄公司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偽簽「Leo 」部分之事實(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下稱訴322 號卷】第39頁、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千竣、何文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訴322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 號卷【下稱訴5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訴332 號卷第5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4至第85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汪千竣、何文福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汪千竣、何文福固坦承被告汪千竣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何文福更否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被告汪千竣並辯稱:101 年我幫捷雄公司開發起訴書所載5V1A USB充電器,由捷雄公司開發業務,開發2 年後沒有成效,被告何文福請我幫他銷售,所以我用博菲特公司名義向捷雄公司下訂單購買充電器,因為我開發這個充電器是用翊顥公司做的,所以捷雄公司會下單給金主瑞芳公司,瑞芳公司再下單給翊顥公司,並支付170 萬元之訂金,該款項都用來生產,而我有付款給捷雄公司,也幫捷雄公司銷售,後來也有協議要付款給捷雄公司,所以我認為自己沒有不法意圖云云;被告何文福則辯稱:捷雄公司當初開發充電器的目標客戶是是國外的客戶,但業務人員臨時離職,所以國外訂單沒接成,我為了維持捷雄公司的生存,找到被告汪千竣,當初只是為了要賺取利潤,才去談這個訂單,我沒有要詐害公司的意思,而被告汪千竣在我的認知中,就是博菲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說他可以實際操作這個情形,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汪千竣偽簽了證人鍾明龍的英文名字云云。惟查: ⒈被告何文福於102 年8 月至104 年10月間係捷雄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負責該公司充電器產品之開發及業務推廣,被告汪千竣則係被告何文福之友人,從事電路板等電子產品之設計及生產製造,並為捷雄公司設計上開充電器電路板,嗣被告汪千竣因自身有使用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需求,遂與博菲特公司代表人即證人鍾明龍商議借用博菲特公司發票章向廠商報價以銷售貨物;詎被告汪千竣明知自己尚非博菲特公司代表人,並無使用博菲特公司名義下訂之權限,亦未徵得證人鍾明龍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12月3 日,在博菲特公司出具以總價美金15萬2,500 元向捷雄公司訂購上開充電器2 萬5,000 件之訂單上,擅自盜蓋博菲特公司之發票章,並於「Reviewed By 鍾明龍」欄偽簽證人鍾明龍之英文名「Leo 」,用以表彰博菲特公司暨代表人願以上開條件訂購之意,嗣該訂單經被告何文福出示予捷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饒瑞斌,而以此等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其後捷雄公司遂向上游廠商瑞芳公司下訂該等充電器之代工訂單,瑞芳公司再將該訂單之電路板轉由被告汪千竣借用名義之翊顥公司承作,翊顥公司即從瑞芳公司取得先付訂金165 萬3,750 元後,並於同年12月12日將其中之150 萬元匯入被告汪千竣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被告汪千竣再將該150 萬元中之20萬元交付予被告何文福,並於該等契約履約初期之103 年12月16日、104 年4 月23日分別支付訂金21萬元、第1 次貨款1 萬9,215 元予捷雄公司,亦自行承前揭犯意,接續於捷雄公司104 年5 月6 日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內偽造證人鍾明龍之英文名「Leo 」,用以表彰博菲特公司之鍾明龍收訖上開訂購之充電器,再交回捷雄公司,續以此等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汪千竣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225號卷【下稱他3225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814號卷【下稱偵5814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背面、第57頁至第59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訴322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第59頁、第71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24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鍾明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3225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119 頁至其背面、偵518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4頁至第57頁,訴322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證人饒瑞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48 號卷【下稱他348 號卷】第86頁至第90頁、偵581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95頁至其背面,訴322 號卷第154 頁至第166 頁)、證人翊顥公司實際負責人汪貞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1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證人即瑞芳公司協理周聰儒於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述(見偵5814號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116 頁至第121 頁背面)、證人即博菲特公司股東朱寶英之夫蔣忠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14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大致相符,且有博菲特公司102 年1 月28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03 年12月3 日訂購單影本、骰子高速充電器產品介紹、被告汪千竣與被告何文福、證人饒瑞斌間就本案充電器往來之電子郵件(含附件)、翊顥公司之匯入、匯回、代收款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2月12日匯款回條聯影本、標題「RE:翊顥訂購單PZ0000000000」之電子郵件、翊顥公司報價單影本、瑞芳公司訂購單影本、捷雄公司PA01充電器應收帳款(對博菲特)各1 份、瑞芳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影本6 紙、捷雄公司出貨日期104 年5 月6 日出貨單號CT00000000A 號出貨單影本1 份、被告汪千竣與饒瑞斌對話錄音譯文4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7 月29日營清字第1050038257號函暨函附翊顥公司103 年12月12日取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翊顥公司103 年12月5 日至103 年12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汪千竣之上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3 年12月間交易明細、捷雄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暨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16日存摺內頁影本、瑞芳公司報價電子郵件、周聰儒與饒瑞斌討價還價的對話截圖、捷雄公司下單的電子郵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3225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4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39 頁、第140 頁、他348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5814號卷第15頁、他348 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160 頁、第81頁,訴322 號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至第180 頁),且為被告何文福所不爭執(見訴322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第86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而被告汪千竣前揭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則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堪以認定。是本件就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何文福就被告汪千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其等就偽以博菲特公司代表人下訂乙節有無不法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被告何文福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①被告汪千竣歷次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被告汪千竣於調詢中係供稱:「(調查官問:承前,請詳述該筆訂單的洽談過程?)答:何文福跑來找我,告訴我這批貨捷雄公司已經花了3 、400 萬的開發費用,賣不出去,證人饒瑞斌給他壓力,希望他趕快找客戶賣出該批貨,所以他請我幫忙,以博菲特公司名義下採購單,當時我是博菲特公司實際經營者,但又不是實際負責人,所以採購單上需要負責人的簽名,沒辦法簽我的名字,並且捷雄公司都知道老闆是鍾明龍的英文名字是Leo ,所以我就偽簽Leo 的英文名字交給何文福」、「(調查官問:承前,何文福是否知悉『Leo 』英文名字是由你偽簽?)答:我是用電子檔寄送採購單給何文福,他並不知道是我簽了『Leo 』,原本我是打算簽『Jones 』,何文福表示博菲特公司負責人是『Leo 』,所以他要我不要簽『Jones 』,他只表示簽誰都可以,就是不要簽『Jones 』」、「(調查官問:何文福是否知悉鍾明龍對於該筆訂單並不知情?)答:我有向何文福提到博菲特公司即將轉到我名下,所以他知道關於博菲特公司接下這筆訂單的後續責任是由我來承擔,我沒特別向何文福提過鍾明龍是否知道這訂單的事。」等語(見偵5184號卷第8 頁至其背面)。 ⑵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何文福在本件PA01充電器生意洽談前就知道我不是博菲特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在接單前3 、4 個月,他有透過我的介紹認識證人鍾明龍;我有跟被告何文福說我可以全權負責博菲特公司的營運,所以可以用「鍾明龍」的名義下單給捷雄公司;證人饒瑞斌請我個人幫他設計充電器的電路板要賣至美國,要我幫他開發此電路板,我免費幫他設計、打樣,後來他的客戶都流失了,後來他的業務即被告何文福請我下單向捷雄公司買充電器,幫他們進行銷售工作,104 年1 月我協議要承接博菲特公司,我即以博菲特公司的名義向捷雄公司下單;捷雄公司的負責人希望博菲特公司也是由負責人簽名,但當時博菲特公司還沒有過到我名下,本來我要簽我自己的名字,但被告何文福認為不妥,因為我不是公司負責人,我不曉得是誰的主意,但這個意思是被告何文福跟我提的,所以我後來才改用「鍾明龍」的名義簽等語(見偵5184號卷第58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該充電器產品是捷雄公司委託我幫捷雄公司開發的,到了103 年12月份左右,捷雄公司的產品一直都銷售不出去,捷雄公司這邊我的窗口都是對應被告何文福,所以被告何文福就跟我說我既然可以設計、可以生產,就請我幫捷雄公司銷售,我就同意博菲特公司的名義下訂單幫捷雄公司銷售這一批充電器;我在103 年12月份跟證人鍾明龍談說從104 年開始由我經營博菲特公司,當時負責人還沒有轉過來,因為我那時還在職,在還在職的狀態下,我不可能去掛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當時我還不是博菲特公司的負責人,我也有跟被告何文福說1 月1 日開始我會接管博菲特公司,所以被告何文福知道103 年12月我不是博菲特公司的負責人;因為捷雄公司要求就是要負責人簽名,我認為在1 月份之後我就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就簽了「Leo 」,但我又不能簽我自己的英文名字,因為捷雄公司不認定我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就簽了「Leo 」的名字,我本來不想簽「Leo 」,是被告何文福要求的等語(見訴322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 ⑷是以,被告汪千竣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證述捷雄公司於103 年12月因客戶流失,所以被告何文福請其幫忙以博菲特公司名義下採購單,而被告汪千竣本來要以自己名義簽名,但被告何文福知道被告汪千竣斯時尚非博菲特公司代表人,認為不妥,要求應由代表人簽名,所以被告汪千竣才偽簽證人鍾明龍之英文名「Leo 」。 ②而被告汪千竣除有上開證述外,其於本案遭發覺後之104 年11月7 日於與證人饒瑞斌對話中表示:「等於是我…控制這家公司啦」、「我在控制,就是負責不是掛我。那…當初 Tony(即被告何文福)他也看到這一點,他就知道說…嗯…因為…你們也知道我幫…我幫你們開發這顆東西嘛!那不可能說我…他他…呃…我我自己下單給你們,然後呢,你們又委託瑞芳,瑞芳又委託我生產,這繞一圈根本就不合理呀!對呀!所以說他才要我說…那你就是用…那個…那個Leo 的名字,來接這個單子,接PA這個單子…」等語,此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他348 號卷第53頁),更直指本案係被告何文福要求其以證人鍾明龍名義下訂。 ③再者,被告何文福雖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否認知情該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然其亦有下列供述與前揭被告汪千竣供述得以相互稽: 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捷雄公司當初開發充電器的目標客戶是國外的客戶,本來有請國外的業務人員,但他臨時離職,所以國外訂單沒接成,我為了維持捷雄公司的生存,基於職責開始尋找客人,找到被告汪千竣,問他有無能力銷售這款產品,當初被告汪千竣沒有信心,經過一段時間協調,他說沒有問題就下訂單,數量是2 萬至2 萬5,000 個充電器;被告汪千竣在我的認知當中,就是博菲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們不接受被告汪千竣個人名義下訂單,所以當初在談的時候,就是用博菲特公司的名義,被告汪千竣說他很多公司可以作業,他選了博菲特公司作業,我當時不曉得博菲特公司名義負責人是誰,103 年12月3 日收到伯菲特公司的訂單,用電子郵件傳給我,上面有蓋發票章、經辦人、經手人、公司負責人的名字都有,上面當時負責人寫「鍾明龍」,我問過被告汪千竣,他說他可以實際操作這個情形,他說他是博菲特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證人鍾明龍向他領薪水,我收到訂單時,上面有簽名,我沒仔細看,簽的是英文名字,因為我只認發票章,收了訂單就往證人饒瑞斌先生送,請他核准接受訂單等語(見訴5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姑不論其特意強調未注意訂單上簽名實有悖於商業常情,其供稱博菲特公司向捷雄公司下訂之緣由、經過,實與被告汪千竣有上開證述或供述大致相符。 ⑵再考諸被告何文福於調詢中曾經供稱;該訂單的報價、規格、數量、品質需求、交貨日期、交貨方式、交貨地點都是我跟被告汪千竣談好,再請其寄訂單給我,再轉呈證人饒瑞斌同意後才接單,被告汪千竣有在訂單上簽名同意該筆訂單,我不確定該訂單上「Leo 12/3」是誰簽的,我認為應該是被告汪千竣簽的,但他簽名的時候我沒看到,至於他跟證人鍾明龍的關係我不清楚;我訂單送給證人饒瑞斌時,證人饒瑞斌就已經發現博菲特公司的負責人是鍾明龍,所以證人饒瑞斌要求要用證人鍾明龍的名宇來簽訂單,我只要求訂單上要出現法律負責人的名字,沒有要被告汪千竣簽「Leo 」等語(見偵518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見被告何文福亦曾供稱該訂單署名為被告汪千竣簽署,雖旋即更易其詞,惟其明確表示有證人饒瑞斌之指示,向被告汪千竣要求該訂單上應有代表人即證人鍾明龍之署名,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汪千竣有上開證述或供述,甚至對話錄音中之表示得以相互勾稽。 ⑶尤甚者,其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其明白供稱「(檢察官:汪千竣表示是你提議要汪千竣冒用鍾明龍的名字Leo 在訂單合約上簽名?)答:我最後發現汪千竣不是實際負責人,我們希望促成這筆交易,所以還是希望用實際負責人的名字來處理,是我鼓勵汪千竣這麼做,他也同意」等語(見偵5184號卷第136 頁至其背面),亦顯示其知悉被告汪千竣並非博菲特公司代表人或所謂實際負責人,且對於被告汪千竣在該訂單上簽署「鍾明龍」之英文署名不僅知情,甚至倡議。 ⑷從而,勾稽其等間上開供述、證述及錄音譯文,被告何文福確有與被告汪千竣商議以博菲特公司名義下訂,惟其斯時確實知悉被告汪千竣尚非博菲特公司之代表人,並要求被告汪千竣於其上偽簽「鍾明龍」之英文署名等情,應堪認定,故被告何文福辯稱或證人汪千竣證稱被告何文福不知情該署名係由被告汪千竣偽簽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何文福或被告汪千竣雖曾辯稱該訂單簽署之「Leo 」所指並非證人「鍾明龍」,而係被告汪千竣之署名,抑或博菲特公司負責人之「代稱」(意指凡博菲特公司負責人之英文名字均為「Leo 」)云云,並提出證人鍾明龍以「TOM 」或「Tom Chung 」名義寄收之電子郵件紀錄1 份為據(見他3225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然除與其等前揭供述相悖外,觀諸該博菲特公司103 年12月3 日之訂購單影本所示,該「Leo 」署名係簽署於「Reviewed By 鍾明龍」欄位上,此有該訂購單存卷可考(見他3225號卷第42頁),是該「Leo 」署名係指「鍾明龍」本人實不言自明,其等所辯當難可採,且證人鍾明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明白證稱:在103 年12月我的英文名字是「Leo 」,之後我是改「Tom 」,是從104 年5 月之後改的等語(見訴322 號卷第138 頁),故上開電子郵件不足證該訂購單上之「Leo 」署名非指證人鍾明龍,附此敘明。 ④又,就被告何文福究否知悉被告汪千竣簽署鍾明龍之英文名「Leo 」係未經授權乙節,被告汪千竣雖證稱:我有跟被告何文福說我可以全權負責博菲特公司的營運,所以可以用「鍾明龍」的名義下單給捷雄公司云云(見偵5184號卷第155 頁),然被告何文福當時已明確知悉被告汪千竣並非博菲特公司代表人鍾明龍,業如前述,加以證人鍾明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4 年11月捷雄公司有發票過來催款,所以他們有打電話來問我們說什麼時候要給他們,後來我們就請捷雄公司傳真我們的訂單,我才知道被告汪千竣有偽簽我名字,私下下訂單等語(見偵5814號卷第56頁,訴322 號卷第137 頁),顯然104 年11月以前,從未有人向其確認該訂單之署名是否為其本人簽署或經其授權簽立,足見被告何文福對此並未有何查證之舉,再衡以被告何文福於調詢中自承:我於61年進入杜邦公司,擔任監督及管理工作,約79年從杜邦公司離職,進入福陸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管理職,約4 、5 年後離職,後來還曾經短暫到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約2 、3 年進入捷雄公司,擔任產品開發等語(見偵5814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依其豐富之工作資歷,豈有可能遽信被告汪千竣之上開片面之詞,更向其倡議由其簽署鍾明龍之英文署名,是被告何文福顯然知悉被告汪千竣未經證人鍾明龍之授權,而要求其偽造該署押。 ⑤此外,證人饒瑞斌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採購過程都是透過被告何文福去接洽,他先跟我說被告汪千竣有認識博菲特公司的負責人鍾明龍,他們是好友,被告何文福透過被告汪千竣認識「鍾明龍」,跟他接洽,然後取得訂單,取得訂單的時候,我好幾次要求跟「鍾明龍」會面認識,因為做生意,買賣的雙方一定要見面,這是商業的常規,尤其這筆訂單算起來大約470 幾萬元,並不是1 個小訂單,本來就會做一些徵信的動作,但被告何文福都不願意提供相關訊息,他的理由很多,比如怕會破局或怕我的談判狀況會引發負面效果,然後又說對方很忙,這個事情交給他搞定就可以了,那時我也是迫於壓力的關係,因為那時如果不接單去做,模具已經開發出來,產品已經做了一年多,我那時的投資金額大約400 多萬元,如果不做的話,公司也沒辦法營運下去,等於就是解散一樣,所以這時有訂單當然是最好,在壓力的情況下,就只好去接單,而一直到訂單完成,甚至104 年11月6 日都沒有與博菲特公司的人見面等語(見他348 號卷第87頁背面、偵5814號卷第50頁,訴322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而證人鍾明龍除如前證述其於104 年11月6 日以前亦均不知情該訂單,可佐證人饒瑞斌前揭證述外,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證人饒瑞斌商談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他一直想跟我見面談這筆訂單的事,但都被被告何文福推託等語(見偵5814號卷第57頁),足徵證人饒瑞斌上開證述並虛妄,是被告何文福確有從中阻擾證人饒瑞斌與證人鍾明龍碰面之舉,倘被告何文福確不知情被告汪千竣在該訂單上係偽簽證人鍾明龍之英文名,或確實誤信被告汪千竣為博菲特公司實際負責人,乃至認定其有權簽署證人鍾明龍之署名,其均無必要對此加以阻擾,蓋於該等情形下其主觀上之認知,該文書若非係證人鍾明龍親自署名,即係經授權之被告汪千竣所製作,故由被告何文福上開舉動,益徵被告何文福對於被告汪千竣有在該訂單上偽簽證人鍾明龍之署名,不僅知情,更參與其中。 ⑥綜上種種事證,被告何文福斯時顯然知悉被告汪千竣並非博菲特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鍾明龍,卻向被告汪千竣倡議偽簽其署名以博菲特公司暨代表人名義下訂,則其對於被告汪千竣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何文福一再否認或被告汪千竣證稱其並不知情云云,俱非可採。 ⒊被告何文福、汪千竣偽簽向捷雄公司下訂確有詐欺之意圖 ①被告何文福、汪千竣固一再否認其等偽以博菲特公司暨代表人名義向捷雄公司下訂有不法意圖,然證人饒瑞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收到被告何文福交給我博菲特公司的訂單,我一直以為向我下訂單的人是博菲特公司的負責人鍾明龍即「Leo 」,因為被告何文福說這就是他從博菲特公司簽出來的訂單,那時我信任被告何文福的處理;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博菲特公司下的單是由被告汪千竣向博菲特公司下單,捷雄公司不會接這筆交易,因為那時我只知道被告汪千竣是做電路板的設計及製造,而且做出來的品質不是很好,交期也是很差,所以不可能會給他,而且他又不是專門在做銷售通路的等語(見訴322 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其業已明白證述若非被告何文福、汪千竣有偽造該訂購單,致其誤信博菲特公司暨代表人確有下訂,捷雄公司不可能承接該訂單,足見被告何文福、汪千竣係以不法手段對之施用詐術,方使證人饒瑞斌同意承接訂單,故本難認其等未有不法之意圖。 ②再者,本案之交易模式為博菲特公司雖向捷雄公司下訂該充電器2 萬5,000 件,惟旋經瑞芳公司將該充電器電路板轉由翊顥公司承作,然上開承作電路板之翊顥公司是被告汪千竣所借用之名義,而下訂之博菲特公司又根本是被告汪千竣在處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實際上形成一循環交易,即係由被告汪千竣下訂單以成品之價格購買其內將含有自己生產電路板之充電器,倘其目的在於取得充電器本身以銷售,何不簡化單純採用委託加工之方式,即生產電路板再委託他人加工即可,是本案交易模式顯非一般常態,況被告汪千竣於上開對話錄音中亦表示「因為…你們也知道我幫…我幫你們開發這顆東西嘛!那不可能說我…他他…呃…我我自己下單給你們,然後呢,你們又委託瑞芳,瑞芳又委託我生產,這繞一圈根本就不合理呀!」等語(見他348 號卷第53頁),更徵其不合理之處;又商業經營模式多樣,縱不能逕行排除上開方式並非企業間可能之合作模式,然一般而言,交易對象為孰仍然牽涉履約能力之有無,將來是否能確實獲得清償,當屬契約之重要事項,就捷雄公司而言,下訂者及實際生產零件之廠商實屬同一,殊難想像如此特殊之交易對象,非屬契約之重大事項,自當為捷雄公司應獲悉之重要資訊,否則何以判斷是否交易,惟證人饒瑞斌對此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在本案爆發之前,我不知道博菲特公司與翊顥公司間的關係等語(見偵5814號卷第49頁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何文福、汪千竣明知該等公司間關係,卻對證人饒瑞斌有所隱瞞,則同難認其等未有對證人饒瑞斌詐欺之故意。 ③而被告汪千竣、何文福為該等行為實可獲得自身不法利益 ⑴被告汪千竣何以為該等行為,被告汪千竣於調詢中供稱:捷雄公司是瑞芳公司的上游,因為捷雄公司本身是設計公司,並無資金,所以捷雄公司找了瑞芳公司挹注資金,但瑞芳公司也沒有生產設備,所以有外包給翊顥公司,因為我認識捷雄公司之業務即被告何文福,所以訂單才會由翊顥公司承接,會支付高達70%訂金是因為這其中包含材料費用及支付給我和被告何文福的仲介費,當初談好訂單簽成就給他20萬等語(見偵5814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何文福曾對我說若博菲特公司向捷雄公司下訂單,可以先從瑞芳公司那邊拿到7 成訂金,並約定好要給他20萬元的酬勞,事發後我有向證人饒瑞斌說過;翊顥公司給我150 萬元,我又將其中20幾萬元交給被告何文福,其中10萬元是我向被告何文福的借款,另外10萬元算佣金等語(見偵5814號卷第6 頁、第58頁、第155 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所以你要成立這筆訂單的目的,是希望先拿到這筆訂金,以紓解你自己的資金壓力?答:其實都有,因為公司經營初期,不管是我的借款、付款,甚至還有公帳的貨款以及一些材料的款,這些都是要支出的費用,所以才會想要急於趕快進行生產,一則有訂金可以進行轉付,二則有材料費進行生產。」、「(檢察官問:你們急著要做這筆交易,是因為你想拿到訂金?)答:其實有滿多關係的,包含幫捷雄公司進行銷售,再者,我自己在這裡面也墊了不少的費用進去幫捷雄公司開發這個產品。」、「(檢察官問:當時你有資金的壓力嗎?)答:有。」、「(檢察官問:何文福促成這件交易的目的,是因為他可以拿到你所謂的借款,或者是你之前講的仲介費用?)答:嗯. . . 應該這麼說吧,其實案子我本來沒打算要接的,因為我有考慮到當時博菲特公司正在草創初期,需要資金的協助,所以後來我跟何文福談,這個案子還是由我這邊來承接,後期進行銷售。」等語(見訴322 號卷第130 頁),是其明白證稱自己當時有資金壓力,考量博菲特公司當時草創需要資金的協助、先前又墊付相關開發成本,而被告何文福向其提議,倘以博菲特公司向捷雄公司下訂,將可與瑞芳公司締約獲得7 成之訂金,惟要交付其中20萬元予被告何文福,遂同意偽簽下訂。 ⑵另就被告何文福依該訂單可取得之利益,除其已有上開證述外,被告汪千竣於104 年11月7 日於與證人饒瑞斌對話中表示「那因為有一些稅金的問題被翊顥那邊給扣除了,所以他實際上付給我是150 萬,然後呢,這邊付完的…這個是12號,12號進來的款喔,12號當天喔,00000000這個就是Tony的帳戶,對呀,當天我就開始匯款…」、「這邊匯了兩筆,總共10萬,因為是直接用網頁轉帳的,網頁轉帳我一天最高也只能轉10萬,這後面又有用另外的帳號,用我另外的帳戶又轉了錢過去,這都有這都有匯款紀錄」等情,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他348 號卷第55頁),是依被告汪千竣之表示,被告何文福斯時業與之約定可以從中獲得20萬元。 ⑶考諸實際上瑞芳公司確實有轉向翊顥公司下訂並先支付訂金165 萬3,75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對照翊顥公司該次報價為236 萬2,500 元,此有翊顥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 份附卷憑參(見他348 號卷第35頁),是上開訂金金額確為總額之7 成,則被告汪千竣上開證述已非無稽,再佐以證人周聰儒於偵查證稱:關於捷雄公司跟瑞芳公司下訂單製作該充電器,實際接洽業務是被告何文福,但下單的名義是證人饒瑞斌;第1 次引薦翊顥公司,是捷雄公司證人饒瑞斌跟被告何文福一起出現,介紹被告汪千竣,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汪千竣是翊顥公司的人,被告汪千竣也沒有用翊顥公司跟我洽談,是捷雄公司指定充電器的PCBA(指電路板)由被告汪千竣處理等語(見偵5814號卷第113 頁背面),其於該契約之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我在捷雄公司商談充電器都是跟證人饒瑞斌、被告何文福談,有關於充電器裡面的關鍵零件PCBA是被告何文福、饒瑞斌決定的,原本瑞芳公司也有介紹另1 家PCBA廠商給捷雄公司,但因為這家公司報價太高及品質不符合捷雄公司的要求,捷雄公司就不使用,就指定了翊顥公司給我們等語(見偵5184號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且證人饒瑞斌亦於調詢中則證稱:據被告何文福跟我說,他曾陪同被告汪千竣去跟瑞芳公司洽談,讓瑞芳公司願意預付7 成訂金給被告汪千竣,但實際理由我不清楚,當時也不清楚被告汪千竣跟翊顥公司的關連等語(見他348 號卷第89頁),足見瑞芳公司在轉向翊顥公司下訂此一交易過程中,捷雄公司確有指定翊顥公司承作該電路板,而斯時之實際接洽業務者係被告何文福,談妥之訂金為報價之7 成,核與被告汪千竣上開供述相符。此外,被告何文福亦坦承被告被告汪千竣取得該訂金後,有交付該20萬元予其,同徵被告汪千竣上開供述或表示確實可採。 ⑷是以,被告汪千竣、何文福藉博菲特公司暨代表人名義向捷雄公司下訂,被告汪千竣可因此獲得與瑞芳公司締約之機會暨先付之7 成訂金,被告何文福則得從中收取20萬元,其等均可從中獲得自身之利益。至被告何文福雖辯稱該筆款項為被告汪千竣積欠之借款返還,並提出104 年10月31日、104 年11月11日被告汪千竣出具之聲明2 紙為據(見訴5 號卷第47頁、第48頁),然其一係說明被告汪千竣於貨款回收後,陸續支付款項予被告何文福,係返還代墊款,並非給付佣金,其一係說明其就應向瑞芳公司收取之尾款65萬餘元,曾向證人即博菲特公司股東蔣忠憲表示有要給付佣金予被告何文福並非事實,然兩者附件之時間尚難判斷與上開瑞芳公司支付訂金後交付予被告何文福之20萬元有何關聯,再被告汪千竣嗣雖更易其詞表示均係借款,然即與前揭明確供述相悖,本非無迴護被告何文福之可能,況不論該款項之性質為何,考諸被告汪千竣斯時本無力償還借貸,卻因此得以清償,則被告何文福至少債權因此得以實現,本身當然亦有獲取利益至明。 ④又,被告汪千竣、何文福於前揭供述中均坦承斯時捷雄公司並無任何已知客戶有意願下訂購買,始以博菲特公司名義下訂,而被告何文福雖一再辯稱被告汪千竣自陳有能力銷售云云,或者被告汪千竣辯稱當時博菲特公司有客戶有需求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質之被告汪千竣,其證稱:「審判長問:你說這件交易是你幫捷雄公司銷售他們的產品,你要銷售到哪裡去?銷售予何人?)答:就是一般的零售市場,另外還有中國大陸的市場。」、「(審判長問:你訂的時候,這些市場都已經確認好,你已經要鋪貨出去了嗎?)答:有鋪貨,但後來被退回來了。我們還是有銷售出去。」、「(審判長問:博菲特公司買了,一定有出貨單,出貨到哪裡去了?到現在為止,你有提出出貨單嗎?)答:目前都還沒有。」、「(審判長問:你說你訂的時候已經確認要賣去哪裡,但是過了這麼久的時間,博菲特公司要出貨給何人,到現在為止沒有一張出貨單?)答:因為我是協助捷雄公司進行銷售,捷雄公司有承諾我說他會協助提供客戶的部分給我進行銷售,前後我總共只有銷售600 多顆。」、「(審判長問:所以你在下訂購單時,你根本就不曉得銷售予何人,是否如此?)答:還沒有固定的客戶。」等語(見訴322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足見被告汪千竣以博菲特公司名義下定之際,其根本並無固定客戶,遑論掌握銷售一定數量之銷售管道,而被告何文福自身當時已無管道銷售,衡諸其工作經驗,豈有可能相信被告汪千竣此等空口白話,是被告何文福對於被告汪千竣並無能力銷售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2 人偽以博菲特公司名義下訂之際,實際上並無能力銷售該等充電器,甚且被告汪千竣本身又另有資金需求,其將來並無任何資力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實至為明確,亦同其等所知。 ⑤從而,綜觀上開證據,被告汪千竣、何文福斯時根本均無力銷售該等充電器,致將來並無資力支付相應貨款,卻隱瞞博菲特公司與翊顥公司之關係,更偽以博菲特公司代表人名義下訂,以此等不法手段對證人饒瑞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有所誤信乃同意承接該訂單,而被告汪千竣即得因此獲得翊顥公司之締約機會暨先付訂金150 萬元,被告何文福至少從中亦得使自身債權獲得滿足,2 人均有因此獲取自身利益,是其等所為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該等行為當屬詐欺得利犯行。至被告汪千竣雖辯稱其有支付訂金、貨款,後續亦有意承擔債務,其無不法意圖云云,然倘其等未對證人饒瑞斌施以前揭詐術,翊顥公司根本無機會向瑞芳公司承作該訂單,乃至先行取得先付之7 成訂金,被告何文福亦不能自該訂金中取得20萬元,是其所辯已難認可採,再觀諸被告汪千竣支付訂金21萬元之日期,根本係在其受領瑞芳公司訂金之後,且所支付之貨款亦僅1 萬9,215 元,是被告汪千竣自身根本並未支出相應之款項,更不足證明被告汪千竣斯時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另被告汪千竣雖有意承擔債務,惟此乃後續責任之承擔,無礙於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之該當,是被告汪千竣所辯均難認可採。 ㈡關於被告汪千竣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汪千竣固坦承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接續轉入自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用以支付自己私人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認為那是我的薪資,博菲特公司沒有支付我薪水,我沒辦法繳納貸款,這些錢都是我應得的,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思,而且博菲特公司在勞資協調的時候還說這些錢是給我的薪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汪千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實際經營博菲特公司,掌管該公司之財務,且於林仕傑、呂慶燦、朱寶英等人分於104 年5 月8 日、104 年6 月22曰、104 年8 月20日各出資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分別入股後,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接續轉入自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用以支付自己私人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汪千竣供承在卷(見他3225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偵5814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訴322 號卷第42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鍾明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3225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訴322 號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54 頁)、證人朱寶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入股之情形(見訴322 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證人蔣忠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5814號卷第84頁背面,訴322 號卷第104 頁至第116 頁)大致相符,且有博菲特公司104 年11月2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附表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博菲特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1月13日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9日網路銀行明細、104 年5 月28日至104 年10月14日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3225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33頁至第41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故本件就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汪千竣就此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同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被告汪千竣固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為其薪資云云,並就股東入股後其薪資決定之過程,供稱:我當時擔任執行副總,也就是經理,沒有比我更高位階的管理人,我應該是直接對股東負責,我擔任執行副總有報酬,有跟林仕傑、呂慶燦、蔣忠憲、鍾明龍104 年9 月在新開的工廠談論我的薪資應該多少,(後稱)在林仕傑入股時,就有討論我的薪資應該是5 萬元,林仕傑同意,我的薪資跟一般正常員工由公司的帳戶,撥款到我的薪資帳戶等語(見訴322 號卷第42頁),然證人鍾明龍於本院中證稱:「(檢察官問:有實際參與公司營運的這些股東的薪水部分,你們有無討論過?)答:有。」、「(檢察官問:何時討論的?)答:林仕傑在5 月份入股時就有談過了,但當時我沒有跟著談,我只知道他要打的薪資是5 萬元,我是在5 月之後知道的;汪千竣的表姐夫沒有實際參與;蔣忠憲的薪資是3 萬元,這是在9 月入股之後談的;我跟汪千竣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營運,要支薪,也是各5 萬元,也是在104 年5 月有談過這件事。」、「(檢察官問:如何決定你、汪千竣、鍾明龍及林仕傑的部分要支薪5 萬元?)答:我們有在執行業務,就是在公司做的人去談的。我們沒有三個人坐下談過,就是個別談的,比如汪千竣跟我談,汪千竣跟林仕傑談,但蔣忠憲是自己提出的。」、「(審判長問:那汪千竣的薪水,他要與何人討論?)答:我們互相討論,就是跟我互相討論。」、「(審判長問:你與汪千竣的薪水,你們兩個互相討論,沒有找林仕傑來討論,是否如此?)答:不是,地點我忘記了,有沒有碰到面,已經有點久了。」、「(審判長問:有無找林仕傑來討論你與汪千竣兩個人的薪水?)答:(回想後稱)這個部分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訴322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是被告汪千竣所述自己薪資在其餘股東入股後決定方式,似未能與證人鍾明龍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即難予以遽信。 ⒊縱認被告汪千竣於股東入股後,可向博菲特公司支領每月5 萬元之薪資,然被告汪千竣每次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自己帳戶,均未註明該筆款項為自己薪資,而他筆款項,例如104 年5 月12日支出10萬24元、6 月2 日支出5 萬元分別有註記「博菲特- 鍾明龍薪資2 個月」、「博菲特- 鍾明龍薪資」、7 月14日支出20萬24元註記「博菲特- 鍾明龍薪資與代墊款」、8 月12日支出8,015 元、6,015 元、8 月13日支出7,000 元、8 月22日支出5 萬15元、9 月21日支出1 萬5,000 元、1 萬5,015 元、1 萬2,535 元、或者10月12日支出6,015 元、10月13日支出4 萬15元,均或有註記「博菲特薪資」、「博菲特薪資9 月」等情,此有前揭博菲特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明細、存摺內頁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3225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33頁至第41頁),是相較他筆支出或有註記「薪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既然未有如此註記,則亦難採信該部分確屬薪資;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每筆轉帳之數額均非一定,每月轉帳之總額又不相同,縱博菲特公司當時收入並不穩定,該情形亦與一般發放薪資之狀況顯然有別,再附表各編號之轉帳支出,均未有相對應該日該款項之轉帳傳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鍾明龍提出博菲特公司之104 年5 月至10月間之轉帳傳票核閱無誤,此有本院107 年1 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訴322 號卷第184 頁),且附表編號1 至7 即104 年5 月、6 月實際轉帳支出之金額,明顯高於博菲特公司104 年5 月份、6 月份薪資轉帳傳票填載之全部轉帳薪資總額3 萬2,400 元,同有卷附博菲特公司104 年5 月份、6 月份薪資轉帳傳票各1 份附卷足憑,是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因支出被告汪千竣之薪資而轉帳。 ⒋又,依被告汪千竣自行製作2 月至5 月薪資發放表顯示,被告汪千竣於104 年2 月至5 月並未支薪,此有該薪資發放表附卷可佐(見他3225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汪千竣於偵查中亦稱:104 年5 月股東出資後支薪方式,所有員工含我自己都有詳細列上薪資明細,但因為我5 月還在另1 間公司,故5 月份沒有領公司薪水,我的薪資明細就是從6 月開始做,我6 月份有領薪,7 月之後我也沒有領薪資了,因為當時資新不足等語(見他3225號卷第120 頁),經本院將上開薪資發放表提示予證人鍾明龍後,其亦證稱:被告汪千竣在5 月份從他原來的公司離職才到博菲特公司來,所以博菲特公司沒有提列薪水要支付給被告汪千竣等語(見訴3225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考以被告汪千竣於104 年6 月5 日方自貫鼎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此有被告汪千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存卷可考(見訴322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堪足認定當時實際經營博菲特公司之被告汪千竣亦認博菲特公司無須提列支給其104 年2 月至5 月之薪資,然其卻於104 年5 月間即附表編號1 至3 逕自轉帳共4 萬4,600 元予自己,於104 年6 月間即附表編號4 至9 逕自轉帳共8 萬9,200 元予自己,甚至超過上開所稱其薪資5 萬元,是同徵被告汪千竣所辯該等款項為其薪資確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附表各編號之轉帳支出係為支應被告汪千竣之薪資,考諸博菲特公司於104 年5 月8 即陸續有其他股東以現金入股,則至遲於斯時起,博菲特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已非單純為被告汪千竣個人之營收,其既於業務上掌管財務,即不得任意支用款項供作私用,尤用以繳納自己私人貸款,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故被告汪千竣確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以認定。 ⒍至被告汪千竣雖據106 年3 月14日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訴322 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主張附表各編號之款項為其薪資云云,而上開調解紀錄固記載「勞方每月工資為新台幣50,000元,6 個月合計為新台幣300,000 元。」、「因公司提出金融卡轉帳明細(如附件),並無少給勞方工資,資方共發給勞方新台幣471,200 元,雙方於會議中達成合意。」,惟觀諸被告汪千竣主張之工資總額與該金融卡轉帳明細之金額並不相當,且被告汪千竣、證人鍾明龍於此之前之 106 年2 月13日在本院曾達成被告汪千竣同意於106 年3 月3 日前將起訴書附表所列金額匯還博菲特公司指定之帳戶,惟被告汪千竣當庭即表示「我跟博菲特公司另有薪資糾紛,我會再另主張」等語,有上開日期之訊問筆錄附卷憑參(見訴322 號卷第24頁),顯然事後所達成之上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僅係雙方事後再協議彼此間債務如何解決,博菲特公司尚無追認該部分為薪資之意,尤不可能因此更易被告汪千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之該等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汪千竣據此主張,當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千竣、何文福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汪千竣、何文福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及被告汪千竣所涉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被告何文福、汪千竣斯時既無力銷售其等偽以博菲特公司暨代表人名義下訂之充電器,則其施用上開詐術使證人饒瑞斌陷於錯誤,當係為求被告汪千竣之翊顥公司因此獲有瑞芳公司締約機會暨依該合約之先付之訂金此等不法利益,則核被告何文福、汪千竣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係犯同法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汪千竣斯時實際經營博菲特公司,掌管公司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當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何文福、汪千竣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汪千竣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 次在博菲特公司103 年12月3 日訂購單上之「Reviewed By 鍾明龍」欄、捷雄公司出貨日期104 年5 月6 日出貨單號CT00000000A 號之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偽簽證人鍾明龍之英文署名「Leo 」,或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時間,先後多次轉帳附表各編號之款項至自己之帳戶,各係基於同一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何文福、汪千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汪千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文福、汪千竣均明知自己無力銷售該等充電器,為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尤被告何文福當時更係捷雄公司之員工,受領相當報酬及配車,竟共同偽以博菲特公司暨代表人名義向捷雄公司下訂,被告汪千竣因此獲有與瑞芳公司締約之機會,暨依該契約而先付之訂金,使自己有資金得以運用生產,被告何文福亦可得從中分得20萬元(縱被告汪千竣確實積欠其債務,亦因此享有獲償之利益),其後即因確實無法銷售該等充電器,不能支付捷雄公司應付貨款,致其受有相當財產上之損害,亦造成博菲特公司陷於應支付該筆貨款之風險,且不論是博菲特公司、捷雄公司、乃至中間轉包承作之瑞芳公司,均因此虛偽交易產生履約上之紛爭,進而衍生訴訟,浪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亦嚴重戕害交易上信賴關係,其等所為不僅殊無可取,其犯罪情節亦屬重大,當應以嚴正地予以非難;再被告汪千竣實際經營博菲特公司,掌管公司財務之際,於其餘股東陸續入股後,竟仍恣意支配博菲特公司款項,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其行為同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322 號卷第216 頁、第217 頁),是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汪千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尚願意自行承擔該偽簽下訂充電器所生之債務(見訴322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就此部分並非不知自己之行為有誤,又考量被告汪千竣自承現從事自動化工程師、與妻小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322 號卷第208 頁、第78頁),被告何文福自承現無業、與子女同住、經濟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322 號卷第208 頁、訴5 號卷第71頁),並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考量該部分係被告何文福倡議、居中協調,及係由被告汪千竣偽簽之行為分擔程度,爰各量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千竣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此外,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考量被告何文福為謀取自己利益,明知該虛偽交易將損及捷雄公司,竟主動向被告汪千竣倡議,復又居中協調,致本案經手之各該公司均因此蒙受重大損害,且本案爆發後亦不若被告汪千竣尚願意承擔該契約責任,是考諸其等承擔責任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何文福應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汪千竣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和何文福、汪千竣為本案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千竣在博菲特公司103 年12月3 日訂購單上之「Reviewed By 鍾明龍」欄、捷雄公司出貨日期104 年5 月6 日出貨單號CT00000000A 號出貨單客戶簽收欄,先後偽簽證人鍾明龍之英文署名「Leo 」,均屬偽造之署押,是該等文書雖未扣案,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分別就其等有犯意連絡或被告汪千竣自行偽造之部分,在被告汪千竣、何文福各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嗣均分別交付予證人饒瑞斌以行使,自非屬被告汪千竣、何文福所有,當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汪千竣在該訂購單上雖有盜用博菲特公司真正發票章所生之印文,然因非偽造之印文,同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何文福、汪千竣偽以博菲特公司負責人名義下訂,對證人饒瑞斌施用詐術,因而使借用翊顥公司名義之被告汪千竣詐得不法利益,即獲有瑞芳公司下訂電路板之締約上機會暨依該契約所生先付之訂金,嗣被告汪千竣實際上確有取得該訂金150 萬元,再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被告何文福,不論其交付之目的為何,被告何文福當時知悉該筆款項來源為前揭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汪千竣、何文福所取得之130 萬元、20萬元,當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就被告汪千竣部分,考量被告汪千竣為取信證人饒瑞斌時,確曾依合約支付訂金及第1 次貨款共22萬9,215 元,是倘仍對之宣告沒收上開全部犯罪所得,實失之過苛,自應予以適當之扣抵,而僅就被告汪千竣所得扣除22萬9,215 元所餘之107 萬785 元及被告何文福所得之20萬元,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文福雖有參與捷雄公司、瑞芳公司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12號調解,惟依該調解筆錄(見訴5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所示,被告何文福僅係提出其所保管之充電器3,850 個,該部分本屬捷雄公司或博菲特公司所有,與被告何文福本身無涉,實際上其並未因此支出任何款項,自當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予以扣抵,自不待言。 ⒊另就被告汪千竣涉犯業務侵占所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部分,業以其自身對博菲特公司薪資債權,與博菲特公司上開款項暨其他主張達成勞資調解,業如前述,雙方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返還與否業有安排,故若再對之宣告沒收,確有過苛之虞,是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 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復經檢察官蘇恆毅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蕭妙如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 金額 │備註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104年5月15日│1萬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2 │104年5月22日│1萬4,600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3 │104年5月29日│2萬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4 │104年6月11日│2萬4,400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5 │104年6月12日│2萬4,800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6 │104年6月24日│3萬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7 │104年6月26日│1萬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8 │104年7月 1日│8,400元 │ │├──┼──────┼──────┼─────────┤│ 9 │104年7月 9日│1萬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10 │104年7月24日│5,000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11 │104年8月12日│5,000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12 │104年8月21日│5,000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13 │104年8月28日│1萬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14 │104年9月 4日│5,000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15 │同年10月14日│5,000元 │另有15元轉帳手續費│├──┴──────┴──────┴─────────┤│ 總計18萬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