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雋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227號、106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吳雋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雋熙(原名吳金霖)為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公司)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歐美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承攬「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仁愛啟智中心)位在新竹市○○路00號之「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外牆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下稱第一次工程)。該第一次工程於105年2月間完工後,因藝術玻璃出現破裂及水漬情形,歐美公司復再次承攬藝術玻璃更換安裝工程(下稱第二次工程)。 二、吳雋熙及歐美公司本應注意勞工進行高樓外牆進行安裝玻璃作業時,為防止作業場所墜落之虞而引起危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亦即應使勞工配戴安全帽並提供安全帶等防墜設施,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等竟疏未注意,於105年8月26日僱用洪守憲進行第二次工程之玻璃更換安裝,而未提供洪守憲安全帽及安全帶,即指派洪守憲於當日14時40分許進入新竹市○○路00號仁愛啟智中心建物(下稱系爭工地)4 樓陽台處理藝術玻璃安裝及後續工程,洪守憲從系爭工地4 樓陽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因未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而於陽台及鷹架移動過程中不慎墜落地面,致受有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頭部純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經急診送醫,仍於當日21時不治死亡。 三、案經楊茗喬及洪緯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雋熙及其辯護人主張以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1.告訴人楊茗喬及洪緯玲之指訴、證人盧銀珍、吳克塘及鄭明郎之證述。2.仁愛啟智中心出具之陳報狀所附LINE聯絡、Email 聯絡紀錄、告訴人106年3月7 日陳報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61005415號函、106年3月23日勞北職字第1060053504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院卷一第89-91頁)。 ㈡本院認以下證據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茗喬於警詢之指訴、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出具之陳報狀所附LINE聯絡、E-mail聯絡紀錄、告訴人106年3月7 日陳報狀,核屬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㈢本院認以下證據有證據能力: ⒈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由於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於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查:就告訴人楊茗喬及洪緯玲之偵查中指訴;證人盧銀珍、吳克塘及鄭明郎之偵查中證述,觀之檢察官偵查訊問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楊茗喬、洪緯玲、證人盧銀珍、吳克塘、鄭明郎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以105年10月26 日偵查程序,被告吳雋熙及辯護人均在場,然其未請求詰問告訴人楊茗喬、洪緯玲及證人盧銀珍;再以本案起訴後,被告吳雋熙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告訴人楊茗喬及洪緯玲、證人盧銀珍及吳克塘,是告訴人楊茗喬及洪緯玲偵查證述雖無具結或詰問、證人盧銀珍及吳克塘證述雖未經詰問,惟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認上開證人證詞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鄭明郎於審理中到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已受合法調查,是證人鄭明郎於偵查中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檢查機構接獲雇主報告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 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製作之「承攬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造型鑲嵌藝術玻璃工程』之事業單位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洪守憲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05年度偵字第11227號[下稱11227號]偵卷第86-101、113-126頁),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上開法令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該署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該署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雋熙坦承其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歐美公司承攬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被害人於105年8月26日至系爭工地進行更換安裝玻璃工程,被害人於當日14時40分許,在系爭工地4 樓陽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墜落,被害人墜落當時未配戴安全帽,亦未使用安全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等犯行,辯稱:被告二人對被害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被害人非屬被告二人所僱用之人,雙方無僱傭關係。從而,被告二人非被害人僱主,而無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此外,被害人係於第二次施工完成後發生意外,故非於被告二人承攬工作中所生;再以被害人有暈眩病史,另第三人即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於本案工地未搭設二、三樓安全防護網,致生意外,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二人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從而,本案爭點為:⒈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無僱傭關係?⒉被告二人有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⒋被告歐美藝術琉璃有限公司是否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定刑罰?⒌被告吳雋熙是否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 ㈡經查:被告吳雋熙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歐美公司承攬第一次工程及第二次工程,被害人於105年8月26日至系爭工地進行更換安裝玻璃工程,被害人於當日14時40分許,在系爭工地4 樓陽台進入施工鷹架後墜落,被害人墜落當時未配戴安全帽,亦未使用安全帶,被害人墜落地面,受有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頭部純性傷及脊椎骨骨折,經急診送醫,於當日21時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吳雋熙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251-2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茗喬、 洪緯玲偵查證述、證人即仁愛啟智中心行政組長盧銀珍偵查證述、證人即被告吳雋熙父親吳寬亮偵查證述及證人即仁愛啟智中心總務吳克塘偵查證述足憑;並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5張、被害人墜樓前後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歐美公司登記資料1紙、藝術玻璃工程合約書1份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在卷可稽(11227號偵卷第43、47-49、53-55、 57、60、131-132、136、145、147-148;50-53、55-57、 143-148;130-133、137-138、141-142、147;133-138、 140;20頁,105年度相字第1406號[下稱1406號]相卷第25、34-41、42-44、67、104-109頁,11227號偵卷第10-11、64 -67頁,本院卷二第237-239頁),應堪認定。 ㈢以下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 ①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釋字第74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復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一)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四)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觀之證人即被告吳雋熙母親陳瑩娟於偵查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吳雋熙開車搭載被害人及伊一起到施工現場,伊配偶吳寬亮自行由其他地方到新竹,施工過程中,伊幫被害人把切好的五餅玻璃幫忙放到旁邊盒子等語(11227 號偵卷第58-59 頁);於本院結證:案發當日,伊請配偶(即吳寬亮)上樓檢查判斷玻璃到底是怎麼破的,所以他有先上去檢查玻璃破損的程度。伊於偵查中證稱『洪守憲將玻璃裝上去我要看仁愛啟智中心是否滿意,如果滿意,不用再跑一趟』係指原來玻璃有5 個餅破了,當日是去換掉,並重新換一批新的玻璃上去,亦即最後要跟仁愛啟智中心核對工程是否結束或完成,係由伊做確認。給付予被害人的報酬是給付現金,一般一天大概是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但如果要上高空或切一點玻璃這類的,伊和歐美公司會請他自己估價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4-25、26- 27、23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吳雋熙父親吳寬亮於偵查證述:伊當日是最後到的,到新竹後,大家先去吃午餐,吃完後回到工地,然後伊就上樓檢查玻璃破損的原因,伊把矽利康割掉,把5片白色原型5餅玻璃取下,檢查是什麼原因造成玻璃的損壞等語(11227 號偵卷第130 頁)。互核被告吳雋熙於偵查供述:其之前在警詢時稱玻璃安裝施工過程是其父親(即吳寬亮)及洪守憲,其與母親(即陳瑩娟)是去暸解進度等語沒有意見,其父親去把玻璃取下,當時警察問其做這個玻璃的工程有誰,所以回答是其父親及洪守憲等語(11227號偵卷第132頁),核與其於警詢供稱:其與被害人是合作關係,本次為主雇關係,他是其所僱用之工人,擔任建築外牆的藝術玻璃安裝工程,發生意外前,被害人是在4樓鷹架上,其在4樓陽台,其收拾東西到一半,聽到撞擊聲,隨即往樓下看,就發現被害人已經在一樓地上。玻璃安裝工程施工的是其父親及被害人,其與母親是去了解進度等語一致(1406號相偵卷第9頁背面、第10 頁)。 ⑴足證本案第二次施工,係由被告吳雋熙搭載被害人、證人陳瑩娟到達系爭工地現場,施工方式由證人吳寬亮負責拆卸藝術玻璃,被害人負責安裝並領有報酬。是第二次施工係更換受損之5 片藝術玻璃,而被害人就第二次工程僅負責安裝,而不及於拆卸,可知其工作內容僅有部分,而非全部藝術玻璃之更換及安裝。亦即藝術玻璃必須先拆卸,始可進行安裝,從而,被害人必須配合被告歐美公司之施工時間及施工方式,無從任意決定何時前往以及施工方式至明。 ⑵復以被告吳雋熙於本院供稱:被害人是很單純的將新玻璃裝上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亦徵被害人工作內容之專業技術性較低;佐以證人陳瑩娟於本院結證第一次工程之藝術玻璃安裝由其他師父安裝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亦徵安裝玻璃具有可替代性,無須高度技術性。且本案藝術玻璃所在位置特定,被害人必須依被告歐美公司或被告吳雋熙指示所在地點進行安裝,其無自行決定安裝地點或方式之可能。其次,證人陳瑩娟證稱本案工程完成與否由其與仁愛啟智中心做確認等語,而非由被害人與仁愛啟智中心確認,亦徵本案工程由被告歐美公司負責,被害人負責之對象為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再以本案施工時間一天內即可完成,可知施工內容並不複雜,而施工完畢後即可領取報酬,故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是被害人僅提供勞務,應堪認定。⑶次觀本案施工地點之藝術玻璃鑲嵌於系爭工地大樓外牆不銹鋼鐵內,施工方式需由陽台走到鷹架上進行,而外牆與鷹架距離50公分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足憑(1406號相卷第34、36、38、39頁);佐以藝術玻璃屬於易破材質,而施工地點位處高樓,空間狹窄,藝術玻璃復鑲嵌在不銹鋼內,是須他人協助完成一情,此由當日證人吳寬亮及被害人施工時,有他人在場協助之照片足憑(11227號偵卷第168、169 頁,本院卷二第75頁)。此外,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被害人於案發前出現在4 樓餐廳,被告吳雋熙跟隨在後,被告吳雋熙先將椅子放在4 樓餐廳,之後跟在被害人身後,兩人朝陽台走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8 頁),亦徵本案施工非一人可獨立完成。倘若被害人係屬「承攬」關係,則在本案有上開危險情況,衡情,應有其他人共同完成。然由被害人係搭乘被告吳雋熙車輛到達系爭工地,且施工過程係由證人吳寬亮及被害人分工合作,而未有其僱用之人隨行,足徵被害人之地位係屬受僱於被告歐美公司核符常情。 ③綜上各情,本案被害人所提供之勞務係配合被告歐美公司,且其無從獨立完成,又第二次工程完成與否之判斷係由被告歐美公司對仁愛啟智中心負責,亦即被害人報酬之有無繫諸被告歐美公司是否完成該工程,而非單純取決於被害人所提供之勞務,此與民法承攬契約之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等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且須自行負擔各該事物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及之企業風險不同。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之間為承攬關係,委無可採。 ⒉被告二人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 ①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歐美公司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僱傭關係,業如上述,被告吳雋熙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揆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彼等二人均為雇主,應堪認定。其次,本案施工地點為系爭工地4 樓,距離地面為12.5公尺一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1406號相卷第37頁),足見施工地點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無訛。是雇主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又施工地點為營繕場所,且高度大於2 公尺以上,故被告二人應負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7條之注意義務亦堪可採。 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①觀之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一:被害人由上而下墜落。頭部先著地,身體下半部之後著地。檔案三:被害人於案發前出現在4 樓餐廳,被告吳雋熙跟隨在後,被告吳雋熙先將椅子放在4 樓餐廳,之後跟在被害人身後,兩人朝陽台走去,被害人右手持桶子,左手持物品,兩人均走出陽台,在陽台走動,被害人右手的桶子放在陽台,被害人在4 樓餐廳與陽台方向,站立在陽台,被告吳雋熙衝進室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7-238頁)。 勾稽被告吳雋熙於警詢供述:案發當日14時40左右,安裝工程已經完成要收工,當時被害人在4樓鷹架上,其在4樓陽台,其收拾東西到一半,聽到撞擊聲,隨即往樓下看,發現被害人已經在一樓地上等語(1406號相卷第9 頁背面),足證被害人由4樓鷹架上墜落至1樓地面。次觀被害人及被告吳雋熙當時共同前往系爭工地4 樓,由被告吳雋熙上開供述可知當時係準備收工,可推知被害人係處理善後工作。參以證人即仁愛啟智中心總務吳克塘偵查證述:被害人墜落當時,伊在系爭工地5 樓,因歐美公司鑲嵌玻璃部分弄完了,伊請主管來看,看頂樓鑲嵌玻璃做的結果。當天被害人墜樓前,伊沒有跟被告吳雋熙說全部檢查完成。當時伊是檢查5樓,5樓做完後伊請主管過去看玻璃的部分等語(11227號偵卷第134、135 頁),核與證人即仁愛啟智中心行政組長盧銀珍於偵查證述:被害人墜樓前剛開始檢查5 樓更換玻璃情形,是吳克塘通知伊,因為他說吳雋熙說好了,伊就請主管一起過去看等語相合(11227號偵卷第144頁)。可知被害人墜落地面時,仁愛啟智中心主管尚在檢查中,而尚未驗收完畢,從而,該第二次工程仍有檢查後發現瑕疵而需修補之可能,是在驗收完畢之前,該工程即尚未結束。故被告二人辯稱本案意外非在工作中所生,委難可採。 ②其次,被害人墜落1 樓地面時未配戴安全帽,有上開勘驗結果足憑;佐以證人吳寬亮於警詢證稱:被害人墜落地面時沒有配戴安全護具等語(1406號相卷第11頁背面)。互核證人即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明郎於本院結證:案發當時,被害人身上的腰帶不是安全帶,非一般在高樓作業使用之安全帶等語(本院卷三第39、41、47頁),顯證被害人當時確實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證人鄭明郎於本院結證:系爭工地的鷹架由伊公司搭設,目的是歐美公司說要做玻璃的檢修,一開始伊建議用吊車,但歐美公司要求仁愛啟智中心要搭設鷹架,本來這不是伊業務範圍,伊也不同意,但歐美公司不斷請仁愛啟智中心施壓給公司,所以伊後來勉為其難同意搭設鷹架,讓歐美公司去做檢修,系爭工地正面鷹架內側沒有搭設安全網及安全格柵,是因為歐美公司檢修玻璃,需由陽台進出,但伊公司有做安全鎖及拉桿。又偵卷第169 頁右半下圖中沒有穿衣服的先生(即證人吳寬亮),旁邊就是安全扣環跟安全帶,右邊白色的是安全索跟安全扣環,腰部上面有綠色的物品就是類似安全腰帶的東西,這是一體成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2-33、44-45、47頁),並有11227 號偵卷第169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5頁、11227號偵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盧銀珍於偵查證稱:藝術玻璃有破損需要修繕,營造廠(即信展營造公司)建議用吊車方式修繕,本來鄭明郎不同意搭設鷹架,建築師跟營造廠建議玻璃的部分要用吊車來完成,但是陳瑩娟說用吊車作業很不方便,請伊跟營造廠那邊講說可不可以搭鷹架,後來再拜託營造廠搭設鷹架等語相符(11227號偵卷第51、144-145頁)。足證系爭工地搭設鷹架以更換安裝藝術玻璃為歐美公司之主張,且為更換安裝方便,始未搭設安全網及安全格柵。從而,被害人如配戴安全帽及使用安全帶,縱使系爭工地未搭設安全網及安全格柵,仍有不致墜落地面之可能,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害人致死應由第三人信展營造有限公司負責,委難可採。 ③佐以被害人於案發後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於當日下午5 時17分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腦幹衰竭而於同日晚上9 時過世,死亡原因為顱底骨骨折、出血及腦幹衰竭,先行原因為頭部鈍性傷及脊椎骨骨折、工作中高處墜落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1406號相卷第24、25、67頁)。足證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高處墜落而未配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另被害人有糖尿病、耳鳴及暈眩等病史,有聯宏內科診所函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174、185-227、311-329 頁),然觀被害人於上開醫療院所之最後就診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12日、102年4月23日、104年5 月11日等情,距本案事故相隔1年以上,是被害人縱有疾病,既已1年以上未就診,可知該疾病不影響其日常生活。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害人疾病造成墜落等語,顯屬臆測而難採信。 ④佐以證人陳瑩娟於本院結證:案發當日,被告吳雋熙帶了3 頂安全帽及3 個安全帶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被告吳雋熙於本院供稱:當天帶了3 副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顯見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提供安全帽或安全帶之情狀。證人陳瑩娟雖證稱:伊有要求被害人戴安全帽,還講了2、3次,請他戴安全帽及安全帶,但被害人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三第24-26 頁),然被害人已過世,無從查證證人陳瑩娟上開證詞真偽,縱使證人陳瑩娟所述為真,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即應制止被害人在系爭工地4 樓工作。然由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顯示案發前,被告吳雋熙隨被害人走出系爭工地4 樓陽台,另佐以案發當日照片,均可見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且未使用安全帶而站立於鷹架,足見被告吳雋熙並未制止。是被告歐美公司及被告吳雋熙當日能提供上開安全設備卻未提供,足證彼等有過失。從而,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⒋被告歐美公司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刑罰: ①被告歐美公司為雇主,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均如上述。 ②佐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61005414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被害人為被告歐美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勞工,另詳載歐美公司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未實施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文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且無執行記錄或文件,且就本案災害概況逐一記載,其中災害原因分析一節,認定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自施工架與大樓外牆間開口墜落至地面致死。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包含:(1)高 度約12公尺之施工架開口未設置護攔、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2)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基本原因為:(1)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2)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11227號偵卷第86-101 頁)。亦徵被告歐美公司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義務。準此,被告歐美公司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刑罰,即堪認定。 ⒌被告吳雋熙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罰: ①被告吳雋熙為雇主,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另佐以上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月2日勞職北4字第1061005414號函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足證被告吳雋熙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刑罰,即堪認定。 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對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雋熙為被告歐美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足憑(11227號偵卷第10-11頁),是其就被告歐美公司所營事業即屬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吳雋熙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義務,是被告吳雋熙核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而本案如確實依照上開規定給予安全帽及安全帶等設備,即可防免被害人死亡結果,故被告吳雋熙應就其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負責。準此,被告吳雋熙亦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應堪認定。㈣綜上,被告二人所辯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雋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吳雋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歐美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雋熙於本案事故後撥打救護車,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足憑(1406號相卷第25頁),然被告吳雋熙否認本案犯行,是本院認不成立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吳雋熙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設計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雋熙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歐美公司之負責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害人僅著隨身護腰,未有任何安全設備供被害人連接自身與鷹架或大樓,致被害人不慎自高樓墜落即告不治,被告歐美公司及吳雋熙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情狀;兼衡被告吳雋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雋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被告歐美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歐美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