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10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27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景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景春與林樹新前為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乘 林樹新因病住院治療之機會,侵入林樹新位在新竹市東大路2段8樓之2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抄錄林樹 新所持用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4563********9108號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卡號5486********3603號信用卡(真實卡號詳卷)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並致電花旗銀行及新光銀行,將林樹新留存在該二銀行之行動電話號碼更改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接受消費簡訊。彭景春取得林樹新所持用花旗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案經林樹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及歐付寶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附表編號8至9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景春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景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新竹地檢106偵5274卷第3頁至第4頁,新竹地 檢107偵緝92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6訴540卷第141頁、第14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樹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見新竹地檢106偵5274卷第5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4 頁,士林地檢106偵11659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簽單回復明細表、歐付寶會員資料、登入IP紀錄、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電子郵件、綁卡紀錄及交易紀錄、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彰北竹字第1060000041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個人顧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5247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30頁,士林地檢106偵11659卷第18頁至第32頁,新竹地檢106偵83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景春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2至9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106訴 540卷第23頁、第141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欺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其輸入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景春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乘告訴人林樹新因病住院之機會,抄錄告訴人林樹新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及有效期間等資料,復更竟多次盜刷告訴人林樹新之信用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各次盜刷之金額,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押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所得利益及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黃怡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備 註 │ │號│ │ │ │ ├─┼───────────────┼──────────┼──────────┤ │1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爐石戰記:(黑街英雄│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之加基森風雲)卡牌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490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元、2,090元之Battle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net網幣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 │ │ │ │意,接續於105 年11月10日,以手│ │ │ │ │機google play 商店下載爐石戰記│ │ │ │ │app 網路遊戲,並在該遊戲商店線│ │ │ │ │上支付網頁上,線上付款(信用卡│ │ │ │ │線上刷卡)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 │ │ │ │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 │ │ │ │(識別碼),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 │ │ │ │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 │ │ │ │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 │ │ │ │償之意,購買爐石戰記:(黑街英│ │ │ │ │雄之加基森風雲)卡牌包1,490元 │ │ │ │ │、Battle.net戰網幣2,090元,行 │ │ │ │ │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 │ │ │ │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致香港商動視│ │ │ │ │桑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陷於錯誤│ │ │ │ │,給予彭景春上開遊戲包及遊戲幣│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香港商動│ │ │ │ │視桑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花旗│ │ │ │ │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2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黑色外套1件(398元)│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牛仔褲1件(498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15│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50% OFF SHOP」網路商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入│ │ │ │ │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 │ │ │ │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 │ │ │ │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買│ │ │ │ │該網站之黑色外套1 件,398 元、│ │ │ │ │牛仔褲1 件,498 元,行使前開準│ │ │ │ │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購買上開│ │ │ │ │商品之意,致「50% OFF SHOP」網│ │ │ │ │路商店陷於錯誤,給予彭景春上開│ │ │ │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 │ │ │ │ │50% OFF SHOP」及花旗銀行對信用│ │ │ │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3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披薩、可樂(720元) │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6 │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Pizza Hut 必勝客」網站即│ │ │ │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 │ │ │ │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 │ │ │ │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 │ │ │ │買該店之披薩、可樂,共計720 元│ │ │ │ │,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 │ │ │ │新有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致富利餐│ │ │ │ │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陷於錯│ │ │ │ │誤,給予彭景春上開商品,足以生│ │ │ │ │損害於林樹新、富利餐飲股份有限│ │ │ │ │公司新竹民生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 │ │ │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4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披薩、BBQ雞、可樂(2│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23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25│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Pizza Hut 必勝客」網站即│ │ │ │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 │ │ │ │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 │ │ │ │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 │ │ │ │買該店之披薩、BBQ 雞、可樂,共│ │ │ │ │計223 元,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 │ │ │ │表示林樹新有購買上開商品之意,│ │ │ │ │致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 │ │ │ │店陷於錯誤,給予彭景春上開商品│ │ │ │ │,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富利餐飲│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及花旗銀│ │ │ │ │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5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披薩、可樂(1,028元 │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14│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Pizza Hut 必勝客」網站即│ │ │ │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 │ │ │ │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 │ │ │ │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 │ │ │ │買該店之披薩、可樂,共計1028元│ │ │ │ │,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 │ │ │ │新有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致富利餐│ │ │ │ │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陷於錯│ │ │ │ │誤,給予彭景春上開商品,足以生│ │ │ │ │損害於林樹新、富利餐飲股份有限│ │ │ │ │公司新竹民生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 │ │ │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6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披薩、黃金帕瑪森、薯│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星星及美粒果果汁(49│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2元)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14│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Pizza Hut 必勝客」網站即│ │ │ │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 │ │ │ │,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 │ │ │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 │ │ │ │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 │ │ │ │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 │ │ │ │買該店之披薩、黃金帕瑪森、薯星│ │ │ │ │星及美粒果果汁,共計492元,行 │ │ │ │ │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 │ │ │ │購買上開商品之意,致富利餐飲股│ │ │ │ │份有限公司新竹民生店陷於錯誤,│ │ │ │ │給予彭景春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 │ │ │ │於林樹新、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 │ │新竹民生店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 │ │ │ │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7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粉刺機1台(1,202元)│106年度偵字第5274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15│ │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 │,在「HITO本舖」網路商店,線上│ │ │ │ │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入上開│ │ │ │ │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藉以│ │ │ │ │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 │ │ │ │,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 │ │ │ │,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購買該網│ │ │ │ │站之粉刺機1台,1202元,行使前 │ │ │ │ │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購買│ │ │ │ │上開商品之意,致「HITO本舖」網│ │ │ │ │路商店陷於錯誤,給予彭景春上開│ │ │ │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 │ │ │ │ │HITO本舖」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 │ │ │ │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8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 49,900元 │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先在105 年11月11日上午5 時│ │ │ │ │21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歐付寶│ │ │ │ │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網站上(下稱歐│ │ │ │ │付寶公司),以林樹新之資料,註│ │ │ │ │冊為該站會員(會員編號:153242│ │ │ │ │7 號),復以網際網路連線「實況│ │ │ │ │遊戲平台」,點選該遊戲之贊助功│ │ │ │ │能連結至歐付寶公司之金流付款機│ │ │ │ │制,在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5 時│ │ │ │ │31 分 許、5 時37分、5 時40分許│ │ │ │ │,以上開會員資料登入歐付寶支付│ │ │ │ │網站並以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 │ │ │ │卡)輸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 │ │ │、信用卡到期日,藉以偽造線上刷│ │ │ │ │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 │ │ │ │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 │ │ │ │約清償之意,支付該網站會員「花│ │ │ │ │豔豔」(即彭景春)、共計49900 │ │ │ │ │元,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 │ │ │ │樹新有付款支付(贊助)之意,致│ │ │ │ │歐付寶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彭景春│ │ │ │ │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 │ │ │ │歐付寶公司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消│ │ │ │ │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1月 │ │ │ │ │18日下午1時34分許、同年月19日 │ │ │ │ │下午1時2分許,彭景春以歐付寶公│ │ │ │ │司「花豔豔」身分,分別轉帳48,6│ │ │ │ │15元、43,015元至其所申辦之彰化│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中。 │ │ │ ├─┼───────────────┼──────────┼──────────┤ │9 │彭景春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15,000元 │107年度偵緝字第92號 │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 │林樹新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 │ │ │ │意,先在105 年11月11日上午5 時│ │ │ │ │21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至歐付寶│ │ │ │ │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網站上(下稱歐│ │ │ │ │付寶公司),以林樹新之資料,註│ │ │ │ │冊為該站會員(會員編號:153242│ │ │ │ │7 號),復以網際網路連線「實況│ │ │ │ │遊戲平台」,點選該遊戲之贊助功│ │ │ │ │能連結至歐付寶公司之金流付款機│ │ │ │ │制,在105 年12月15日上午4 時54│ │ │ │ │分、4 時57分、5 時許,接續以上│ │ │ │ │開會員資料登入歐付寶支付網站並│ │ │ │ │以線上付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 │ │ │ │入上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信用│ │ │ │ │卡到期日,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 │ │ │ │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 │ │ │ │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 │ │ │ │之意,支付該網站會員「花豔豔」│ │ │ │ │(即彭景春)、共計15,000元,行│ │ │ │ │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林樹新有│ │ │ │ │付款支付(贊助)之意,致歐付寶│ │ │ │ │公司陷於錯誤,支付彭景春上開款│ │ │ │ │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樹新、歐付寶│ │ │ │ │公司及新光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 │ │ │ │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2月21日上 │ │ │ │ │午10時8分許,彭景春利用右列會 │ │ │ │ │員身分,轉帳14,020元至其所申辦│ │ │ │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中。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