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馨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郭馨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鍾筱薇」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馨婷之友人陳彥瑾(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李宜樺(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以幫忙購買手機空機換現金之名義,向李宜樺之高中同學鍾筱薇取得其身分證及駕照正本,惟因鍾筱薇之條件不符合而遭申辦業者所拒,未能替鍾筱薇申辦上開方案。陳彥瑾、李宜樺明知鍾筱薇所委託購買手機空機換現金一事已遭業者所拒,鍾筱薇並未委託其等改以申辦手機門號換取現金,竟夥同友人郭馨婷,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彥瑾、李宜樺將鍾筱薇之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交予郭馨婷,由郭馨婷於104 年3 月25日持鍾筱薇之上開證件正本,至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全勝行動殿竹北店,佯稱已取得鍾筱薇之授權,欲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冒用鍾筱薇之名義,填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及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等文件,而於上開文件所附具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委託人簽章欄處偽造鍾筱薇簽名共17枚後,交予不知情之上開通訊行門市人員陳書綺行使之,使陳書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郭馨婷之申辦,除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並將申辦上開門號所附之手機3 支轉換成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交付予郭馨婷,由郭馨婷、陳彥瑾、李宜樺三人朋分,足生損害於上開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鍾筱薇。 二、案經鍾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馨婷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馨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4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核與共犯陳彥瑾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10 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11110 卷》第5 至7 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60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緝60卷》第48至49頁、第56至58頁、第63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鍾筱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104 偵11110 卷第9 至12頁、106 偵緝60卷第38至39頁、第63至64頁)、證人即通訊行門市人員陳書綺於警詢、偵訊證述(見104 偵11110 卷第100 至104 頁、第112 至115 頁、106 偵緝60卷第64至6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合約確認單影本各2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偵 11110 卷第13至14頁、第44至48頁、第50頁、第52至54頁、第56至60頁),足徵被告郭馨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馨婷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1、被告郭馨婷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署押「鍾筱薇」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2、被告郭馨婷以告訴人名義,填具上開文件,並偽造「鍾筱薇」之署押共17枚,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復被告郭馨婷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向上開通訊行門市人員施用詐術行為,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郭馨婷與共犯陳彥瑾、李宜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郭馨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以獲取現金,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已足以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及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郭馨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婚家管,目前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及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屬於動產,其內SIM 卡由電信公司依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同具有動產性質。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包含購用易付卡),已屬常有之事;尤其以行動電話作為犯罪通聯工具者,使用他人名義申請門號通聯,更屬常見。自應以實際管領使用者為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郭馨婷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共3 張及申辦上開門號所附之手機3 支變賣換得之1 萬8,000 元,均由被告郭馨婷拿走,而未交付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郭馨婷供陳在卷(見106 偵緝60卷第57頁),是上開SIM 卡3 張及手機3 支變賣所得1 萬8,000 元,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馨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沒有拿到任何錢,陳彥瑾拿6,000 元,李宜樺拿9,000 元,是李宜樺欠魏愷均3,000 元,李宜樺叫我把3,000 元拿給魏愷均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被告郭馨婷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拿了1 萬8,000 元,陳彥瑾拿6,000 元,李宜樺拿9,000 元,另外有3,000 元在我這,我是想拿給魏愷均,因為他也有欠人錢,我想說等李宜樺要還告訴人錢時,我再一起還等語,而共犯陳彥瑾於偵查中亦表示同被告郭馨婷所述等語(見106 偵緝60卷第57頁),足見被告郭馨婷確實有從中取得3,000 元,此部分自屬於被告郭馨婷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馨婷所取得該筆錢是否係代共犯李宜樺償還債務部分,因僅有被告郭馨婷單方說詞,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馨婷之認定。另被告郭馨婷所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3 張部分,雖亦係被告郭馨婷與共犯陳彥瑾、李宜樺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惟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原本電信公司要跟我收違約金10萬多元,但我有反應,電信公司叫我不要理會,我也不需要去繳,所以本案沒有須要繳納任何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告訴人除報警外,亦有向電信公司反應,故該等SIM 卡於本案報警及電信公司知悉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復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馨婷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 份、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門市合約確認單各2 份上偽造之「鍾筱薇」簽名署押共計1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郭馨婷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郭馨婷持以行使,並均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郭馨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