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成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成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游家豪(綽號:狗迪)與游建成為父子關係。游家豪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與其他友人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旭海釣蝦場」旁之包廂內餐敘飲酒,嗣劉育成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敞篷車偕同友人卓威丞、戴君霖等人至上開包廂內同樂,過程中因戴君霖與游家豪發生口角爭執,游家豪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拿取不明刀械(未扣案)後,再由游建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家豪(乘坐於副駕駛座)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返回前揭包廂出口之路旁埋伏,游家豪趁卓威丞自包廂步出之際,持刀下車先以腳狠踹卓威丞1 下後,明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持刀刺殺頸部,客觀上足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不明刀械揮砍卓威丞頭、頸部,經卓威丞閃避,仍劃傷卓威丞之後頸部,致其受有頸部20x2公分穿刺傷,游家豪見狀隨即上車,由游建成駕車駛往苗栗地區某民宿躲避追緝。而卓威丞受傷後大量噴血,勉強手摀頸部步出馬路呼救,隨即因低血性休克倒臥於馬路快車道上,經路人張添寶及賴峻麟報案並將其送醫急救,進行傷口縫合止血手術,卓威丞之生命徵象始趨穩定,但仍有生命危險轉加護病房,直至105 年10月26日始克轉往普通病房(游家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游建成明知游家豪涉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嫌,為意圖使游家豪隱避而予以頂替,竟於105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主動連繫員警,由其出面投案自承為涉犯上開持刀砍殺卓威丞犯行之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游家豪及游建成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後,游建成於法官羈押庭訊問時,始坦認前開事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卓威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游建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153 頁);有證人即被害人卓威丞偵查證述及同案被告游家豪證述附卷可稽(105年度他字第2852 號偵卷卷一第84-85頁,卷二第13-14頁),足認被告游建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建成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被告游建成為同案被告游家豪之子,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本院卷第31頁),其為本案犯行係為圖利同案被告游家豪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不被發覺而受偵查,應符合刑法第16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游建成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待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出於同案被告游家豪為其父親,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犯罪動機而頂替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其誤導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考量被告游建成已坦承犯行,堪信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