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豪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豪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游家豪(綽號:狗迪)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與其他友人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0號「旭海釣蝦場」旁之包廂內(下稱釣蝦場包廂)飲酒。嗣劉育成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敞篷車偕同友人卓威丞、戴君霖等人至釣蝦場包廂內飲酒,過程中因戴君霖與游家豪發生口角爭執,游家豪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拿取不明之鋒利刀械(未扣案)後,再由不知情之其子游建成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游家豪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返回釣蝦場包廂出口之路旁停等戴君霖,適時卓威丞由釣蝦場步出,而卓威丞當日穿著之服裝與戴君霖相同(白色上衣及海灘褲),因此,游家豪誤以為卓威丞為戴君霖,游家豪便持刀由副駕駛座下車,朝自包廂步出之卓威丞走去,先以腳踹卓威丞1 下,卓威丞往後正面朝上倒地後試圖起身,但雙腿未離地,尚未起身之際,游家豪繞至卓威丞左側身後,游家豪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砍殺頸部,客觀上足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不明刀械朝卓威丞頭、頸部方向揮砍,致卓威丞受有頸部20x2公分穿刺傷,游家豪見狀隨即上車,由游建成駕車駛往苗栗地區某民宿躲避追緝。卓威丞受傷後大量出血,並以手摀頸部步出馬路呼救,隨即因第三級低血性休克倒臥在馬路快車道上,經路人張添寶及賴峻麟報案並將其送醫急救,進行傷口縫合止血手術,卓威丞之生命徵象始趨穩定,然仍有生命危險而轉至加護病房,直至105年10月26 日始轉往普通病房。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 年3 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游家豪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卷第137、257-259頁),故不予記載。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友人劉育成偕同戴君霖及被害人卓威丞於同日4 時許至上開包廂,被告與戴君霖發生口角後,先行返家,其後未久,再搭乘由其子游建成駕駛之車輛至包廂外,先踹倒被害人,再持刀朝被害人揮砍2次,致被害人頸部受有深20×2公 分穿刺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其與被害人不認識,亦無仇恨,其錯認被害人為戴君霖。且其患有青光眼,當時又酒醉,無從辨別揮砍之部位。再以被告揮砍後,即請友人劉育成叫救護車後始離開現場。此外,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已復原。故其絕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1時許在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友人劉育成偕同戴君霖及被害人於同日4 時許至上開包廂,被告與戴君霖發生口角後,先行返家,其後未久,再搭乘由其子游建成駕駛之車輛至包廂外,先踹倒被害人,再持刀朝被害人揮砍2次,致被害人頸部受有深20×2公分穿刺傷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在卷(105年度他字卷第2852 號偵卷卷二【下稱2852號他卷二】第13、17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卓威丞偵訊及本院證詞、證人劉育成本院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建成偵訊證詞在卷可稽;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月4 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50013383號函附卓威丞急診住院病歷暨受傷相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4 月1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60003956號函各1份足憑(105年度他字卷第2852號偵卷卷一【下稱2852號他卷一】第83 頁,本院卷第212、214、215、218-220、225-227頁,2852號他卷二第15-16 頁,2852號他卷一第6頁背面、2852號他卷二第36-151、166頁),應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理由如下: ⒈被害人案發當時所受傷勢有致命之風險: ①證人即被害人卓威丞於本院結證:伊於105年10月24日凌晨5點多在旭海釣蝦場外被人攻擊,被砍的位置是脖子後面及耳朵,醫生說傷口是兩個重複的傷口,傷口大小好像是20幾公分,因失血過多,必須立即開刀。當下發生時,只知道有流血,後來就昏迷等語(本院卷第210-212、219頁),有其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2852號他卷一第6頁背面)。 ②觀之上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於105年10月24 日急診送院,病名為低血容性休克,頸部與上背部穿刺傷,接受止血和傷口縫合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05年10月26 日轉入普通病房。勾稽急診送院拍攝之傷勢照片,刀傷位置分別在左耳耳垂及左後頸部位,推斷至少有二次揮刀,又傷口長達20公分、非淺層傷,耳垂位置深度約0.8 公分、後頸刀傷約1公分、1.5公分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及106年1 月4 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50013383號函附急診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及彩色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稽(2852號他卷一第6頁背面、2852號他卷二第36-151頁),顯見證人卓威丞當時遭砍之刀械極為鋒利,且持刀之人以相當力道揮砍甚明。 ③復依證人即在場人張添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回釣蝦場走到巷口處距離釣蝦場約100 多公尺遠,看到巷子裡面有3 個人在爭執,還沒看清楚就看到一個人直接衝到馬路上倒在路中央,伊就趕快去幫忙擋車,其他人沒注意怎麼離開的,伊當時看到被害人滿身都是血躺在路中央,被害人頸部都是血,他叫伊幫忙打電話給他老婆,他講完電話號碼後就倒在地上沒有意識等語(2852號他卷二第163 頁);佐以119 人員口述,在釣蝦場門口發現患者倒臥在地,後頸有一約20公分撕裂傷,現場意識昏迷,呼吸費力,全身是血跡,無意識等情,足見證人卓威丞當時傷勢位置主在後頸部,已大量失血,送院前無意識且呼吸費力等情,有急診病歷足憑(2852號他卷二第45頁);再觀證人卓威丞倒地之馬路有大量血跡一情,有案發現場照片為證(2852號他卷一第148-149 頁),足見證人卓威丞遭砍傷後,失血情況嚴重,且陷入無意識,顯見情況極為危急。 ④再參急診醫師表示受傷位置鄰近頸動脈,距離1 公分、深度大於3 公分;該傷口若未立即開刀,有致命可能性;若該受傷位置遭砍傷之深度更加深2至3公分內,有致命可能性。胸腔外科醫師表示病患主要出血點為頸動脈向上的分支 posteri or auricular artery及其數條旁側小分支動脈, 該傷口大量出血不止,病人已呈第三度出血性休克狀態,若未立即開刀,致命風險極高,若該受傷位置遭砍傷之深度更加深,自然致命風險更高等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6年4月18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060003956號函覆可稽(2852號他卷二第166 頁),足見證人卓威丞傷勢位置及深度緊鄰頸動脈,出血點已屬頸動脈分支群,由證人卓威丞當時送醫狀態判斷,急診醫師及胸腔外科醫生均一致表示有致命風險。 ⑤綜觀上開被害人遭砍之部位、傷勢大小、失血情況及醫師專業判斷等證據,被害人當時喪命之可能性極高,應堪認定。⒉被告主觀具殺人犯意: ①本案實際犯罪工具(非扣案之刀械)足以致命: ⑴證人卓威丞結證:伊在醫院時只知道掛在脖子上的黃金項鍊被砍斷了,所以當下認為砍伊的刀子應該是很鋒利的(本院卷第220-221、222頁)。其於偵查證稱:扣案之鐮刀已生鏽,而且伊一被砍就噴血,代表刀子非常鋒利,伊覺得應該是西瓜刀,不可能是這把鐮刀等語(2852號他卷一第84頁)。⑵觀之扣案刀械形狀,外觀為弧形鉤狀,刀長總長約26公分,刀柄約26公分,刀刃前端有2 處缺口,一處位於弧形部分,一處位於直形部分,刀刃弧形部分以直線量測之長度約8 公分,刀刃直形部分長度約18公分,刀背無缺口等情,有扣案刀械照片附卷可稽(2852號他卷一第150 頁)。扣案刀械刀刃前端有2 處缺口,分處弧形及直形位置,如以該刀械揮砍,傷勢應留有上開刀刃缺口之痕跡,勾稽被害人卓威丞所受傷勢為20×2 公分穿刺傷,傷勢形狀筆直、無缺口,有上開 傷勢照片足憑(2852號他卷二第39-40 頁),足徵被害人卓威丞傷勢未呈現上開缺口狀痕跡。其次,扣案刀械鏽蝕嚴重,刀背本非鋒利,故該刀械刀背亦無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又扣案刀械送驗,刀柄及刀刃均未檢出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6日鑑定書足憑(2852號他卷二第154 頁及背面)。參以被害人上開傷勢極深,且被砍時大量噴濺血液,犯罪工具必附著被害人血跡。然扣案刀械卻未鑑驗出被害人DNA 型別,有違常理。從而,證人卓威丞上開證述即屬可信。是扣案刀械非犯罪工具,即堪認定。 ⑶被告辯稱扣案刀械為本案犯罪工具等語,其於本院羈押程序供稱:其從釣蝦場旁邊的快炒店拿出來的,其是那間店的股東,其知道那裡一般有放砍草的刀,也就是交出來的那一把刀,那把刀放的位置距扭打位置只有八步之距離等語(本院203號聲羈卷第14 頁);偵查中供稱:其回家後再返回釣蝦場,大約只花2至3分鐘,..其下車後,直接走過去拿扣案鐮刀就往卓威丞身上砍了1、2刀等語(2852號他卷二第13頁)。其於本院供稱:扣案刀械是前幾天在釣蝦場帶回去的,本來要在家裡除草用,當天很生氣想教訓戴君霖,就從家門口拿這把刀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被告就扣案刀械之取得方式先稱當場取得,後改稱前幾日取得,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致。被告另辯稱扣案刀械已沖洗故未檢出血液等語,惟血液縱經清洗,經由專業工具鑑定,仍可檢出,而本案接受鑑定之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我國鑑定之專業機構,其以科技方式鑑定之結果至屬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解,委屬無據。 ⑷綜上,本案實際之犯罪工具不僅砍斷被害人掛戴脖子上之黃金項鍊,甚而造成被害人受有20×2公分穿刺傷,且至少有2 處刀傷,足見犯罪工具之鋒利足以斷金,倘非該黃金項鍊之緩衝,被害人卓威丞之傷勢必定更深,故實際之犯罪工具之鋒利足以斃命,洵堪認定。 ②被告下手方式足以致命: ⑴觀之案發現場監視器,被告及其兒子游建成所駕駛之汽車停下,該車輛車燈亮著,該車燈可照亮前方位置,被告從車上副駕駛座下車走到車燈前方位置,被害人從畫面右上方走出接近車前車燈所照射地點位置,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後朝被害人走去,以腳踹被害人,被害人往後正面朝上倒在地上,接著被害人有坐起試圖起身,但雙腿未離地,被告靠向被害人的左側後方,似有揮砍被害人頸部後方的動作,此時車燈暗下,被告與被害人的動態因燈光黑暗,無法看到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擷取相片足憑(本院卷第234 頁,2852號他卷一第239 頁)。佐以證人卓威丞於本院結證:伊當下身上的傷勢只有頸部、耳朵有刀傷,其他身體軀幹、四肢都沒有刀傷,只有擦傷跟瘀青,應該是撞到或是跌倒,撞到或跌倒是跟本件事情有關等語,有其膝蓋擦傷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23頁,2852號他卷二第37 頁)。可見被告朝迎面走過來之被害人,先以腳踹,被害人正面倒地後尚未起身,被告即繞至被害人左側後方,並持刀由上向下朝頭頸部位揮砍。 ⑵被害人之身高較被告高,有本院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 頁),而由上開揮砍過程觀之,被害人倒地後,身高優勢不再,被告繞至被害人左側後方,憑藉其站立姿勢,由上而下方式朝被害人後方頭頸部位揮砍為瞬間相連之舉動,可知被害人突遭踹倒之際,當無法預料或應變將發生何事,且其當時跌倒在地,重心不穩,復因飲酒過量而反應遲緩情況下,其對來自背後之攻擊,當無法提防或防衛,顯見被害人處於無法反擊或逃離之境況至明。 ⑶次觀被告由副駕駛座下車時,無須攙扶,並筆直朝迎面而來之被害人走去,繼而以腳踹,被害人往後正面朝上倒在地上等情,可見被告動作連續而無遲疑,自瞄準後以腳踹使被害人倒地均無失準,足見被告意識尚屬清楚,行動正常。如被告因酒醉而影響肢體協調,則在被告踹倒被害人時,即有因抬腳作出踢踹動作,而使自己踉蹌跌倒,然被告踢踹後步履穩妥,毫無重心不穩之情,且能繞行至被害人左後方,顯見被告並未受酒精干擾而有泥醉之情至明。證人即被告友人劉育成於本院結證被告喝多了,走路有點不穩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核與上開勘驗錄影畫面不符,難以採信。 ⑷綜觀被告趁被害人倒地後,迅由正面方向繞至其身後左側,持刀由上而下朝其頭頸部揮砍,且由其所受傷勢判斷,被告至少揮砍2刀等情,可知被告貼近被害人身後,因2人距離相近,揮砍容易;而持刀由上往下揮砍之力道與平揮之力道有別,被告蓄意踹倒被害人,即係利用由上向下揮砍之力道較大之目的;又被告在近距離攻擊無法抵抗之被害人,且所受2 刀傷勢密集在左後頸部,顯見被告刻意挑選被害人左後頸部,而2 刀揮砍位置相近,益證被告主觀挑選揮砍之位置正為頭頸部位。 ⑸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頸部為人體諸多動脈血管匯集之處,亦知近距離持利刃砍殺,頸部即有因動脈遭砍傷,而失血過多喪命之可能性。由被告選擇之刀械足以砍斷金項鍊,足證該刀械之鋒利,是被告手持利刃,蓄意踹倒被害人,再近距離由後方由上向下攻擊,揮砍第一刀見血之際,即可收手,仍繼續揮砍第二刀,造成被害人嚴重之深度穿刺傷並呈現第三度出血性休克,顯見被告主觀具有殺人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患有青光眼,當時又酒醉,無從辨別揮砍之部位等語,洵無可採。 ⑹準此,綜觀被告所選擇之犯罪工具足以致命,及揮砍過程包含方式、揮砍次數,致被害人受有頸部20x2公分穿刺傷,該傷勢位置及深度緊鄰頸動脈,出血點已屬頸動脈分支群等情,足證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 ③被告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辯稱砍錯人,其原欲教訓戴君霖等語。惟殺人罪不以特定對象為構成要件,僅需被告認知所殺者為人,仍起意殺之,縱誤認為他人,仍不礙主觀殺人犯意之成立。其次,由被告手持利刃及揮砍之過程觀之,顯非單純僅為「教訓」之目的。如為教訓之意,應可選擇徒手或其他侵害性較低之器具,無須持利刃,亦無須蓄意將被害人踹倒,而繞至身後揮砍,且不僅只1刀。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⑵被告另以砍殺被害人後,即委請友人撥打119 叫救護車,且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已復原為由,辯稱無殺人故意等語。然被告是否具備殺人犯意,應以行為時為據,被告下手揮砍時已構成殺人主觀犯意及結果,業如前述。被告事後行為,無礙犯罪已經成立,僅供量刑之參酌,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未致死亡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商、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1 名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與被害人事發前並不相識亦無仇恨,僅因他人挑釁,不知克刻自己情緒,而持刀尋釁,誤認被害人為仇家而砍殺,致被害人頸部受有 20x2公分穿刺傷,並大量出血呈第三度出血性休克狀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案發後委請友人撥打119 叫救護車;兼衡被告事後第一時間為規避刑事責任,而由其子游建成頂替,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80萬元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鐮刀1 把,非本案所用兇器,核與無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