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102年10月18日),經接續另案執行拘役,於民國103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於103年5月2 日或3日之某一日與沈逢彬共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 號之永富汽車商行,提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供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對保人員趙虹鏵查驗身分而完成對保,且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簽名,以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後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自永富汽車商行處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復由永富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明峰執其所提供之上揭證件前往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將張國祥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詎其明知系爭汽車之購買及辦理汽車貸款均得其同意,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案,向承辦員警指控沈逢彬於103年3、4 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某址住處,竊盜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鑑,且假冒其名義,執以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貸款等不實情節,而誣告沈逢彬涉嫌竊盜、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警循線追查,且據沈逢彬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逢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張國祥就證據能力無爭執(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123頁) ,故不予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國祥固坦承:其向司法警察提告沈逢彬竊盜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辦理汽車貸款,故沈逢彬涉犯竊盜、偽造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等刑事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未購買系爭汽車,其未在系爭汽車貸款契約上簽名,其與沈逢彬曾至永富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明峰那裡喝酒,不是去買車,縱使貸款契約由其親簽,然當時已有七、八分醉意,故簽名也非其意願。再者,其與沈逢彬同住,故沈逢彬可拿到其證件等語(本院卷第124、127頁)。經查: ㈠證人即汽車貸款業務承辦人趙虹鏵於本院結證:系爭汽車辦理貸款由伊承辦。購買流程是車行與被告談妥交易後,被告決定購買系爭汽車,伊即去車行對保。伊將申請書、個人資訊同意申請書及一些資料交給被告簽名,並核對被告雙證件。伊第一次去永富汽車商行是與被告對保,亦即填寫申請書及簽名,伊看到被告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申請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上簽名,該人就是庭上的被告,伊沒有認錯人。當時在場人有被告、沈逢彬、陳明峰,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時間久了,已經忘記,但伊對保的過程,客人的精神是正常的,如果不正常就無法核對資料進行對保。對保的方式通常是客人交證件給伊,伊核對完,除非客人要申請資料例如勞保明細或是財產清冊,伊才會經過客人的同意收取他的證件去代辦。伊不記得被告的雙證件是由何人拿出,除非有特例才會注意,否則通常都是客人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02-110 頁)。核與證人趙虹鏵於警詢證述:伊於103年4月30日在永富汽車商行就系爭汽車辦理對保,當場有車行老闆陳明峰、沈逢彬及被告,對保流程會核對買賣汽車辦理貸款之車主證件是否為本人,再請貸款人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當時確認證件身分後,才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24-25 頁);於偵查證述:伊確定系爭汽車是被告買的,且由被告自己簽名,對保過程會核對身份證件是否為被告本人,對保完畢後才將資料傳回公司,由公司審核是否同意貸款等語(偵卷第106-107頁)一致。 ㈡證人即永富汽車商行老闆陳明峰於本院結證:伊為永富汽車商行的老闆,被告係因沈逢彬介紹而購買系爭汽車,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與簽訂貸款申請書的日期不同,伊必須先確定客人要買車,才會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中間通常會隔2 至3天,案子多時亦可能4至5天。伊確定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書時,被告是清醒的,被告的雙證件是他自己拿出來的。伊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有親眼看到被告在提示的文件上簽名,忘記被告所簽的文件為何,但原則是本人親簽,不能代簽,伊當時如此回答表示有看到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12-121頁)。核與證人陳明峰於偵查證述:系爭汽車確係由被告 購買,伊親眼看到被告於貸款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明明有來看車,證件也是被告在車行親手交給伊等語相合(偵卷第106-107頁)。 ㈢觀之證人趙虹鏵及陳明峰上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且證人二人就被告親自交出雙證件,並於上開文件親簽等情證述一致;又證人二人與被告均非熟識,堪信渠等無仇怨或糾紛;復以證人二人均經具結,受偽證罪擔保,故證人趙虹鏵、陳明峰證詞應堪採信。 ㈣佐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被告姓名「張國祥」之簽名與被告於偵查自書姓名20次之字跡互相核對(偵卷第33-34、37 頁及背面、第99頁背面),兩者字體架構、筆順方向、角度、運筆方式包含橫豎點捺撇,均極為相似。再以被告姓氏「張」最後3 筆即豎挑、撇、捺(參國字筆畫併類表,本院卷第138頁), 上開文件及被告自書簽名係將3筆合為1筆,而以豎挑及頓點方式呈現;另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文件之「國」字,其中『戈』之斜勾及撇之筆順,係以豎勾及挑之方式書寫,此與被告自書簽名自左數來9、13、15 之簽名相同。上開字跡筆順特殊,非一般人書寫習慣,自難為他人所知悉,可證上開文件簽名應為被告字跡無疑。被告雖辯稱其名字「國」字右上角的點常忘記寫,尤其連續簽名,都會忘記去點,而系爭文件的「國」字竟有點,因此認為非其簽名等語(偵卷第97頁)。縱系爭文件上之「國」字相較其於偵查庭所書寫之「國」字有「、」之差別,然整體觀察系爭文件及被告於偵查庭中所書寫之「國」之其餘筆畫,不論由字體之整體結構、字體慣性之傾斜方向、筆畫簡略方式等,書寫之獨特性十分強烈,且系爭文件上其餘二字「張」、「祥」與偵查庭所書寫之「張」、「祥」二字間,亦有上開書寫獨特性之情況,況被告於偵查庭所書寫之「張國祥」字樣,乃由被告當庭連續書寫20次,在連續書寫之情況下,通常可由字體見其平常簽名之書寫慣常用法,是由被告於偵查庭中書寫之簽名比對系爭文件上之簽名,應可合理推斷系爭文件上之簽名應係被告所為,是被告雖辯稱系爭文件上國字多一點,然此部分並不足以影響系爭文件上被告簽名所顯現之書寫獨特性特徵,是被告辯稱文件並非其簽名,委難採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精神狀況良好時不會貸款,若因喝醉而在文件上簽名,亦非其本人意願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惟觀系爭文件簽名,筆順流暢無歪斜,且「祥」字最後1 筆豎之筆畫筆直而無抖曲,與一般酒醉之人字跡歪曲顯然有別,是被告辯稱系爭文件縱為其簽署,亦係於酒後非意識支配之情狀下所為等語不可採。 ㈥準此,證人趙虹鏵、陳明峰證述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親自交付雙證件並在系爭文件簽名等語明確,復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件上被告「張國祥」之簽名可佐,是被告涉犯誣告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家有2歲、4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並與妻子、父母、弟弟同住,夫妻薪水共計約4 萬多元之家庭狀況;被告明知其證件並未失竊,上開文件亦為其本人簽署,竟向警察機關謊稱證件遭竊並遭人偽造文書而購買二手自小客車,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使被害人沈逢彬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佐以同條第2項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是此部分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另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為執行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裁量之,併予敘明。四、附記事項: ㈠證人即被害人沈逢彬於警詢證稱: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但沒有錢支付相關過戶費用及貸款,故車行通知伊去處理,伊幫忙支付相關過戶費用及前幾期的貸款後,即由伊暫時保管系爭汽車,後來被告未找伊處理,伊開了半年多發生交通事故,而被移至國道木柵分隊,後續即未再使用等語(偵卷第16頁)。於偵查證稱:被告未支付對價,亦未取走系爭汽車,車行老闆陳明峰代墊一期分期付款約6,000 元,伊自己也墊了一期,並將系爭汽車取走供自己使用。使用過程遭國道警察拖吊等語(偵卷第105 頁背面)。佐以被告供稱系爭汽車之罰單共100 多筆,很多臨停過期、超速之罰單等語(偵卷第98頁)。足證系爭汽車由證人沈逢彬使用無疑。從而,沈逢彬明知系爭汽車非其所有,卷內亦無其得被告同意使用之證據,是沈逢彬竟予使用,且使用期間甚長,堪信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汽車。故沈逢彬是否成立侵占罪即非無疑。 ㈡其次,證人沈逢彬於警詢證稱:系爭汽車貸款之保證人陳怡樺為伊前女友等語(偵卷第16頁);證人趙虹鏵於本院結證:系爭汽車辦理貸款部分,因被告財力問題故需要保證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陳怡樺記載其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係陳怡樺自述。繳款單所列地址為伊前公司華伸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因為客人說收不到繳款單(繳款單為一次寄發全部的期數),故寄到伊公司,伊拿去車行交給陳明峰,再由車行轉交等語(本院卷第104、107、109頁);證人陳明峰於本 院結證:伊有收到系爭汽車的貸款繳款書,並且拿給沈逢彬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知系爭汽車之保證人陳怡樺與 被告無任何關係,而與沈逢彬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未曾收到貸款繳款書。復次,證人陳明峰於本院結證:伊曾打電話給被告通知取車,但電話不通。系爭汽車是交給沈逢彬,沈逢彬說是被告叫他來取車。系爭汽車頭期款2萬元是伊 付的,雖然沈逢彬沒有付,但他舊客戶,基於信任他,相信他會給付尾款,且沈逢彬說他要用車,就先交車給他。該頭期款不是沈逢彬付的,伊在偵查說是沈逢彬付的,是他答應當天會還,叫伊向檢察官說是他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14-115、119-120頁)。足證系爭汽車交車時即由沈逢彬取走。 ㈢綜觀上開情節,系爭汽車貸款保證人陳怡樺與被告無關,而為沈逢彬之前女友;系爭汽車交車時非交給被告,而係交給沈逢彬;被告未曾使用系爭汽車,而為沈逢彬使用;被告未領取貸款繳款書,而由沈逢彬取得等情,可知上開重要程序均與被告無涉,而與沈逢彬相關。此外,證人陳明峰上開證述交車之原因與證人沈逢彬上開證述不同,實屬可疑。從而,被告固於系爭文件簽名並交付雙證件,而非如被告所辯乃沈逢彬竊取其雙證件及偽造簽名,然實際使用系爭汽車者確為沈逢彬,且有以上所述可疑之處。綜上,沈逢彬是否可能另涉及其他刑事犯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