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茂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志陽律師 被 告 陳振欽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朱秀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被 告 劉美容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茂教唆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振欽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 朱秀娟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劉美容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陳昌茂於民國104年11月間擔任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證券)之經理,兆豐證券為公開發行股票並在證券交易市場興櫃之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揚公司)股票之承銷商,並由陳昌茂負責宜揚公司之財務監理及公司內控,陳振欽、朱秀娟為陳昌茂之父母,而劉美容則為陳昌茂之岳母。 二、緣宜揚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召開董事會,並決 議通過宜揚公司以普通股2.55股交換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豪公司)普通股1股之方式與晶豪公司進行合併, 並由晶豪公司為存續公司,宜揚公司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 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本公司104 年11月10日董事會通過與晶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合併後,晶豪科(即晶豪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換股比例暫定為2.55股宜揚(即宜揚公司)普通股換發晶豪科普通股1股,預定合併基準日為105年5月31日」之消息,是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3時44分,本購併案之重大消息始行公開。 三、陳昌茂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兆豐證券經理之身分 ,參與宜揚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而獲悉宜揚公司與晶豪公司股份交換並進行合併事宜。陳昌茂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自宜揚公司董事會現場獲悉上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 後,基於教唆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即於104年11月10日中午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將上開重大消息告 知其父陳振欽,並告知宜揚公司興櫃交易價格,陳振欽明知陳昌茂為兆豐證券之經理,並負責宜揚公司之財務監理,及公司內控,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因職業關係獲得消息之人,而自己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依法不得買入宜揚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 起迄同日下午1時24分許止,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指示不 知情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營業員,以其所有設在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宜揚公司股票20張,嗣於104 年12月2日賣出,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1,770元。 四、陳振欽自陳昌茂處獲悉上開合併案重大消息後,即於104年 11月10日某時,將該消息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其妻朱秀娟及其親家劉美容,劉美容、朱秀娟均能預見陳振欽係自本於職業關係獲悉之陳昌茂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渠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消息受領人,劉美容、朱秀娟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依法不得買入宜揚公司股票,竟各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劉美容於104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營業員,以其所有設在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 戶,買入宜揚公司股票19張,嗣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11 月19日及同年11月20日賣出,共虧損3,958元;而朱秀娟則 於104年1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營業員,以其所有設在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宜揚公司股 票15張,嗣於104年12月2日賣出,共獲利7,0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陳昌茂、陳振欽、朱秀娟、劉美容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第94頁、第10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昌茂部分: ⒈被告陳昌茂就其為兆豐證券經理並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參與宜揚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而獲悉宜揚公司 與晶豪公司股份交換並進行合併事宜。復於104年11月10 日11時許,自宜揚公司董事會現場獲悉上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後,即於同日中午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將上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陳振欽,並告知宜揚公司興櫃交易價格乙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6頁 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 欽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此外復有宜揚公司104年11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保密承 諾書及被告陳振欽104年11月10日交易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23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按「消息傳遞者」(Tipper)無正當理由將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傳遞予他人,消息受領人(Tipee)因此對於重大消 息源自於內部人所有認識,並進而買賣股票,則消息傳遞者就其將重大消息傳遞予他人之行為,我國證券交易法固無刑罰之規範,但在刑法上成立何種責任,應視其與消息受領人間之實際傳遞消息情況而為判斷:倘消息傳遞者僅單純傳遞消息予消息受領人,並無圖不法之利益、目的(如僅告知有內線消息,但要求保密,或告知不可以買賣股票,否則會構成內線交易等語;或僅閒聊時提及,但無明、暗示他人據此購買之意),則除視情形是否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等犯行外,其對於消息受領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並不負刑事責任;反之,消息傳遞者傳遞消息之目的,係為謀取不法之利益、目的,而與消息受領人間有所謀議,推由消息受領人買賣股票,或參與消息受領人買賣股票之細節,甚至提供交割資金,或謀議分贓等,則其等間就內線交易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倘若消息傳遞者除將重大消息告知消息受領人,並告知「可以根據此消息去買或賣」等勸進交易之行為,使原無內線交易犯意之消息受領人產生內線交易之犯意,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彼此間復無其他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者,則消息傳遞者自應成立內線交易犯行之教唆犯。換言之,仍應視消息傳遞者與受領人間之具體情況而定,在內線交易犯罪類型上,要難以重大消息傳遞鏈上之任何消息傳遞者、消息受領人就彼此間之內線交易行為,均認係共同正犯而加以論處,否則,即背離刑法共犯理論之基礎,並過度擴張內線交易共同正犯行為人認定之範圍。經查,本件被告陳昌茂固有將宜揚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告以被告陳振欽知悉,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昌茂傳遞消息予被告陳振欽時,雙方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共謀內線交易之謀議,且亦無證據佐證被告陳振欽購買宜揚公司股票之資金來自被告陳昌茂,另依前開卷附被告陳振欽104年11月10日交易錄音譯文,被告陳振欽於 104年1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致電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營 業員時表示「9張…我兒子(即被告陳昌茂)剛剛跟我說 ,它現在面額8.5,怎麼變那麼高?」(見偵字卷第21頁 ),顯見被告陳昌茂並非單純將宜揚公司合併案之消息告以被告陳振欽,甚且將合適之交易價格告以被告陳振欽,衡以被告陳昌茂與被告陳振欽屬父子至親,足認被告陳昌茂將內線消息告知被告陳振欽,其目的無非係讓被告陳振欽可據此消息買進宜揚公司股票獲利,使原無犯意之被告陳振欽購買宜揚公司股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昌茂因此牟取何不法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陳昌茂應為內線交易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甚明。 ⒊綜上,被告陳昌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劉美容部分: 被告陳振欽就其直接自被告陳昌茂處,被告朱秀娟、劉美容就渠等間接自被告陳昌茂處獲悉宜揚公司合併之重大消息,且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於事實欄三、四所示時間,買進宜揚公司股票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第102頁),此外,復有被告朱秀娟之富邦 證券竹北分公司104年11月10日之自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 買賣紀錄表、被告陳振欽之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104年11月10日之自打式交易型態委託回報買賣紀表及客戶興櫃交易明 細表、被告陳振欽104年11月10日交易錄音譯文、興櫃股票 (宜揚公司)成交買賣前200名投資人明細表(加列綜合帳 戶分配明細)、被告朱秀娟104年11月10日交易錄音譯文、 被告劉美容之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104年11月10日委託查詢 作業、被告劉美容之富邦綜合證券竹東分公司104年11月10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劉美容之104年11月10日交易錄音 譯文、宜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佈之重大訊息說明、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興櫃股票(點選)投資人委買委賣明細表、被告朱秀娟之客戶興櫃交易明細表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富證管發字第1060002257號函暨其所附被告劉美容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3頁、第88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昌茂部分:被告陳昌茂因職業關係將宜揚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陳振欽,並告知買入價格,使原無犯意之被告陳振欽購買宜揚公司股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陳昌茂此部分所為,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之教唆犯,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昌茂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劉美容部分:核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劉美容3人所為,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又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3人 先後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之接續下 單行為,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而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利用不知情之富邦證券竹北分公司及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營業員遂行渠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劉美容屬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劉美容3人均係消息受領人,且各 自以個人名義買入宜揚公司股票,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劉美容3人購買宜揚公司之資金來源 同一,況被告劉美容並因買賣宜揚公司股票尚有虧損3,958 元,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3人間受領消息後,係各自出資、盈虧自負,難認被告陳振 欽、朱秀娟及劉美容3人為共同正犯。是起訴意旨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項(包含內線交易罪)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昌茂因職業關係獲悉宜揚公司合併之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將該消息告以被告陳振欽,復將宜揚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告以被告陳振欽知悉,而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就渠等於受領消息後,即在消息公開前之104年11月10日買入宜揚公司股票乙節,於偵訊 中均直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堪認被告被告陳昌茂、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另本案僅被告陳振欽、朱秀娟2人因買入宜揚公司股票復行 賣出,因而分別獲利2萬1,770元及7,000元,已據本院認定 如上,而被告陳振欽、朱秀娟2人亦於偵查中將該獲利繳交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查扣卷第4頁背面、第6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昌茂、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4人均合於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 段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昌茂,為專業之金融從業人員,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犯本案之罪之動機,固應予責難,惟其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藉此機會而買入宜揚公司之股票,而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同因內線交易購買宜揚公司股票,數量分別為20張、15張及19張,出售後被告陳振欽及朱秀娟獲利分別為2萬1,770元及7,000元,而被告劉美容尚且虧損3,958元,金額非鉅且情節輕微等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認被告陳昌茂、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縱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均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渠等刑責,並依法遞減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昌茂為宜揚公司證券承銷商之經理人,且在國外受有良好之財金相關教育,並獲取學位,有畢業證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對於內線交易造成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危害,當無不知之理,確罔顧職業倫理,於宜揚公司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公開前,即洩漏與其父親即被告陳振欽知悉,並告知被告陳振欽宜揚公司股票交易格,勸誘被告陳振欽買進,其所除為他人獲取利益外,亦擾亂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及公平性,影響投資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陳振欽自被告陳昌茂處獲悉該消息後,除自行買進外,亦將消息告知被告朱秀娟、劉美容,而被告朱秀娟及劉美容在可推知消息來源為被告陳昌茂之情況下,亦跟進買入宜揚公司股票,渠等所為均對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有所危害,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素行尚佳,且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被告陳振欽、朱秀娟更將犯罪所得全數於偵查中繳交,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所買入宜揚公司股票數量非鉅,而被告陳振欽、朱秀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1,770元及7,000元被告劉美容尚且虧損3,958元,亦如前 述,渠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併參酌被告陳昌茂碩士、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均為高中畢業及被告劉美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昌茂目前自行創業、被告陳振欽、朱秀娟目前退休及被告劉美容目前販賣水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昌茂、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振欽、朱秀娟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渠等均有正常之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家庭、生涯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渠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開各情,依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陳昌茂、陳振欽、朱秀娟及劉美容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 庫支付5萬元、3萬元、2萬元及1萬元,以為警惕。 ㈦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104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因此,自105年7月1日起,於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包括原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均不再適用,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本案被告陳振欽、朱秀娟因內線交易之違法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1,770元及7,000元,業經認定如上, 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此犯罪所得復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主 動繳回,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即無庸追徵價額,復此敘明。 ⒊另被告陳昌茂本案僅為內線交易之教唆犯,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劉美容固有為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然並未獲得利益,反係因交易宜揚公司股票虧損3,958元,亦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陳昌茂、劉美容2人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之問題,起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陳昌茂、劉美容2 人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