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春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郭旭東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梁正和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劉敬國 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 范國華律師 黃怡然律師 被 告 劉子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1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46 、347 、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 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沒收。 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 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伍拾元沒收。 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股票上櫃交易之誠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遠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79號)董事暨維護工程部經理。丁○○係股票上市交易之矽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格公司,股票交易代號6257號)董事暨執行副總經理。丙○○係丁○○友人。己○○係奕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淨君之配偶。戊○○係己○○之胞姊。其等對於下列犯罪事實二所示「矽格公司公開收購誠遠公司」案而言,乙○○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經理人,丁○○屬於同條項第3 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丙○○、己○○、戊○○則為同條項第5 款之消息受領人。 二、誠遠公司與矽格公司自民國104 年5 月間起,即陸續就雙方公司合作議題進行討論,誠遠公司董事長許誠焰於104 年11月間已決定合作案朝矽格公司收購誠遠公司方向進行,遂於104 年11月20日將此事告知乙○○,並要求其簽署保密切結書,於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許誠焰率員陸續至矽格公司拜會,洽談收購乙案及收購價格,許誠焰並於104 年12月3 日決定溢價出售誠遠公司股份,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7.5元至18元之價格區間與矽格公司談判,許誠焰復將此事告知誠遠公司所有董事,至此,誠遠公司及矽格公司雙方已確定由矽格公司溢價收購誠遠公司股份。嗣矽格公司、誠遠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10時許,分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策略結盟意向書,擬以公開收購方式由矽格公司取得誠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0% 至100%之股權,每股收購對價為17.5元,以誠遠公司當日收盤價每股14.6元計算,溢價19.9% ,對誠遠公司及矽格公司而言,前揭公開收購案核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重大消息。而矽格公司、誠遠公司則分別於同日15時44分許、同日15時56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項重大訊息,並揭露公開收購價為每股17.5元,收購期間為104 年12月25日9 時起至105 年1 月25日15時30分止。 三、乙○○於104 年12月3 日某時許,即基於內部人關係而獲悉矽格公司擬溢價公開收購誠遠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明知在上開消息未公開或於104 年12月24日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誠遠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分別: ㈠於104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使用自有資金及配偶林春蓮之胞兄林明輝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門分公司983J-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林明輝元大證券帳戶),以每股12.25 元至12.5元不等之價格,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計181 仟股,嗣於104 年12月24日消息公開後之105 年1 月4 日將該181 仟股以公開收購價每股17.5元全數售予矽格公司,獲利90萬6,483 元。 ㈡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陳益璋代墊股款為其買進誠遠公司股票100 仟股,陳益璋遂指示其配偶鄭伃玶使用自有資金及鄭伃玶設於元大證券新竹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64482 號證券帳戶(下稱鄭伃玶元大證券、群益證券帳戶),於104 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以每股14元至14.2元不等之價格,以不詳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94仟股、10仟股,不知情之陳益璋見乙○○身為誠遠公司董事,突欲借用他人證券帳戶買進大量誠遠公司股票,自行猜測誠遠公司將有利多消息發布,亦使用自有資金及其本人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46826號證券帳戶(下稱陳益璋永豐證券帳戶),於同年月23日,以每股14元至14.4元不等價格,以網路下單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45千股,嗣於104 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以每股17.3元之價格將上開94仟股、10仟股及45仟股全數賣出,惟事後陳益璋向乙○○表示,僅代其買到54仟股誠遠公司股票,並將獲利款項交付乙○○,乙○○就該54仟股部分獲利為17萬1,088 元。 ㈢乙○○因上開內線交易獲利共計107 萬7,57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丁○○於104 年12月8 日某時許,因擔任矽格公司董事暨執行副總經理之職業關係而簽署保密承諾書,獲悉矽格公司擬以每股17.5元溢價收購誠遠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竟與丙○○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某時許,將該重大消息透露予丙○○,並於104 年12月10日自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合庫銀行帳戶),轉帳62萬5,000 元至丙○○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永豐銀行帳戶)作為清償對丙○○之96萬元債務,剩餘33萬5,000 元債務則以丁○○提供上開內線消息供丙○○交易獲利抵充。丙○○則於104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使用其自有資金及永豐金證券竹科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丙○○永豐證券帳戶),以每股12.3元至14.2元不等之價格,以網路下單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185 仟股,並於104 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使用自有資金及其不知情之配偶張初瓊設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分公司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張初瓊日盛證券帳戶),以每股13.8元至14.05 元不等之價格,以網路下單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150 仟股,嗣於104 年12月24日消息公開後,丙○○旋於104 年12月28日將該185 仟股及150 仟股以每股17.3元之價格全數賣出,獲利共計115 萬1,198 元;丁○○則獲減免債務利益33萬5,00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五、己○○之配偶即奕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呂淨君於104年12 月10日受誠遠公司委託製作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知悉矽格公司擬以每股17.5元之價格溢價收購誠遠公司股份之消息,卻未嚴予保密,相關文件隨意置放會計師事務所未上鎖之辦公室桌上,並於己○○接送其往返誠遠公司及住處途中,閒聊為誠遠公司製作收購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之事(呂淨君所涉洩漏業秘密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己○○則利用接送呂淨君及為呂淨君拿取與裝釘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列印資料等機會,探知矽格公司擬以17.5元之價格溢價收購誠遠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遂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友人劉永祥為其買進誠遠公司股票,並於104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各匯入40萬元、35萬6,650 元、45萬元、44萬8,000 元、28萬5,300 元(共計193 萬9,950 元)至劉永祥之子劉宸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宸瑋元大銀行帳戶),劉永祥再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玲敏使用劉宸瑋設於元大證券大統分公司981Z-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劉宸瑋元大證券帳戶),於104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以每股12.6元至14.25 元不等之價格,以不詳方式買進誠遠公司股票150 仟股,嗣於104 年12月24日消息公開後,於10 4年12月29日、同年月30日,將該150 仟股以每股17.3元之價格全數賣出,得款258 萬5,003 元後,己○○再指示劉永祥於105 年1 月4 日將賣股所得中之88萬3,000 元,自劉宸瑋元大銀行帳戶,轉入己○○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台新銀行帳戶),其餘170 萬元則指示劉永祥將之匯至己○○不知情之侄子魏子揚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魏子揚第一銀行帳戶),己○○再指示魏子揚於105 年1 月5 日將該170 萬元分2 筆各70萬元、100 萬元匯入己○○台新銀行帳戶,己○○因此獲利共計64萬3,05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六、戊○○於104 年12月間聽聞己○○打電話指示劉永祥買進誠遠公司股票之通話內容,遂向己○○詢問詳情,己○○即將矽格公司擬溢價收購誠遠公司股權之重大消息透露予戊○○,戊○○遂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至16日期間,使用其自有資金及本人設於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85439 號證券帳戶(下稱戊○○永興證券帳戶),以每股12.3元至12.9元不等之價格,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進誠遠公司股票共111 仟股,嗣104 年12月24日消息公開後,於105 年1 月18日將該111 仟股以每股17.5元之價格全數出售,因此獲利54萬1,793 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七、案經乙○○自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丙○○、己○○、戊○○及渠等之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12 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71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乙○○、丁○○、丙○○、己○○、戊○○(下合稱被告5 人)及渠等辯護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12 頁),復查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三: 被告乙○○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誠焰、鄭伃玶、陳益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保密切結書、保密承諾書、合併同意書、誠遠公司104 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暨附件、會議議事錄、策略結盟意向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 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50000111號函附誠遠公司股票(代號:8079)交易分析意見書、矽格公司104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矽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說明、誠遠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林明輝、鄭伃玶元大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陳益璋永豐證券帳戶客戶開戶資料暨買賣對帳單、鄭伃玶群益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帳單、矽格公司與誠遠公司簽訂之增補同意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5 年1 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50001734號函附矽格公司105 年1 月8 日矽字第105002號函所附:附件三「本次收購誠遠公司案主談人為營運長葉燦鍊先生,與誠遠公司多次協商;主談人葉燦鍊先生與董事長暨總經理黃興陽先生及財務長甲○○先生商議。另為維持本案之保密性,故未有書面紀錄」、附件四「有關誠遠公司收購案之資料取得方式及過程: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大股東持股、質押轉讓/董監持股餘額明細表取得誠遠公司董監名單及其個別持有誠遠股份;透過誠遠公司董事長許誠焰先生於104 年12月23日取得部分董事及監察人之應賣承諾書(附許誠焰、潘育麒、富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金釗、林政銘、乙○○、何啟銅、馮寶珍、田素娟等人之股份應賣同意書各1 份)」、附件五「本公司委任之外部專業機構人員名冊」、附件六「公司內部參與本案決策過程各階段之人員名冊」、附件七「參與本案之內、外部人員所簽署之保密切結書」(下稱證交所105 年1 月28日函文所附本收購案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他1393卷1 第6 至17、20至21、29、37至40、43至49、53至54、75頁、同卷2 第121 至130 、138 至147 、170 至172 、174 至176 、182 至187 、233 至238 頁、105 偵10319 卷1 第235 至243 頁、同卷2 第21頁、106 偵346 卷第34至38頁、106 偵479 卷第18至21、30至48、114 至115 、148 至154 頁、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5 、167 至209 頁)。 ㈡犯罪事實四: 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初瓊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保密承諾書、被告丁○○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表、丁○○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丙○○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丙○○永豐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張初瓊日盛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偵10319 卷1 第19至27、109 至110 頁、105 他1393卷3 第1 至4 、12至16、25至29、37至41、54至55頁、106 偵479 卷第50至54、63至77頁、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5 、167 至209 頁),以及合併同意書、誠遠公司104 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暨附件、會議議事錄、策略結盟意向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 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50000111號函附誠遠公司股票(代號:8079)交易分析意見書、矽格公司104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矽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說明、誠遠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矽格公司與誠遠公司簽訂之增補同意書、證交所105 年1 月28日函文所附本收購案相關資料各1 份為憑【證據出處同上開㈠】。 ㈢犯罪事實五: 被告己○○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淨君、劉永祥、黃玲敏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己○○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證人劉永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表、誠遠公司分別於104 年12月10日、同年月25日委託呂淨君製作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之委任書、呂淨君104 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分別出具之股權價值專家意見書、保密承諾書、劉宸瑋元大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劉宸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己○○台新銀行帳戶、魏子揚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偵10319 卷2 第1 至5 、35至42頁、105 他1393卷4 第1 至4 、12至18、24至43、45至46、50至55、57至64頁、106 偵479 卷第92至98、101 至105 頁、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5 、167 至209 頁),以及合併同意書、誠遠公司104 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暨附件、會議議事錄、策略結盟意向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 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50000111號函附誠遠公司股票(代號:8079)交易分析意見書、矽格公司104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矽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說明、誠遠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矽格公司與誠遠公司簽訂之增補同意書、證交所105 年1 月28日函文所附本收購案相關資料各1 份為憑【證據出處同上開㈠】。 ㈣犯罪事實六: 被告戊○○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戊○○永興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5 偵10319 卷2 第114 至115 、151 至154 、162 至165 、244 至246 頁、106 偵479 卷第106 至109 頁、本院金訴卷第103 至115 、167 至209 頁),以及合併同意書、誠遠公司104 年度董事會開會通知暨附件、會議議事錄、策略結盟意向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 年1 月28日證櫃視字第1050000111號函附誠遠公司股票(代號:8079)交易分析意見書、矽格公司104 年度第7 次董事會議事錄、矽格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說明、誠遠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矽格公司與誠遠公司簽訂之增補同意書、證交所105 年1 月28日函文所附本收購案相關資料各1 份為憑【證據出處同上開㈠】。 ㈤綜此,被告5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之內線交易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內線交易之禁止」相關理論有:一、資訊平等理論,取得公司內部資訊之人,只有揭露該項消息,或不利用該項消息從事公司股票買賣。二、信賴關係理論,只有受任人義務或其他的信賴關係存在時,方有揭露、公開等告知交易對手的義務。三、私取理論,任何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重要且非公開資訊,應負有與內部人相同之義務。四、消息傳遞責任,告知消息人洩密之目的,如為個人利益,則告知消息人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即可被推定,且消息受領人也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洩密係違反其忠誠之受任人義務時,消息受領人應負責。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稱「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一般固然係指接受發行股票公司(本案即誠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專業人士,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惟由上開立法理論基礎觀點而言,內線交易之禁止規範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是否因某種身分地位或工作關係之便利而獲悉公司未公開之重要資訊,進而以該項資訊先行在證券市場交易而獲利,本不以行為人與公司或股東間具有信賴關係為限。準此以論,本款法條文義既未限制在「基於職業關係受發行股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故發行股票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受其他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仍在本款規範對象之文義射程範圍,立法解釋上當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是以被告丁○○因擔任矽格公司董事暨執行副總經理而簽署保密承諾書,進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縱然其非發行股票之誠遠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依前開說明,仍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為同條項第1 款規定之經理人,容有誤解。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均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其罪刑。惟違反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又依同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該項第1 款至第4 款(下稱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5 款之人(下稱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亦即在消息傳遞人與消息受領人間,消息傳遞人是否構成犯罪,端視消息傳遞人有無買賣股票,以及消息受領人有否買賣股票,且此買賣股票與消息傳遞人間有無共犯關係定之,否則單純傳遞消息並不構成犯罪。若消息傳遞人在向消息受領人提供重大訊息時,主觀上有使消息受領人在獲悉重大消息後買賣股票之意圖,且消息受領人對此亦有認識時,該2 人間具有共同行為決意,且消息傳遞人提供重大消息之行為本身即是補充消息受領人構成內線交易之關鍵(為構成要件之一),消息受領人於獲悉消息後對此消息加以利用,消息傳遞人、消息受領人間具有一定之角色分配,為共同行為之實現。此時縱消息傳遞人並未買賣股票,而無買賣股票之行為,然消息傳遞人與消息受領人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經查,被告丁○○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已如前述,然其雖未親自買賣誠遠公司股票,而未違反上開規定,但其卻傳遞消息予「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即被告丙○○,並與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債務亦因此與被告丙○○之交易獲利抵充,依前開說明,被告丁○○自應就被告丙○○所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內線交易行為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丁○○、丙○○應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丁○○、丙○○、己○○、戊○○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丁○○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然因論處之法條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乙○○、丙○○、己○○、戊○○,先後自己或委託他人,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分別於犯罪事實三至六(即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接續下單購入誠遠公司股票行為,屬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㈥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友人陳益璋代墊股款為其買進誠遠公司股票;被告己○○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劉永祥為其買進誠遠公司股票;被告乙○○、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上開內線交易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㈦被告5 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固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惟依其立法理由,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合先敘明。按犯前3 項之罪(內線交易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內線交易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涉犯本案內線交易罪嫌前,於105 年3 月14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嗣於106 年3 月22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7 萬7,571 元等情,有刑事自首狀、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各1 份、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他1393卷1 第18至24頁、106 查扣8 卷第4 至6 頁),應堪認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固請求免除其刑。惟查,被告乙○○因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買受誠遠公司股票行為,經核算獲利為107 萬7,571 元,難認行為情節極其輕微,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性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於後開量刑上一併審酌自首部分。 2.被告丁○○、丙○○、己○○、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且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3萬5,000 元、115 萬1,198 元、64萬3,050 元、54萬1,793 元等節,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4 份、贓證物款收據4 紙為憑(見新竹地檢署105 查扣213 卷第1 至2 頁、第5 頁反面、第6 至11頁、第12頁反面),堪以認定,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至於被告丁○○所繳交上開33萬5,000 元雖非其因為股票交易所得,然係屬其提供重大消息供被告丙○○股票交易獲利所抵充之債務利益,該減免之33萬5,000 元債務利益,即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丙○○因股票交易之獲利即上開犯罪所得115 萬1,198 元既已全部繳交,其等復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丁○○仍應有本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方符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戊○○係偶然聽聞被告己○○與證人劉永祥談論買進誠遠公司股票之通話內容,方輾轉知悉此一重大消息,而被告己○○係自其配偶呂淨君因職業關係而獲悉該重大消息,是對被告戊○○而言,乃間接消息受領人。再參以其為誠遠公司股票之買賣獲利為54萬1,793 元,相較其他實際為買賣誠遠公司股票之人即被告乙○○、丙○○、己○○之獲利為低,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已依同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刑,法定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戊○○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至於被告己○○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己○○係自其配偶呂淨君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相較於被告戊○○,為直接消息受領人,罪質較被告戊○○重,且其犯罪所得為64萬3,050 元,情節與被告戊○○尚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己○○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情形,爰不再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誠遠公司之董事暨維護工程部經理;被告丁○○為矽格公司之董事暨執行副總經理,皆已簽署保密承諾書,本應對於矽格公司與誠遠公司合併或公開收購等相關資訊保密,且不得為內線交易行為,詎被告乙○○因身分關係提前獲悉重大消息後,仍利用他人名義為誠遠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丁○○則因職業關係獲悉上情而洩漏予被告丙○○知悉,並因此取得獲免債務之對價利益。被告丙○○因自被告丁○○處提前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同時以自己及利用他人名義為誠遠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己○○自其配偶即證人呂淨君處獲悉本件重大消息後,利用他人名義為誠遠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戊○○則因偶然聽聞其胞弟即被告己○○與證人劉永祥通話內容而獲悉本件重大消息,逕以自己名義為誠遠公司股票買賣。核被告5 人之上開行為均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5 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69 至277 頁),素行尚佳,且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偵查中更均將上開各自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尤被告乙○○自首本件犯罪,另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尚在學之2 名子女需照顧,擔任工作設備維護經理,平均月入約6 萬5,000 元;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平均月入約30萬元,另有資助家扶中心小孩;被告丙○○自陳碩士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從事人力仲介,平均月入約7 至8 萬元;被告己○○自陳空軍官校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子需照顧,另需照顧父親,有時去配偶之會計師事務所幫忙,收入為月退俸約5 萬元,另有資助弱勢家庭的小孩;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仰賴之前儲蓄生活(見本院金訴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5 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已知所悔悟,爾後當知所警惕。復審酌渠等均有正常之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倘遽令其等入監服刑,對於其等之家庭、生涯恐均有嚴重之影響,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5 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業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3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亦即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部分,業已修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查扣案之被告乙○○、丁○○、丙○○、己○○、戊○○因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所得分別為107 萬7,571 元、33萬5,000 元、115 萬1,198 元、64萬3,050 元、54萬1,793 元,業經認定如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被告5 人於偵查中主動全部繳回,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即無庸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3 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