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原 告 陳勤惠 法定代理人 李瑞鳳 被 告 翁彩清即力德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悟 被 告 吳松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美 被 告 蔡維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吳松林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被告臺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村田公司)工事課課長,被告蔡維庭為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之被 告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詠益公司)之管理部門主管,被告翁彩清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力德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業主即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下稱正隆公司竹北廠,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880萬元(未含稅)將「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 交由村田公司承攬,村田公司於104年2月23日將所承攬工程項目內之自動化儲存系統料架工程以2,612萬元整(不含稅 )交由詠益公司承攬,詠益公司為施做其承攬之料架工程,而於104年6月9日開工日前某日,與得勝企業社負責人陳勤 惠議定,將搬運材料之吊料作業,以吊掛重量7元/每公斤(含吊掛手及移動式起重機費用)之價格交由陳勤惠施做,陳勤惠即口頭向力德起重工程行被告翁彩清承租45噸及25噸之移動式起重機各1台(45噸出車1日1萬元整,25噸出車1日 8,000元整),定於104年6月9日進場施做。事業單位村田公司工事課課長吳松林擔任本件工程之監工及協助下包廠商與正隆公司協調工作事項,承攬人詠益公司現場監工蔡維庭,均負責工地之監工及工地安全管理等事項。村田公司、詠益公司與再承攬人陳勤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施做本件「PM16原紙自動倉儲系統工程」時,本應分別由吳松林、蔡維庭代表所屬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將再承攬人陳勤惠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依規定確實巡視工地,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等危險作業具有嚴重危害勞工與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應確實聯繫調整並採取以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作為:⑴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⑵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之安全係數,應在4以上;⑶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⑷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⑸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提供吊掛物之重量資訊,使吊掛手正確計算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吊掛用具之強度,使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而不致脫落。翁彩清則應注意實施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機具出現警示應通知指揮人員。 (二)陳勤惠於104年6月9日至工地,發現工作場所並無上述⑴、 ⑶、⑷之安全措施,即於工人蔡振榮、陳吉祥及陳意文均在場之情況下,向吳松林及蔡維庭表示不應施工,被告吳松林及蔡維庭本應立即協調設置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設置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施,且未注意檢視材料進入工地時,有無標示名稱、重量、數量,仍要求陳勤惠於當日進行吊掛作業,被告翁彩清亦未使用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之吊環(U型環)及吊索,且發現 吊車因吊掛物超重出現黃色預警燈時未告知陳勤惠,致104 年6月9日14時30分許,陳勤惠為觀看材料放置之位置,在現場並無設置在吊舉物範圍以外之安全門或安全梯供陳勤惠站立或通行之情況下,站到位於起重機作業範圍、高度超過 1.5公尺之圍牆牆頂,適2條吊掛用吊索(規格型式為3噸, 長度6公尺長)掛吊吊掛物(角鐵)時,因重量超出負荷, 致一處圈圍之U型環螺絲插銷彈開脫落,吊掛物(角鐵)全 部重量(4.88噸)落到另一處吊索(僅能承受3噸荷重), 造成吊索瞬間斷掉,致在掛吊物下方之陳勤惠遭掉落之角鐵撞擊到頭部後,自高度1.5公尺牆頂墜落到地面,頭部再撞 擊到移動式起重機支撐腳盤,使陳勤惠因此受有右額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左硬膜下出血/左側頂葉/額葉/顳 葉瑣碎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氣腦併腦腫脹,腦水腫,右髂骨骨折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仍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功能喪失之對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三)原告所請求賠償部分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112,821元,爰聲明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1,11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村田公司、吳松林聲明及陳述: 被告村田公司、吳松林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條件,被告吳松林主張並不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餘答辯如刑事程序答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詠益公司、蔡維庭聲明及陳述: 被告詠益公司、蔡維庭並不符民法侵權行為之條件,被告蔡維庭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張無罪,其餘答辯如刑事程序答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翁彩清即力德起重工程行部分: 被告翁彩清就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主張無罪,其餘答辯如刑事程序答辯,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松林、蔡維庭及翁彩清被訴業務上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就原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對被告翁彩清即力德起重工程行、台灣村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松林、詠益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蔡維庭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