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真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方玉真於民國107年8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英明街某小吃店內飲酒至107年8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後,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000號燈桿旁)時,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昏睡於駕駛座上。復於107年8月3日凌晨3時35分許,因該車未熄火、大燈開啟並違規停放紅線處而為巡警上前盤查,發覺方玉真身上酒味濃厚疑似酒後駕車,遂於107年8月3日凌 晨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方玉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方玉真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英明街行駛 至新竹市東區赤土崎二街路邊紅線處停放,當時車輛未熄火且大燈開啟,直至同日凌晨3時35分許,巡邏員警發現其在 駕駛座上昏睡,盤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酒後駕車,伊係開到赤土崎二街停車後,因心情不好才在車上喝酒,之後就被警察叫下車酒測,伊在開車前沒有喝酒云云。經查: 1.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8335號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值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查獲員警密錄器譯文、本院108年3月8 日勘驗筆錄各1份、警員偵查報告2份、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38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7頁、第52至79頁、本院卷第44至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伊於107年8月2日晚上9點多,在新竹市英明街小吃店內喝酒,喝到8月3日凌晨1點多結束,伊 本來要回家開門,但不知道為何伊坐在駕駛座,也不知道為何車子停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已就其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10分駕駛車輛前之飲用酒類行為、時間及地點等節供述明確。 3.再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新竹市英明街及大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7分4秒許自英明街巷弄走出,走路左右搖晃,明顯不穩,被告又折返回巷弄內,嗣於同日凌晨1時9分40分許,被告再次從巷子走出,行走時仍然左右搖晃,之後被告進入停在路邊車輛之駕駛座內,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等情,此有本院108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於 駕駛車輛前已有走路搖晃之情形,此與一般人飲用酒類後之常見醉態舉止已臻相符。況且上揭錄影畫面所拍攝之時間為107年8月3日凌晨1時7分至10分左右,地點為新竹市英明街 道,正好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飲用酒類之地點、時間均相同,足徵被告前揭於偵訊時自承飲用酒類的時、地等語應屬真實,堪認被告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輛前確實有飲用酒類等情甚明。 4.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本來要回家開門,但不知道為何坐在駕駛座,也不知道車子為何停在那邊,伊當時要回戶籍地住處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第41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欲駕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則如被告真係因心情不佳而欲在路邊停車飲酒,本應將車輛行至其住處附近或其他安全無虞之處停駛,實無需將車輛停在與其住處尚有相當距離之赤土崎二街路邊,此見卷附之Google地圖顯示之路線圖可知(見本院卷第16頁),且所停道路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顯然並非適合停放車輛處所,則其所辯,已有可疑。再佐以被告經警方查獲時之情狀,當時其車輛停放於路邊紅線處,引擎發動未熄火,且大燈開啟,被告於駕駛座昏睡,經警盤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語無倫次、面色帶有酒容及身形不穩等情,此有警員偵查報告2份、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6、27、52頁)在卷足參,並衡以其遭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見被告當時將車輛違規停放路中、引擎未熄即在駕駛座上睡著,顯係因不勝酒力所致。綜合上情,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5.警察盤查被告並對其施以酒測並未違法: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車輛已安全停妥於路邊,且持續呈停止狀態達2小時以上,顯然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情形,員警竟從車外以強光喚醒沉睡中之被告,併強拉被告下車,於被告拒絕酒測情形下,警方竟趁被告受驚嚇仍處情緒不穩定時,對被告告知將以強制送醫驗血之方式採證,其採證過程與法定程序有違,嚴重侵害被告人權,倘車上睡著的是達官政要,相信將有不同之處遇云云: ⑴①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勤務方式如下: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明文規定。是警察得依劃分 之巡邏區,由服勤人員依循指定路線巡視,巡視之目的除防止危害外,亦包括取締違規行為。②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紅實線處臨時停車,依上開規定,係屬違規之行為,自得由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截製單舉發以執行取締及告發之程序;③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故警察若依客觀情事,如發現行為人身上有酒味,而以此客觀合理判斷行為人係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⑵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 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同法第205條之1第1項亦有規 定。又依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含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按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在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執勤員警須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拒測之處罰規定,並告知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許可之規定,使其知悉拒絕酒測並不能免除刑事犯罪之調查。是以,員警如依客觀情狀足認駕駛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同法 第205條之1規定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且於在駕駛人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須告知其相關罰則及上開鑑定許可之規定。 ⑶查本案查獲時,員警蘇政憲、周彥傑正駕駛警用汽車於上開路口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於紅線處停車之違規事由,依其等職權本可查證其身份並製單舉發,員警上開盤查之行為,顯符合前開警察勤務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又員警因被告違反交通法規而上前欲舉發,並於其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現被告於駕駛座內昏睡,車內無其他乘客,與其交談發現其酒味濃厚,要求其下車後發現被告語無倫次、面色帶有酒容、身形不穩等情形,且被告當時經員警詢問是否酒後駕車時,亦回答警方:沒有喝多少,跟朋友在英明街的店聚餐而已……真的沒有喝很醉,因為喝一點點酒,朋友店裡……:從英明街開過來,要回去了… …老實講,就是開過來等語,此有查獲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至79頁),足見被告當時已告知警方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則警方依此客觀情形,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及刑事犯罪嫌疑,而客觀合理判斷被告行為易生危害,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均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⑷又被告經警方要求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再三要求警方通融勿施以酒測,而不願配合吹氣酒測,警方遂告知其拒絕酒測將罰鍰9萬元、移置保管車輛,且仍會依法逮捕,並報 請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嗣被告始接受吹氣酒測等情,亦有前揭查獲員警密錄器譯文可參。則依上開被告遭查獲之客觀情狀,警方既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犯罪嫌疑,本即得依法以現行犯將被告逮補,並得陳報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檢測,因被告當時拒絕酒測,故員警依上揭「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將相關拒測之處罰規定及法律效果告知被告,本即有據,亦難認警方採證過程有何不妥。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6.被告另辯稱:伊係開到赤土崎二街停車後,因心情不好才在車上喝酒,伊在開車前沒有喝酒,因警方說停車未熄火也算酒駕,伊很害怕,所以在警詢、偵訊時才亂講,才會在檢察官面前說有喝酒云云: ⑴查被告於107年8月3日警詢時,僅陳稱警方查獲時其在車內 駕駛座位置睡覺,所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但對於警方詢問其於何時何地飲用酒類、開車至赤土崎二街時,被告均保持緘默未予回答,嗣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後,被告仍稱其未駕駛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惟其於同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則改稱其於107年8月2日晚上9點多,在新竹市英明街小吃店內喝酒,喝到隔日凌晨1點多結 束,但其沒有開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後於107 年8月28日偵查中詢問時,被告始改稱其雖有從英明街開車 到赤土崎二街,但在英明街小吃店內沒有喝酒,是之後停在赤土崎二街時,才在車上飲用威士忌1小瓶等語(見偵卷第 41至42頁),是被告就其是否有駕駛車輛、駕車前有無飲用酒類等節,前後多異其詞,則其所辯已難採信。 ⑵況且,被告在遭員警查獲時,或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始未曾向員警或檢察官提及自己係在路邊停車後始飲用酒類等語,而係遲至107年8月28日由辯護人陪同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為上開辯詞。則倘若被告確實在開車前未飲用酒類,而係停在路邊後才在車上喝酒,被告對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豈會在員警查獲之初或至警局接受警詢時未置一詞,甚至在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在英明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如此實與常情不合,且就停車後始飲用酒類之情事,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又被告雖稱因為害怕才在偵訊時供稱在英明街小吃店飲用酒類云云,然衡諸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並非首次因酒後駕車而接受偵查,對此偵查程序已有相當經驗,則其是否會因害怕而為不利已之說詞,本非無疑。且若被告所述害怕等情為真,其理當會對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然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其於警詢時僅承認在車內遭警方查獲、所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然而對於其有無駕駛車輛、駕車前有無飲用酒類等關鍵問題均三緘其口,或稱其並非開車之人,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矢口否認有駕駛車輛行為,則被告既能充分了解其法律上權利而適時行使緘默權利,且自始否認酒後駕車犯行,實難認其有何因害怕而於偵訊時虛偽供述其飲酒時地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7.被告又辯稱:其因罹患乳癌,服用化療藥物可能使人虛弱、頭暈,因此會有走路不穩或摔倒之情形,或大量服用止痛消腫藥品,亦可能產生步履蹣跚之態,故不得因被告行走於英明街時有步履蹣跚之狀,即認其有飲用酒類之情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門診紀錄單及病理檢查報告單數紙(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證明其因乳房疾病接受治療,惟依其所提上開資料之就診期間為107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1日及108年3 月2日,距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7年8月3日均相隔一段期間,無法證明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時有服用化療藥物或大量止痛消腫藥品之情形,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8.又員警於107年9月11日至英明街巷弄內之春菜居酒屋及山姆大叔牛排館查訪時,該兩店之員工均表示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有無至該店消費酒類等情,固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查,然警員查訪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已有1個月之久,店員每日面對諸多客人,記憶難免模糊, 尚難僅因該兩店店員之說詞,而未能查得被告消費酒類之證據,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至辯護人辯稱:依被告行駛路線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其行車並無搖擺不定、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急停急煞之異常駕駛舉止,足見其並無因飲酒而危險駕駛,並無酒後駕車之情等語。 ⑴惟本院勘驗被告行駛路線沿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07年8月3日凌晨1時12分行駛於東大路內側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停止於外側車道中央處,並未緊鄰右邊路面停車,車輛停止約1分鐘後,又再未顯 示方向燈之情形下變換至內側車道,繼續行駛於道路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被告當時駕車有任意停駛於道路中間之情形,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異常駕駛舉止等語,已難信實。況且,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麻醉作用,本即會因個人體質狀況之不同而顯現不同之狀況,故即認辯護人所稱被告於駕駛車輛途中並無明顯搖擺不定或異常駕駛舉止為真,並不當然代表被告在駕車前未飲用酒類。 ⑵再者,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參照該次修法理由,認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由此可知,修正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的危險性指標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不能舉駕駛行為確屬安全的反證,藉以主張構成要件不成立,只要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⑶是以,本案被告於案發前曾於英明街小吃店內飲用酒類,且於駕駛車輛前已有走路搖晃之醉態情形,復於駕車返家路程中因不勝酒力而違規停駛於路旁,在車內駕駛座昏睡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其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又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已逾2.5小時,其體內之酒精經此 段期間本已逐漸代謝,然其經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足徵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高於每公升0.25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標準,故辯護人所辯自不影響其犯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於105年間甫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滿未逾2年之期間,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行之犯罪,顯見其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酒後駕車,該案查獲時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 第650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惟其不珍惜本院給予緩 刑自新之機會,又於104年間酒後駕駛車輛,並追撞前車導 致他人受有傷害,當時測得之酒測值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仍不知警惕,於105年間再度酒後駕車,查獲時之 酒測值為每公升0.77毫克,且其對當時執勤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受有傷害,所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55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屢犯公共危險案件,且上開3案中其酒測值均甚高,並曾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 他人受有傷害,甚至對執勤員警為妨害公務犯行,素行已甚不佳。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卻再次於服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參以被告雖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然其因不勝酒力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路旁後旋即在內昏睡,且查獲時距酒後駕車已逾2.5小時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達每公升0.57 毫克等節,堪認其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嚴厲譴責。復考量被告為員警查獲時,為規避酒測一再要求員警通融而違背職務,且迄今猶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快遞物流公司,每月營收約新臺幣20萬元,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無需其扶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及其經常捐贈款項及物資予社福團體並參與公益(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感謝狀及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102頁 )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