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廷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廷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第7 行後段車號000-0000號之車種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范廷緯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憑(見他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因故停車應設置警示標誌,致告訴人白玉堂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過失情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待履行中,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1 紙為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父母幫忙照顧,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作,平均月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