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興萍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興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過失致陳冠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興萍為任職於偉聖工業社(實際負責人羅聰文)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000 號偉聖企業社廠房前駛出,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該自小貨車由東向西停放在新竹市○○○路000 號(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慢車道,並下垂車斗欄板,適無照駕駛之謝博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冠羲,沿新竹市牛埔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撞擊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人車倒地,致謝博先受有疑似顱內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多發開放性骨折、腹胸及胸腔內臟挫傷出血、右手腕骨折等傷害;陳冠羲則受有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挫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陳冠羲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後方同向由吳思賢(所涉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後,亦人車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腹部鈍傷、肝功能異常及四肢挫頓傷等傷害,謝博先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106 年3 月7 日18時55分急效無效而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謝興萍當場向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博先之父謝旻桓、吳思賢及陳冠羲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謝興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16號交訴卷】卷一第3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興萍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3586-B8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之慢車道處,致被害人謝博先騎駛搭乘告訴人陳冠羲之MAJ-3557機車(下稱A 機車)撞擊上揭B 自用小貨車,而致被害人謝博先、告訴人陳冠羲受有上揭傷害,又告訴人吳思賢騎乘976-JAW 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亦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手有上揭傷害等節,被告謝興萍就其有上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部分,亦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主張第二輛即告訴人吳思賢騎駛之C 機車有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謝博先,因而致被害人謝博先死亡。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害人謝博先撞擊上揭B 自小貨車後,後方由告訴人吳思賢騎駛之C 機車車有再撞擊被害人謝博先,此部分已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因此被害人謝博先之死亡原因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興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3586-B8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之慢車道處,致被害人謝博先騎駛搭乘告訴人陳冠羲之A 機車撞擊上揭B 自小貨車,而致被害人謝博先、告訴人謝博先受有上揭傷害,又告訴人吳思賢騎乘C 機車亦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致人車倒地手有上揭傷害,而被害人謝博先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106 年3 月7 日18時55分急效無效而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謝旻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羲、吳思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106 年度相字第174 號卷【下稱174 號相卷】第6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121 至122 頁、第200 至203 頁),並有員警106 年3 月7 日偵查報告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份、現場照片5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相驗訊問筆錄1 份、員警106 年3 月11日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解剖筆錄1 份、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及解剖大體照片共44張、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833號函及勘察報告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07號函所附(106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8 月21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423號書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現場附近之公用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私人監視器(2 個鏡頭)光碟各1 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蒐證照片37張、偉聖工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5 月24日路覆字第1080048570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9 月23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515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補繪現場圖、現場相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9611號函及其附件1 份等件見附卷可查(見174 號相卷第5 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第22至47頁、第48至52頁、第57頁、第60頁、第64頁、第65至66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第80頁、第81至82頁、第87頁、第94至97頁、第101 至119 頁、第120 頁、第127 至134 頁、第137 至158 頁、第161 至190 頁、第191 至196 頁、第198 頁、第206 至221 頁、第224 至227 頁、第229 頁,16號交訴卷第85至100 頁、第104 至108 頁、第151 至156 頁、第157 至164 頁、第166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肯認。 (二)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均定有明文,被告謝興萍為領有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知悉牛埔東路382 號前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那是後來最近幾個月才劃的(見18號交訴卷第231 頁),又依當時客觀之情事,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違規將上揭自小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又未放置警示標誌,致被害人謝博先騎乘之A 機車撞擊該B 自小貨車,又致告訴人吳思賢煞車不及自摔倒地,因而使被害人謝博先、告訴人陳冠羲、吳思賢分別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違規停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告訴人2 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是以,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謝興萍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博先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抑或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1.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在被告過失之行為後,尚有其他條件介入,只要被告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與結合而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其結合之具有客觀之必然性者,則其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之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被告無從以因果關係中斷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謝博先之傷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後,其外傷為:右大腿有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正面上緣有撕裂傷。大小:5x18公分。右大腿正面中央有擦挫傷。大小:5x20公分。右大腿背面中央有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大小:8x9 公分。右小腿背面上緣有開放性骨折撕裂傷。大小:4x6 公分。左手背有擦挫傷。大小:4 x6公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74 號相卷第132 頁);又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認定為:頭部外傷:⑴右頂部皮下出血。⑵右頰部挫傷一處、下頜部挫傷合併撕裂傷。⑶上、下唇多處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右上顎第一門齒斷落。胸部外傷:⑴右胸外側壁第六肋間肌肉出血。⑵右肺下葉挫裂傷。⑶右胸腔積血水約500 毫升;左胸腔積血水約150 毫升。腹部外傷:⑴右下局部腹壁挫傷一處。⑵肝臟右葉多發性撕裂傷。⑶腸繫膜局部挫傷出血合併撕裂傷。⑷右腎門局部出血。⑸腹腔積血水約 500 毫升。四肢外傷:⑴右股骨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向上移位造成右髖骨下方骨折。⑵右手腕骨折。⑶兩小腿多處挫傷、左上臂近財後部挫傷、左手及右拇指擦挫傷。並因而有「解剖發現死者外傷主要發生在身體右側,其如右手腕骨折、右大腿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並造成右股骨向上位置導致體骨下方骨折,研判死者騎乘機車碰撞停在路邊之車輛時右手腕及右下肢遭撞擊時造成。此外死者腹腔肝臟右葉、腸繫膜及右肺有因挫傷造成撕裂傷及出血,因死者身上未見被車輛輾壓之痕跡,研判為死者在發生車禍後碰撞或摔落時造成之傷害。依據死者身上之外傷研判,死者騎乘機車時與停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導致上述外傷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主要原因」之研判結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07號函及所附(106 )醫鑑字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174 號相卷第191 至196 頁);而被害人騎駛之A 機車之主要毀損區域,均集中於車身右方,此有蒐證照片編號56、57、58、59、60、61、62在卷可查(見174 號相卷第102 至105 頁),而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竹市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833號所附勘察報告檢附之採證照片28、照片44、照片45、照片46亦可明確查知A 機車主要之毀損處均位在右側(見174 號相卷第172 頁、第175 頁);又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3日當庭勘驗,此亦有本院108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 份在卷可查(見16號交訴卷第85至100 頁),而由該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清楚得知,被害人謝博先騎駛之A 機車係由右方撞擊被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是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勢與撞擊之方位顯然一致,又無其他碾壓之傷勢,是被害人顯係因撞擊被告過失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受有致命之傷勢,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騎車號000-00機車從牛埔東路往牛埔南路方向,我前方的機車撞到我右前方的貨車,當時我稍微在死者機車的右斜後方,死者機車撞上路邊貨車後,人跟車就往左斜前方倒地,死者車輛的乘客也是往左邊倒,我當時時速只有30公里,我目測死者車速不慢,但我不知道多少,當時我有煞車,兩邊煞車都按到最底,煞車後我人就飛出去,飛越過他們的車,我跌倒的位置在我機車的後方,死者機車的前方,我確定沒有撞到人,但有無撞到機車我不知道,因為當下我飛出去,因為他們機車是往左前方倒,兩人都往機車的左方倒,我煞車時是在他們的右斜後方,所以我確定沒有撞倒人等語(見174 號相卷第84至85頁);而告訴人陳冠羲於偵查中陳述略以:當天雨下很大,經過魚池那裡,因為雨很大,過紅綠燈我頭就低下來,然後我就飛出去了,我飛到對象車道,第一時間我也不知道撞倒什麼,後來我就爬起來要去叫被害人,我記得被害人的身體是倒在他的機車的前面,我不清楚吳思賢的機車有無撞倒被害人的機車或身體等語(見174 號相卷第201 至202 頁);又告訴人陳冠羲並經檢察官諭知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其目擊之被害人倒地位置,其位置係在被害人倒地之A 機車之前方,告訴人吳思賢倒地之C 機車後方,約略處於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車頭處(見174 號相卷第204 頁),而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有如下結果:編號11:(影片畫面時間:18:32:49)鏡頭02說明:謝博先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路邊停放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吳思賢騎乘機車往前接近車禍地點。編號12:(影片畫面時間:18:32:50)鏡頭02說明:謝博先所騎機車擦撞路邊貨車後,謝博先與機車倒地在原車道上,機車上乘客陳冠羲彈飛到對向車道上倒地。吳思賢騎乘機車到達車禍地點。編號13:(影片畫面時間:18:32:51)鏡頭02說明:吳思賢所騎機車因煞車或撞擊地面物品,機車後輪翹起後翻車,人車倒地在翻車地點前方之原車道上。某人騎乘第3 台機車到達車禍地點之車道上(見16號交訴卷第88頁、第98至99頁)。自該等勘驗結果可清楚查知,被害人謝博先與告訴人陳冠羲騎乘之A 機車右方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貨車後,告訴人陳冠羲確實往左前方飛出,因而落地處為對向車道,而告訴人吳思賢之C 機車亦明顯有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後輪翹起翻車,並人車均倒地於被害人謝博先A 車翻車地點前方之原車道上,且吳思賢騎駛之C 車係翻車後直接人車倒地,並無其他撞擊之情況等節至明,又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謝博先之A 車處於自小貨車之中後段位置,告訴人吳思賢之C 機車倒地處則位於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將近16.4公尺處,又顯著之刮地痕分別位於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車頭前方7.2 公尺以及11.9公尺處(見174 號相卷第18頁)。是撞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當時,被害人、A 車之相對位置,顯然是A 車、被害人,是以若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吳思賢騎駛之C 機車有撞擊之情況,則衡情應係C 車先撞擊A 車後,再撞擊被害人謝博先,然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明確發現,C 車後輪翹高翻車後,即直接倒地,則現況顯然與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之情況迥異;又若C 車若有撞擊A 車後撞擊被害人謝博先後之狀況,則C 車第一次撞擊A 車時理應已重心不穩,再撞擊被害人後應會馬上倒地出現刮地痕,然如上所述,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標示之位置,本案刮地痕之位置離A 車或被害人謝博先倒地,最少有7.2 公尺之距,此與一般車禍撞擊發生後刮地痕均在撞擊點附近之常情,顯然有別,反與本院勘驗結果顯示C 車翻車後直接落地之情況相符,是C 車是否確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有撞擊A 車或被害人此狀況,已顯然有疑。而A 車、C 車經檢察官命新竹市警察局勘察模擬後,就A 車、被害人謝博先之衣物均未發現遭C 車撞擊而導致明顯毀損或跡證移轉痕跡,C 車之毀損部位,亦C 車倒地後與地面撞擊磨擦造成可能性為大,益證C 車並無與A 車或被害人有任何撞擊情事之發生。 ⑵雖辯護人又稱A 車車底並無撞擊痕跡,車旁亦無碎片散落等情,因而主張C 車並非撞擊A 車,而係撞擊被害人謝博先等語,然則A 車與被害人謝博先之相對位置,業經告訴人陳冠羲清楚標示如上,且由告訴人陳冠羲於撞擊後遭拋飛至對向車道,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案發狀況,A 車撞擊被告停放之B 貨車後,其作用力係向前方,則由物理常態觀之,騎乘者應係會向前倒地,是告訴人陳冠羲標示之位置,應與常情無違,是以既然A 車與告訴人謝博先倒地之相對位置,為A 車在後,謝博先在前,則自後方行駛之C 車理應先撞擊A 車,方可能撞擊被害人謝博先,若如辯護人之主張,則C 車反而是直接跳過A 車撞擊被害人,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無法堪採。又查證人即處理員警姚其宏到庭證稱:我的偵查報告有參考告訴人吳思賢的筆錄,他可能沒有撞到人,但有可能撞到車,我是看監視器而來的結論,我沒有說吳思賢撞到人,但是有撞到車,因為當時人、車都是倒在地上的,所以第一時間點沒辦法確定死者到底有無被車子碾過去,第一時間點我無法完全做正確的釐清,所以就直接寫,因為這是一開始最初步的偵查報告,報相驗前檢察官判斷的,是概括初步所寫,然後再報給檢察官相驗之用,我在監視錄影畫面有看到吳思賢騎乘的機車,有急煞導致翹孤輪,會造成機車翹孤輪很像是前煞車把它煞死,且又是下雨天會比較容易造成機車翹孤輪,如果兩邊煞車都煞死也有可能翹孤輪,如果前煞突然間煞到很緊,很容易就會摔車等語(見16號交訴卷第213 至217 頁),從而證人姚其宏106 年3 月7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雖有「再追撞前方倒地之人、車」字眼,然僅係證人之初步判斷,且其真意系指追撞前方倒地之「車」,亦可肯認。而綜觀告訴人吳思賢於偵查之陳述與證人姚其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可確認告訴人吳思賢於發現前方行駛之A 車發生車禍後,隨即緊急煞車,並將前後煞車均鎖死,因而導致告訴人吳思賢騎乘之C 車後輪翹高翻車後倒地等節;復參酌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23日竹市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10833號所附勘察報告之勘察結果,A 車無論是車底、車身處均無遭C 車撞擊之毀損痕跡或跡證轉移現象,已可確認C 車顯然係因緊急煞車後直接翻車並人車倒地於A 車與被害人謝博先之前方,並非撞擊A 車所致,是被告與辯護人上揭主張,或與常情不符,或僅為單方之臆測,欠缺實際之證據基礎,均難堪採。是以,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至堪肯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興萍因違規將上開B自小貨車停放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又未放置警示標誌,致被害人謝博先騎駛搭乘告訴人陳冠羲之A機車,撞擊上開B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又致騎乘於A機車後方之告訴人吳思賢騎乘之C車因緊急煞車而後輪翹起因而人車倒地,因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被害人謝博先之死亡結果,以及告訴人吳思賢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害人謝博先死亡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 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 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規定處斷。又就告訴人吳思賢傷害部分,刑法第284 條亦同於上揭時點修正生效,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上限,是就告訴人吳思賢傷害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本件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埸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74號相卷第6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未依規定違規停放上開B 自小貨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又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而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謝博先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以及告訴人吳思賢受有上揭傷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但否認過失致死之犯行,又被害人家屬雖已獲被告保險公司就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予以理賠,但被告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偉聖工業社與被害人謝博先之家屬間,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此情,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直於偉聖工業社擔任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與母親、老婆及兩個國小、國一之子女同住,尚有車貸需每月償付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就告訴人陳冠羲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冠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修正前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冠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佳琪、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