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光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46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光係中瑞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須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板模,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6年1月26日8時4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52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徐鴻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多重損傷之傷害及左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林恩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7年度交 附民字第324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刑事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5至196、198至 20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