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致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致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古致瑋於民國107年2月9日前某日至同年2月28日止在盧鑫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年2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達生八街與中成路口欲左轉達生八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非對稱交岔路口,應至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且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行經號誌管制非對稱路口左轉彎時,適有彭梅英手推推車,沿中山路一段南向路邊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達生八街,因古致瑋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並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彭梅英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彭梅英受有右側第2 根至第4 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額葉挫傷合併硬膜下血腫、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2月2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古致瑋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並報明身分並坦承為肇事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梅英之子劉恆碩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古致瑋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7 年度相字第141號卷【下稱141號相驗卷】第4-7、9、36-35頁、107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下稱2126號卷】第8頁、107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本院卷】第31-35、91-97、185-188、213-22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劉恆碩之證述(141號相驗卷第8、31-32 頁);及彭梅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8月21日竹監鑑字第107017579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28日路覆字第10703236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141號相驗卷第15-18、21-30、33、36、40-71頁;2126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75-77、99-133、143-175頁)。準此,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下車查看,並親自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1 紙在卷足參(114號相字卷第1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父母均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有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非對稱交岔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並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旁穿越道路之彭梅英先行通過之過失,因而發生碰撞致彭梅英死亡之結果等情狀;被害人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過失,而屬肇事次因一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1月28 日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及訴外人欣生建材行已與被害人家屬劉恆碩、劉進財、劉瑞桃、劉瑞銀等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撤回告訴,被害人家屬劉恆碩於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筆錄、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205 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